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2446號
KSEV,93,雄簡,2446,200505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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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同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3月起至91年1月23日止受僱於原 告擔任司機一職,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均超過「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新台幣 (下同)42,000 元,原告離職後自91年7月起亦自行加保高 雄市汽車駕駛員同業公會,每月均投保42,000元,惟因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被告行為業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罰鍰在案),致原告於92 年11月3日退休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 告投保年資為24年又190日(按:勞保局函覆係24年又200日 )、老年給付基數為35個月、自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僅為29,308元;實則,若被告如實申報原告投保薪 資,原告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是被告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444,200 元之損害,計算式為( 42,000-29,308)×35=444,200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按出車次數計酬,每車次 5,000 元,並無底薪,被告以最低薪資16,500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 資,自屬合理,且被告僅有員工一人即原告,申報薪資金額 多寡,原告一向知情並同意;又原告前曾向訴外人丙○○(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借款,並商請以工資代償, 而丙○○為同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利公司)之負責 人,是不論同利公司或被告受託運送之案件,均盡先安排原 告出車,故原告所領薪資實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因



而,原告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應以每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 此外,原告於在職期間之91年1月4日駕駛被告五號槽車,運 送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託運之原料 前往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卸貨時,因疏 忽裝錯料管,將原應卸入D槽之原料卸入E槽,致被告除賠 償高福公司、錸德公司外,並受有運費損失、支出補料運費 及重新包裝處費等,合計261,990 元,被告受損非輕,依法 自得向原告求償,爰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87年3月起至91年1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 作。
(二)原告保險年資為24年又200日、老年給付基數為35 個月, 經勞保局核定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308元,有勞保 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因短報原告投保薪資,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公函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高雄市勞工局)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所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函」一紙為證。
(四)原告於91 年1月間駕駛被告五號槽車運送化學原料,因過 失造成被告損失261,990 元,有被告提出高福公司製造異 常反應處理表、被告賠付損害情形一覽表(卷第30、31頁 )、前開高雄市勞工局檢送資料所附被告損害情形相關資 料一份(卷第95至101頁)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有無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 級之標準,即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為何,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知悉、同意被告短報投保 薪資,即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三)原告 因此所減省之勞保費支付,被告得否基於損益相抵而扣除, (四)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如後:(一)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為何,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 告期間,實際薪資均超過「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



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被告卻未如實申報 一節,業據其提出89年2月至90 年12月每月薪資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足堪採信;被告 固辯稱兩造間以車次計酬、無底薪約定云云,惟原告之薪 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負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為勞 工投保之義務,核與有無底薪約定無涉;又被告復辯以原 告每月薪資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應以所得稅扣繳 憑單為據一情,被告除未能就此舉證外,另所得稅扣繳憑 單係被告依相關稅法規定所製作,尚不得作為原告每月實 際薪資之依據,是應認被告應以月薪42,000元申報原告投 保薪資。
2、次按勞保條例關於雇主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 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與勞工間縱有少報投保薪資 之特約,該特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被告抗 辯原告對投保金額一向知悉並同意一節,據證人丙○○到 庭結證:被告沒有工作時,曾要求同利公司讓伊寄勞保並 幫伊報最低工資,後來到同利公司上班,亦要求幫伊報最 低工資,後來有要求慢慢調升申報工資,詳細申報情形都 由乙○○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於受僱同利公司時,對申報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多寡,即有相當之關切與認識,則焉 有至被告公司任職,卻對投保薪資為何全然漠視而不知情 之理?另原告自承皆有申報所得稅,每年被告出具之所得 稅扣繳憑單都僅記載所得30餘萬元等語,衡情,雇主為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出具所得稅扣繳憑單等 ,皆以勞工每月薪資為申報基準,並同為一致之申報,則 原告既知悉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較其實際所得為低,並仍 持之報稅,受有短繳所得稅之利益,豈會不知其投保勞保 薪資較實際薪資為低?是應認原告對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一 情知情,並至少有默示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 真。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短報薪資之合意,亦因違反勞保 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仍無礙被告依法如實投保之法定 作為義務。
3、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2項規定,雇主違背本條例規定,短 報投保薪資金額者,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則本件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計算方式即如 前揭原告主張所述,其所受之損失為444,200元。(二)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
1、按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化條 文,蓋勞保條例本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雇主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即負侵權行為



責任,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與有過失規定,自 應有適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條項所稱過失,並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乃違反 保護自己義務(不真正義務)之過失,解釋上包括故意違 反保護自己義務之情形。
2、原告知情並同意原告短報投保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則原 告顯然有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之過失(即原告知情原告短報 薪資)或故意(即原告同意原告短報薪資),依上揭說明 ,本件自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勞保 條例之情形及原告違背對己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20% 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 5,360元(計算式:444,200×80%=355,360)。(三)被告得否基於損益相抵,扣除原告因此所減省之保險費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固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受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 ,惟亦同時受有減省保險費支付之利益,自有上開損益相 抵規定之適用。
2、依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8條、第 41條第2 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係 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金額5.5%、1%計算; 又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勞 工應負擔20%之保險費。而就業保險屬強制保險,參加勞 工保險並適用就業保險之勞工,必須同時負擔勞工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費,本件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有該 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按月投保薪資金額之6.5 %之 20 %負擔保險費。
3、計算本件原告所減省之保險費,應自原告受僱被告之87年 3月起算,迄至91年1月離職止,初時被告係以16,500元申 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直至90年12月,始以30,300元申報月 投保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 份在卷可稽(卷第56頁),則計算方式為:①87年3月至 90 年11月,計45個月,(42,000-16,500)×6.5%×20 %×45=1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0年12月至91 年1月,計2個月,(42,000-16,500)×6.5%×20%×2 =663元,以上合計15,581元,即為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 薪資所減省之保險費,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339,779元(計算式:355,360-15,581= 339,779)。




(四)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因卸貨錯裝料管之過失,致被告受有261,99 0 元之損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予採信。惟原告 主張兩造已於91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協議,兩造 互不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一份為證。 2、按調解為要式行為,以書面為要件,調解內容、範圍應以 調解成立書為據,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未作 成書面,仍不具調解效力。經查:原告固聲請傳訊調解委 員丁○○到庭證稱兩造確有上開合意,惟觀之該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僅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已無資遣費爭議,資方亦 同意開具離職證明單」等語(卷第114頁) ,就被告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則未置一詞,依前開說明,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縱曾論及損害賠償一事甚而達成共識,然既未載 明於調解記錄內,仍不具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 部分之損害,自得向原告求償,亦得主張抵銷。 3、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老年給付損害金額應為77,789元(計算式:339,779-2 61,990=77,789)。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7,7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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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