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晟 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7 月12日、93年8 月23日、93年9 月 6 日、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 、7,000,000 、10 ,000,000 、7,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各 至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21日、94年3 月5 日、94年4 月 19日止清償,並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均按 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 %計付,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高晟公司於89年5 月18 日復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委任 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高晟公司最遲應於各筆 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伊公 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清償 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利率2.5 %與遲延日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 延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高晟公司先後於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16日、93年 8 月18日、93年8 月27日、93年9 月22日向伊申請開發國外 信用狀,伊已為其墊款美金438,493 元,詎被告高晟公司於 上開借款及墊款中之五筆到期後(其中上開借款6,000,000 、7,0 00,000元各於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21日到期;上 開墊款三筆均為美金47,000元各於94年2 月7 日、94年2 月 16 日 、94年2 月25日到期),均未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 期,計本件借款及墊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兩造所簽訂委任開 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 進口到達通知單、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 告丙○○、甲○○既分別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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