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五號
受告知人:被告安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莉)
台端與甲○○○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五號),茲將訴訟進行中與台端訴訟上之權利義務相關之事
項,說明如下:
一、於收受由本院所發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請準時到場,並就本案提出事實主
張或相關證據,如不克到場,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須提出委任狀),並請特
別注意:
(一)台端於收到書狀(包含書證)繕本後,請詳細閱讀,如發現他方所主張之事實
不是實情,請向本院提出書狀或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予以爭執(請具體表明
他方所主張的那一部分不實在,事實又是如何,如果可能請儘量用列舉式說明
),如果台端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法院將
會認為他方所主張之事實是真實的。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台端於言詞辯論期日,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如因未受合法通知、天災等)而沒
有到場的話,在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法院均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
法院得不用等待台端之到庭,就以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
不過若台端曾向本院提出書狀、或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曾經提出主張、答辯
、或相關證據,法院會斟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此規定。
(三)台端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他方當事人復未到場或到場不辯論,即當作
兩造均遲誤期日,視為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官依
職權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前來開庭,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若
兩造當事人於法官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則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即原告自始未提起本件訴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四)當事人到庭後,對於本案相關事實證據保持沉默或拒不表示意見者,則視為未
到庭,其效果依其情形,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二、台端在訴訟程序中,應以書狀或於法院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具
體主張或抗辯,以說明提起本訴訟之原因、理由,即認為他方當事人提起本件訴
訟無理由之原因(即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證據(
或指出證據方法)。而前面所講的主張及證據,應儘早提出,以方便法院進行爭
點整理,否則,經過法院闡明,卻沒有在適當之時期提出,則可能會遭法院駁回
(就是不准提出該項主張或證據),在有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事件,尤其應
注意所有主張均應該在準備程序中提出,否則未在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
定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就不可以再主張了,這影響台端之權
益甚大,請台端特別注意。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㈠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
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三、台端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盡可能在法院審理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否則
,若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將來如果上訴到第二審法院時,原則上也不能提出,
除非有法定可以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
準用。而在小額訴訟程序,則在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㈡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㈢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㈠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
㈡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
四、台端在訴訟進行中,可以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以書面聲請閱卷者,應填具二聯
式聲請書,送交法院收發室(應記明案號及股別)。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
者,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
閱覽卷宗之聲請人於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二條:
㈠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㈡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
㈢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
㈣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
更該裁定。
㈤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
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四條: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
任狀。
民事閱卷規則第六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二聯式聲請書,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
。
本告知書附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台端,事關台端訴訟上之權益,請台端詳加
閱讀,並請遵守與配合上述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設備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四之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劉玟岑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安丞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五三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曾秀莉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共分五次向原告訂購古 典浴用水龍頭、日式浴用水龍頭、廚房檯面、浴缸單槍等多項衛浴產品(有關 產品型號、種類、單價、各次總價等,如附表所示),合計五次之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含稅),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均交 付給被告收受(交付日期如附表所示),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 部分之貨款,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即其清 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而編號三至五號部分之貨款,被告應於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即其清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但被告 收受後卻未依約付款,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其有於前開期間向原告訂製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原告主張之總價及其收 受日期等均自認為真實,但主張兩造間自九十一年起即已陸續交易,且有約定 被告可將退貨折讓貨款(即退貨而折抵另次應付給原告之貨款),再原告自九 十三年六月起不再接受被告之訂單供給產品,被告公司乃不待交付廠商,即逐 一檢查原告已交付之庫存產品,連同通路廠商之退貨,共發現有七百五十件之 瑕疵品,合計進價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此部分可與原告之前 開貨款請求權抵銷,被告爰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存
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共分五次向原告下訂單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古典浴 用水龍頭、日式浴用水龍頭、廚房檯面、浴缸單槍等多項衛浴產品,上開五次 交易之總價款為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含稅),原告業已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將上開交易之產品交付給被告,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部 分之貨款,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即其清償 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而編號三至五號部分之貨款,被告應於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前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即其清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迄未 付款。
㈡兩造間就上開龍頭等衛浴器材之交易,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已陸續為之,至九十 三年五月為止。在這段期間之多次交易,被告曾多次將所採購之衛浴產品退貨 給原告,並將退貨之進價金額折讓被告應付之貨款。(二)兩造經本院會同整理並確認爭點如左:
㈠爭點一: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可以任意退貨? ㈡爭點二:原告所交付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附表所示的產品, 是否有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的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該等產品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 疵狀態存在?是否是原告產品本身之瑕疵?
㈢爭點三:爭點二的產品是否是被告在主張退貨(九十三年七月)前六個月交貨 的?此爭點的舉證責任誰負?
㈣爭點四: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究係買賣關係或係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原告 所生產的產品規格是否依被告所指定而生產?
(三)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左: ㈠爭點四: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究係買賣關係或係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原告 所生產的產品規格是否依被告所指定而生產?
按兩造之交易方式,是由被告交付採購單給原告而向原告採購,再由原告交付 所生產之衛浴產品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在採購單上記載其所欲採購之產品編號(原告之產 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價及含稅總價,並指定送貨地點,表明該採購 單只作一次進貨之用等語,但對於其所欲採購產品應採何種規格(如形狀、體 積、長寬高、材質等)均未記載等情,亦有該採購單可憑。從該等採購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係依原告所固定生產之產品中指明要採購之品名及數量 價錢而已,被告並未指定規格要求原告依所定規格製作,應甚明確,否則即不 會採用原告之產品編號,且不對產品之規格作任何要求之理?被告雖主張原告 所生產的產品規格是依其指定而生產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與 前開採購單之內容不符,應非實情,並無可採。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方式既係由 被告下採購單,採購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並未對原告所原生產之產品作任何規 格上之修正,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屬買賣關係無疑。雖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紙 盒上印有被告是供應商之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等產品係原告賣給被告
後,再由被告交由被告之其他通路廠商販售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 供應商之記載,應僅係標明系爭產品是被告供應給該等通路廠商銷售而已,尚 不因此即改變兩造之契約關係是買賣關係之性質,自尚難僅因系爭產品外包裝 紙盒上記載被告係供應商而認為兩造之契約關係是承攬契約或是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
㈡爭點一: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可以任意退貨? 被告主張依照兩造向來之交易慣例,被告只就產品外包裝之品名及數量為檢查 即收受,至於產品有無不良之瑕疵或內裝與外盒圖樣是否相符,被告與其通路 廠商均未予以檢查,直至上架販售予消費者之後,如經拆裝發現產品有瑕疵或 與包裝盒圖樣不符等情事,由消費者先向通路商辦理退貨,繼由通路商將之退 回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瑕疵產品退回予原告,同時按該批產品之進價開立折 讓發票,自月結貨款中扣除此項折讓金額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及進貨退出等單據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書 證,僅足證明兩造就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多次買賣中,被告曾有退貨 並將該等退貨之產品金額予以折讓,原告並同意被告之退貨之事實,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就被告可任意退貨情事,已有約定。而從被告之前開陳述觀之,其係 謂依兩造之「交易慣例」云云,益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可任意退貨無疑,蓋若 兩造就此已有約定,即可不必訴諸「交易慣例」,故而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可 任意退貨一節有約定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至於兩造間前開所述之退貨 情事,應係被告要求退貨而原告同意而為,屬於兩造合意解約之性質,縱有多 次退貨情事,亦僅係原告多次同意所為,尚難據而推論兩造已有被告可任意退 貨之約定。
㈢爭點二:原告所交付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附表所示的產品, 是否有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的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該等產品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 疵狀態存在?是否是原告產品本身之瑕疵?
⑴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具狀陳稱其所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係在「不 待交付通路廠商而逐一檢查原告已交付之庫存產品」所發現等語,此有該書狀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本件所欲主張抵銷之「瑕疵產品」,並非經由其通路廠 商販售給消費者而遭退回之產品,而係其本身庫存之產品,應甚明確。按該等 產品既經被告清點,苟有九十三年四、五月(兩造間之最後五次交易)間始買 入之產品,因時間相距不久,被告自知之甚稔,應有不知之理,然其卻陳稱無 法分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陳報狀附表所示的產品,應無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的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較可 信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可退貨並將貨品之進 價金額折讓之權利,衡其主張之性質,係指在系爭買賣之外之另件買賣契約中 ,被告對原告因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因物有瑕疵而生之該部分貨品 之契約解除權,被告於行使後,其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原告所負責 任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按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出賣物本身 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之瑕疵為限,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
有瑕疵,並提出附件一至十一為證,然其所主張產品有發霉、黑點及刮傷之部 分,原告否認係其產品本身之瑕疵,而該等產品均係被告之庫存品,並非短期 內所買入之產品,因保存不當或放置過久等因素均有可能使產品發生上開問題 ,故而,被告就此自有舉證證該等所謂之瑕疵,係原告產品本身之瑕疵而非其 保存不當或放置過久所致,但被告就此均未為其他任何之舉證,則其主張原告 所交付之產品本身有原告所指應負責任之發霉、黑點及刮傷等瑕疵云云,尚無 可採。又被告另主張部分產品有電鍍不良、規格不符、裸裝之瑕疵,此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按被告之前開主張,其中關於電鍍不良、規格不符之問題,從被 告所提之附件,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且電鍍如何不良、規格有 何與被告之要求不相符,被告均無任何具體之說明並舉證(電鍍不良、規格不 符均屬抽象之瑕疵判斷,並非具體之瑕疵描述),自難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而關於裸裝(即未附包裝)部分,此部分係極其易檢查,苟確係原告於交 付時已裸裝,而被告復自承其於原告交貨時確有檢查產品外包裝等情(如前所 述),則被告當可輕易查覺而要求原告補正或退貨,豈有等到清點庫存品時始 發現之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與常情有悖,且其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實原告交付時即已裸裝,自亦難信有被告所指之此部分瑕疵存在。 ⑶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陳報狀附表所示的產品,有被告所指原告產品本身之瑕疵而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責任之情事存在,應認為被告所主張之上情,並非事實,自無可 取。
㈣爭點三:爭點二的產品是否是被告在主張退貨(九十三年七月)前六個月交 貨的?此爭點的舉證責任誰負?
本件就前開三個爭點之判斷,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詳後述),就此爭點之 判斷即顯對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論斷。(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前開系爭五件買賣契約之貨款合計為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 十六元,原告已將產品均交付給被告,而被告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等情,業如前 述,則參酌前說明,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再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可 供抵銷,但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貨款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前開五次買賣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已逾前開所述之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 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聲請而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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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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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總 價(新台幣)│交付被告收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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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古典浴用龍頭(61007)六十六組 │十五萬六千五百五│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 │日式浴用龍頭(61010)九十組 │十五元 │ │
│ │廚房檯面龍頭(61008)十八組 │ │ │
│ │面盆單孔龍頭(61009)二十四組 │ │ │
│ │浴缸單槍龍頭(61002)十八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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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廚房檯面龍頭(61004)十二組 │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 │浴缸單槍龍頭(61002)二十四組 │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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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古典浴用龍頭(61007)六十組 │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 │可調掛勾(61109)六百個 │八元 │六日 │
│ │廚房檯面龍頭(61008)十二組 │ │ │
│ │面盆單孔龍頭 (61009)十八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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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古典浴用龍頭(61007)六十組 │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 │可調掛勾(61109)六百個 │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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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廚房檯面龍頭(61008)三十組 │四萬九千六百零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 │面盆單孔龍頭(61009)三十組 │元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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