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08號
MLDV,106,司繼,30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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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詹清文 
      詹力學 
      詹烜喨 
      詹居榮 
      詹千儀 
      詹安妮 
      詹妤婕 
      詹子昀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清文 
      陳韻如 
聲 請 人 詹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詹前熙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6 月8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6 名子 女詹○○詹○○詹○○詹○○詹○○古○○,聲 請人詹清文詹力學詹烜喨詹居榮詹千儀詹安妮詹妤婕詹子昀詹春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及胞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詹○○詹○○詹○○詹○○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08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詹○○古○○至今未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詹清文詹力學詹烜喨詹居榮詹千儀詹安妮、詹



妤婕、詹子昀詹春吉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 詹清文詹力學詹烜喨詹居榮詹千儀詹安妮、詹妤 婕、詹子昀詹春吉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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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