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8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江文雲間離婚等事件,被
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反訴聲明第一項:准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
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
(二)反訴聲明第二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共2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
(三)綜上,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應預納裁判費23,800元(計
算式:3,000 +20,800=23,8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
訴,特此裁定。
(四)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諭知如有與本裁
定不同者,以本裁定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