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訴字,94年度,2號
HUEV,94,虎訴,2,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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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庚○○
  原告共同訴
  訟代 理 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亥○○即申○
        未○○
        丑○○
        玄○
        宇○
  右五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地○○
        酉○○
        C○○
        辛○○
        A○○
        天○○即申○
        己○○
        丙○○
        丁○○
        B○○
        宙○○
        午○○
        巳○○
        癸○○
        寅○○
        子○○
        戊○○
        卯○○
        辰○○
        戌○○
  受告知訴訟人
        壬○○
        甲○○○○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炯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三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三0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七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C部分面積一四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D部分面積一四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E部分面積一四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F部分面積二八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G部分面積一四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H部分面積八五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 I部分面積二八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J部分面積二八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 L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 M部分面積二八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N部分面積二八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K部分面積二四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B○○共同取得,並按 照A○○應有部分二八○六四分之三八三六、B○○應有部分二八○六四分之 二四二二八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O部分面積二七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P部分面積三三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R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Q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S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V部分面積二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 W部分面積一五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X部分面積一五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U部分面積二八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T部分面積二八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A部分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照【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甲部分面積一七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被告未○○宇○、丑 ○○等四人共有,並按照原告庚○○應有部分一七二四五分之三三七五、被告未 ○○應有部分一七二四五分之三四八五、被告宇○應有部分一七二四五分之六九 00、被告丑○○應有部分一七二四五分之三四八五之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並供作道路使用。
已部分面積二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壬部分面積一六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未○○取得。
丁部分面積一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戊部分面積一八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庚○○取得。
乙部分面積四九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丙部分面積二八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宇○取得。




庚部分面積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辛部分面積一六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丑○○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件一開始,是由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請 求分割雲林縣崙背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七四平方公尺 )土地,原告乙○○訴訟標的利益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屬於簡易訴 訟範圍。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追加原告庚○○一人,並由原告庚○○提出追加 請求合併分割貓兒干段三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追 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越五十萬元,屬於普通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自應由本 法官改依普通訴訟程序辦理。
二、共有人申○○於訴訟進行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往生,由其繼承人天○ ○、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聲明由天○○、亥○○承受訴訟,本院 亦將書狀送達於該二人。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自已補正。三、被告巳○○地○○酉○○B○○C○○辛○○A○○、天○○、己 ○○、丙○○丁○○宙○○午○○癸○○寅○○子○○戊○○卯○○辰○○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土地共有人未○○玄○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因本件分割後之土地位置 將影響抵押權人壬○○甲○○○○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本院已於訴訟進行中, 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三0四地號等二筆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以及計算後各共以人持分面積,已如附圖中整理所示 。因二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舊時各共有人依據其原始持分比例占用至今,後 來因為繼承或讓與,導致土地共有人不能完全相同。為求一次解決紛爭,請求將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同意 以附圖方式分割,由原告乙○○分得編號E土地、由原告庚○○分得編號丁、戊 土地。原告願意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亥○○、未○○丑○○玄○宇○:同意以附圖方式合併分割,【現 況圖】中G土地被鄉公所鋪上瀝青路面供人通行,一時難以追討回來,所造成 損失宜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二)下列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先前程序中以書面或言詞主張: 1被告巳○○:希望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2被告地○○:贊成合併分割,我住在【現況圖】中A三合院位置,G道路有公 用地役關係部分,宜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損失。 3被告酉○○:贊成合併分割,G道路有公用地役部分,希望能向鄉公所追討回 來。
4被告B○○:贊成合併分割,被告B○○A○○是父子關係,請求分割後保 持共有。
(三)被告C○○辛○○A○○、天○○、己○○丙○○丁○○宙○○午○○癸○○寅○○子○○戊○○卯○○辰○○戌○○經合法 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由土地編號可知,貓兒干段三0四之一地號是由同段三0四地號分割出來,二 筆土地原本應為同一筆土地。而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僅被告丙○○丁○○李泰益辰○○戌○○宙○○、天○○、亥○○、C○○、地○ ○、酉○○A○○等人並未擁有三0四地號之土地持分,此乃因為上述當事 人之先人是向林氏共有人之先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因而加入此一共有關係, 並進而分割出三0四之一地號。
(二)本件欲請求分割之土地,坐落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南邊及西邊接鄰鄉村道路 ,北邊接鄰農田,東邊則為私人鄉村集居式住宅,南邊跨越馬路後便是一大片 停車場,西南邊不遠處有一座廟宇「泰安宮」。土地現況如下: 1【現況圖】中A三合院(豐榮路九十六號)為被告地○○酉○○C○○A○○B○○等人所使用。地○○酉○○為兄弟關係,A○○B○○為 父子關係。
2【現況圖】中B為鋼筋水泥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天○○、亥○○二兄弟所使 用。
3【現況圖】中C一條龍式磚瓦平房(豐榮路七十號)是被告宙○○所有。 4【現況圖】中D三合院(豐榮路六十八號)是原告乙○○、被告丙○○、丁○ ○、辰○○戌○○所使用。乙○○丙○○丁○○是兄弟關係。 5【現況圖】中E磚瓦平房是被告寅○○癸○○二兄弟所有。 6【現況圖】中F磚瓦平房(豐榮路八十號)、東側紅磚石綿瓦頂車庫、西南側 磚瓦屋、及三合院曬穀場、屋後大片空地等,是被告未○○宇○丑○○ 、原告庚○○等人所使用。宇○之丈夫壬○○庚○○未○○丑○○等 人為兄弟關係。
7【現況圖】中G、H、N是巷道出入空地。
8【現況圖】中I磚瓦平房是被告己○○所有。 9【現況圖】中J磚瓦平房、鴿舍是被告辛○○所有。 【現況圖】中K磚瓦平房、東南側鐵皮屋車庫,是被告子○○戊○○、卯○ ○三兄弟所使用。
【現況圖】中L空地是被告玄○所分管。
【現況圖】中M磚瓦平房是被告午○○巳○○二兄弟所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合併分割適法性問題:
1數筆土地在何種要件下得以「合併分割」?在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而共有人 不完全相同之數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在實務界有先後不同的見解,但近年多 數見解多採否定態度,認為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時,不能合併分割(近年代表見 解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雖然如此,但採否定說者 也承認有兩種例外:①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土地時,例如 共有人同時購買數筆土地,或原本是共有同一筆土地而後分割為數筆之情形; ②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三號 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學術 見解如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百六十八頁,民國七十九年版;王澤 鑑『民法物權⑴』第二百八十五頁、八十二年版)。 2端詳上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之理由,主要是依據民法 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負擔與出賣人相同之擔保責任,相互擔 保之基礎在於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分割採移轉主義),若部分共有人之間並無 實體法上共有關係,不能相互移轉關係,自然不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概念。但此 一判決有「倒果為因」的謬誤,相互擔保是分割的結果,並不是分割的前提。 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對於他筆土地沒有應有部分之人,對於他筆土地分割之後 果不負擔保責任。只要排除了擔保責任,在概念上就沒有矛盾之處。例如本件 中地○○酉○○C○○A○○、天○○、亥○○、宙○○乙○○、丙 ○○、丁○○辰○○戌○○等人對於貓兒干段三0四地號並無應有部分, 所以上述之人對於三0四地號分割後之結果,不負擔保責任即可。 3本件二筆土地原本就是同一筆土地,三0四之一地號是由三0四地號分割出來 ,在分割之前,此地原本是「林氏」祖先居住使用,林氏先人將土地分割出售 給現況道路G以北之許姓、蔡姓、李姓等共有人之先人,才導致土地共有人不 能完全相同。而現況道路G以南分管之共有人,都是「林氏」先人之子孫(宇 ○是受讓其丈夫壬○○之持分、玄○也是受讓其丈夫林吉郎之持分)。統計對 於二筆土地都有應有部分之人,共十五人,超過共有人二十七人之一半以上; 而該十五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五○四一‧五七平方公尺,佔二筆土地百 分之五十八以上面積。無論從共有人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析,二筆土地有 太密切關係,也符合否定說所認為可合併分割之情形(如上述1①)。 4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增加合併分割之明文規定: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得合併分割。修正草案已採「多數決原則 」,僅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得由對各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出面聲請合併分割。此一修法方向已經揚棄最高法院「若共有人不完全相



同,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嚴苛的要件。畢竟民主社會是以追求多數人幸福為 原則,雖然少數人反對合併分割,但不應妨礙多數共有人權益。 5本案件採取合併分割方式,所有曾到庭之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之當 事人,經本院多次送達合併分割之草案、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等,均未提出反 對意見,本院也多次在通知文書上記載「請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如逾期不 表示意見,即依此方案繪製分割圖」,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可見全體共有人 均贊同合併分割處理。參照上述說明(如上述1②),宜採合併分割處理。(三)附圖是最公平、私設道路面積最少、地形最方正、具有前瞻眼光之方案: 1本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至今,歷時將近一年半,經過多方協商,僅 繪製出如附圖一個分割方案。此方案獲得所有到庭當事人的支持,經本院送達 附圖後,未到場當事人亦未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可見此方案最符合當事人的利 益。
2系爭二筆土地上的房屋,除了B建物外,其餘都已經十分老舊,沒有保存必要 。所以附圖方案以「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為最高指導原則,不再顧慮保 存房屋現狀,且【現況圖】中彎彎曲曲的G道路、N道路,必須截彎取直。而 變更後之附圖中A道路(東西向部分)兩側住戶眾多,將來A兩側興建房屋之 總樓地板面積勢必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三0二‧五坪),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 規定,A道路(東西向部分)設計為六公尺寬,是符合法規的最起碼要求。而 A道路(東西向部分)十分筆直,長度將近一百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 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故底部設計九公尺見方之迴車空間,也是 法令所必須。而B、甲私設道路之使用人較少,將來P、T、V、丁、庚、己 土地興建房屋時,務必將總樓地板面積控制在上述法令規定範圍內,預留五公 尺寬私設道路即已符合法規。而且B、甲私設道路長度並未超過三十五公尺, 依法也不必預留迴車道,可將私設道路面積減到最低。A、B私設道路是依據 原本道路變更而成,依據當事人意見,宜分由全體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面積比 例共同分擔之。
3而甲私設道路是此次分割所創新規劃出的,只有原告庚○○、被告未○○、宇 ○、丑○○等四人有藉助通行之必要,所以僅由該四人負擔甲道路用地,算是 公平的分擔方式。分擔比例部分,依據圍繞在甲道路附近之乙、己、庚、丁、 丙等五大塊土地來分擔,初步構想是由五大塊所有人各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但經西螺地政事務所詳細計算後,原告庚○○分擔三三‧七五平方公尺、被 告未○○分擔三四‧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丑○○分擔三四‧八五平方公尺,都 與甲道路五分之一面積(172.45÷5=34.49)相差有限。至於被告宇○有乙、 丙兩大塊土地,分擔六九平方公尺,也與原先構想吻合。因為本件分割方案以 「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要兼顧乙、己、庚、丁、丙 等五大塊土地地形方正,適合建築房屋,各方面都要兼顧的前提下,甲道路之 分擔數值很難求得分毫不差。雖然西螺地政事務所計算出的分擔數值與本院初



步構想有一點點差距,也還在可容忍範圍內,故對於甲道路之分擔比例諭知如 主文。
4至於各當事人分配建地之位置,均儘量配合原來分管之位置。但因各當事人所 占用之面積未能與其應有部分完全符合,所以分割後位置稍有移動,原本之老 舊平房若有占用他人土地部分,當拆則拆,無庸保存。分割後之土地僅有C、 D、E、G、S、R、Q等面寬較小,但最小面寬都還有三點六公尺以上,符 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最小可建築面積之規定,並無畸零地 不能建築問題。但畢竟C、D、E、G、S、R、Q面寬較狹窄,最好由兄弟 姊妹之間相互買賣土地,將土地合併使用,可以提高土地使用價值。 5依照附圖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沒有面積增減問題,亦無須相 互補償。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 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最為經濟、方便、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可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負擔,法院有酌量決定之空間。 又民事訴訟乃是處理私權紛爭,如果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已經聲明自願負擔費 用,法院無須強求其他人來償還費用。依卷內資料,本件已支出之費用,乃是原 告二人所代墊,原告二人亦已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一】
┌──────┬───────┬──────┬───────┐
│ 共有人 │對A、B土地 │ 共有人 │對A、B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被告丙○○ │16164/863700 │ 被告辛○○ │38246/863700 │
├──────┼───────┼──────┼───────┤
│ 被告丁○○ │16164/863700 │ 被告子○○ │12860/863700 │
├──────┼───────┼──────┼───────┤
│ 原告乙○○ │16164/863700 │ 被告戊○○ │12860/863700 │




├──────┼───────┼──────┼───────┤
│ 被告辰○○ │32392/863700 │ 被告卯○○ │12860/863700 │
├──────┼───────┼──────┼───────┤
│ 被告戌○○ │16099/863700 │ 被告玄○ │32455/863700 │
├──────┼───────┼──────┼───────┤
│ 被告宙○○ │96983/863700 │ 被告午○○ │17994/863700 │
├──────┼───────┼──────┼───────┤
│ 被告天○○ │32323/863700 │ 被告巳○○ │17994/863700 │
├──────┼───────┼──────┼───────┤
│ 被告亥○○ │32323/863700 │ 被告寅○○ │31669/863700 │
├──────┼───────┼──────┼───────┤
│ 被告C○○ │32429/863700 │ 被告癸○○ │31669/863700 │
├──────┼───────┼──────┼───────┤
│ 被告地○○ │32333/863700 │ 被告未○○ │48491/863700 │
├──────┼───────┼──────┼───────┤
│ 被告酉○○ │32333/863700 │ 原告庚○○ │46958/863700 │
├──────┼───────┼──────┼───────┤
│ 被告A○○ │ 3836/863700 │ 被告宇○ │96005/863700 │
├──────┼───────┼──────┼───────┤
│ 被告B○○ │24228/863700 │ 被告丑○○ │48491/863700 │
├──────┼───────┼──────┴───────┤
│ 被告己○○ │31377/863700 │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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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