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余添泉
被 告 乙○○
甲○○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八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九百八十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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