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23號
MLDV,106,司票,323,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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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謝國富
相 對 人 蕭子偉
      莊季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季嫻於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蕭子偉於如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7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附表編號002 至編號007 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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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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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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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429728 │發票人│
│ │ │ │ │ │莊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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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16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蕭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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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6月29日 │6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蕭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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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7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蕭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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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8月1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蕭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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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9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蕭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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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2月8日 │4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蕭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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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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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