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 款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 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補字第34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4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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