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鈺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之 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 結時並須向法院陳報,法院認可後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訴,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卻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有該公司管理卷宗可證),但並未經過清算程 序,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受本判決後 ,不得以公司已解散而拒絕履行債務。
二、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庚○○○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 司限公司背書,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我不是鈺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九十三年四月份時,有一位己○○先生,說要幫我查欠稅,我就將身分證拿給 他,怎知他利用我當人頭,擔任鈺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接到鈞院開庭通知 後,才去找原告斗南銀行,問他們為什麼把我列為被告云云答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庚○○○有限公司所簽發,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被告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否認與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並 否認曾經背書。經查:
1本院第一次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因地址錯誤,並未送達給乙○○本人。而是 第二次通知書才合法送達乙○○。但通知書上是記載「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沒有記載是哪家分行。乙○○如果確實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應該 不知道本事件來龍去脈,但乙○○接獲通知書後,立刻知道是斗南分行的票據貼 現糾紛,並在尚未開庭之前,前去找原告斗南分行理論,此顯然不合常理。 2經傳訊辦理系爭支票貼現之對保人郭豐仁(原告斗南分行人員)結證稱:「(問 :系爭支票是如何來的,是否見過在場被告?)我蓋章是對保的,是被告拿身分 證過來銀行,我們核對臉形無訛。事後我們查詢被告的身分證沒有掛失。好像是 在場被告來對保的。我們與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往來好幾年了是他們負責人變更, 我們才再對保的。」(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豐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辦理 貼現至今,至今八個月,在法庭上指認一面之緣的乙○○,依其記憶能夠指認「 好像是乙○○來辦理貼現」已經相當符合常理,此足以構成對乙○○不利的認定 依據。
3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貼現之外,鈺懿企業有限公司同時在 原告斗南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據原告提出該分開戶文件上有乙○○之身分證正 反影本,以及「乙○○」印鑑及三個字簽名。該身分證影本與乙○○人於法庭上 提出正本相同,乃屬真正。而該「乙○○」三個字簽名筆跡,與乙○○於甲○○ ○○局開戶所留下本人簽名筆跡,極度類似(有二份開戶文件於卷內可證),應 該是同一人筆跡。因此足以認定,本件確實是乙○○本人前去原告斗南分行辦理 貼現及開戶,亦是乙○○使用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之印鑑完成「背書」行為。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全部敗訴 ,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屬於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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