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3998號
KSEV,93,雄小,3998,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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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路310號「大唐御 庭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明知該大樓公告事項 通常均由主任委員指示該大樓管理組組長即原告乙○○書寫 公告,而原告於民國 91年8月16日,係遵照當時該大樓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林季嫺(下稱林季嫺)之指示,張貼內容為「 一因主任委員林季嫺小姐健康欠佳,且又私事繁重,已無精 力及時間來擔任主委一職,堅辭主委職務。二定在八月二十 二日星期四晚上八點半鐘在管理中心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 委員會。三凡來參加開會之住戶均減收當月管理費 300元, 敬請貴住戶踴躍參加,以期委員會改選順利成功。九十一、 八、十六日。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竟基於毀損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故意,故意隱瞞 原告係經林季嫺之指示與授權而書寫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 於92年 3月20日、2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遞狀提出告訴,指訴原告 於 91年8月16日,在未經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同意 下,擅自以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以 此方式誣告原告犯罪,對原告人格、名譽造成侵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趁林季嫺於 91年8月15日欲辭任系爭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在超出林季嫺之授權範圍下,利用張貼 系爭公告之機會,將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加以解散。由於 張貼系爭公告前後,林季嫺均未通知其他管理委員要解散管 理委員會,且當時又找不到林季嫺之情況下,當時亦身為管 理委員之一之被告才會懷疑原告是否有僭越林季嫺主委之授 權將管理委員會解散,進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私文書之 告訴,故被告並非故意要誣告原告,亦無藉誣告之方式侵害



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故意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係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組長,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 原告於 91年8月16日有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大樓電梯、公 佈欄,被告於知悉原告張貼系爭公告後,於 92年3月20日及 同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遞狀指稱原告未經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同意,擅自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 張貼系爭公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以 93年度偵字第24523號(下爭前偵 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26號(下爭 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而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誣告犯行毀損渠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確有故意誣告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茲 析述如后: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643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二)查系爭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係由主任委員指示原告書寫 張貼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委員楊正村於本院前案 審理時證陳:「(檢察官問:大樓公告程序為何?)主任 委員交代組長寫公告」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 100頁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林季嫺於前偵查案件中所證:「我有向 管理員說要他寫此一公告(按指系爭公告),說此公告是 要改選委員會」(見偵查卷 92年度他字第478號第36頁) 等語大致相符,而依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 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住戶大會原則上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業經本院核閱附於前開本院誣告案件卷宗之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查核無訛,是原告 91年8月 16日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係經有權召集系爭大樓住戶大會 之林季嫺之指示及授權而為之並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大樓之臨時住戶大會確曾於 91年8月22日召開 ,並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凡參加開會之住戶均減收 當月管理費 300元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述 甚詳外,復經本院前案之證人楊正村結證在卷(見該案卷 第 100頁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閱附於本院前案之 91年8月22日系爭大樓住戶大會簽名表 、會議紀錄查核屬實,而堪認定。再者,證人楊正村於91 年 8月22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曾向到場之住戶報告係 依證人林季嫺之要求公告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被告 當天亦參加該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並接受提名為管理 委員之候選人,在現場清點出席人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 提之告訴狀中指稱: 91年8月22日被告有全程參加,及證 人楊正村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形相符(同上筆錄) ,復有上述之住戶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可按,是被告於 91年 8月22日召開住戶大會之際,即已知悉原告書寫及張 貼系爭公告應係受證人林季嫺之指示乙節,應堪認定。(四)第查,被告曾以系爭大樓於 91年8月22日召開之臨時住戶 大會會議無效,以證人楊正村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案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81號),而於92年1月3日該民 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季嫺當庭表示原告張貼系 爭係受其指示而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堪採信。 又被告有在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92 年1 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等情,除為被告在本院前案審理 中所自認外,並為本院前案刑庭核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 而堪認定。被告既於91年8月22日即已聽聞證人楊正村之 報告,而得知臨時住戶大會係依林季嫺之指示而召開,並 非原告恣意假借林季嫺之名義,虛構不實之內容而張貼系 爭公告;又於92年1月3日本院前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聽聞林季嫺表示上開公告係其指示原告所為;再於同月 23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而知悉本院民事庭亦認定原告 係受林季嫺之委託在大樓電梯及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公告, 足見被告並非無法得知或確認系爭公告是否由原告虛偽不 實所製作。則被告在有多次機會可以得知系爭公告並非由 原告虛偽不實所製作之情形下,卻仍於92年3月21日、22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顯見被告確具有誣告原告之故意。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上開誣告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雖均一再以:被告之所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係因



系爭公告之張貼程序不符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與管理規則為由,而辯稱: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云 云,然本件認定被告是否具有誣告故意之關鍵,並不在於 系爭公告之張貼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而係被告在有多次得 知系爭公告張貼緣由之情況下,卻仍隱瞞及捏造部分事實 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告於提起告訴當時, 確有誣告原告之故意,灼然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 本院所採信。
(六)另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 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上所述 ,本件被告既有具狀誣告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行為 ,故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已有所侵害,是被告故意誣告 原告之行為確有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並使原告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名 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係上校退伍,目 前擔任大樓管理員,被告雖為家庭主婦,然具有大學之學歷 ,對於一般事理之認識並無特別不能理解之情事,竟於得知 系爭公告張貼緣由之情況下,仍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不當致使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而造成年逾古稀之年之原 告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遭受身心上煎熬,被告所為甚為 可議,實不足取,然其既已受刑事制裁,應受有相當教訓。 故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節,及事後無論在刑事 或民事案件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九萬元,核屬



相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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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