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2號
KSDV,94,重訴,62,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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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庚○○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5年12月28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簡久雄於民國94年3月8日由甲○○接任,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4年3月14日大農會字第 94035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請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甲○○承受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7月27日邀訴外人簡陳秀 菊(於90年6月2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4年7月27日起至86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9.15%加碼年息0.5%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隨 時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加碼利率之年息 則由原告按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如被告未按期 清償本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均已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85年11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催告,仍拒不清償,依約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簡陳秀菊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責任;因訴外人陳簡秀菊已於90 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丁○○丙○○己○○庚○○為 訴外人陳簡秀菊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簡陳秀菊 於死亡前即已發生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借 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下列情詞置 辯:
(一)擔當保證人乃立於個人信賴關係之基礎上,保證人之繼承 人與主債務人或許毫不相識,或許認識但不敢信賴,依社 會情狀顯示,父向他人借錢,兒子不想借錢或不知父借錢 之情形所在多是,而父之債務,自不能強求子來負擔。被 告不知主債務人乙○○即被告之父係何時向原告借款,亦 不知訴外人簡陳秀菊即被告之母曾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自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二)保證乃為保證他人之債權債務而存在,故保證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信賴關係很重要,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而本件信賴 關係存在於主債務人乙○○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簡陳秀 菊間,訴外人簡陳秀菊當初所以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係緣於夫妻形式受債權人之請託,或金融機關放款 成規舊息,方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其當時內心並無萬一 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自己非代為履行不可之認識, 更何況係對於其死亡後由繼承人負其責任之覺悟。(三)連帶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 責任應於其死亡後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 ,被保證人尚未有具體之債務,必待被保證人發生拒不清 償或無法清償清事後,其連帶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 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 倘繼承開始時,被保證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義務,則 此種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在繼承人繼承範圍內。
(四)被告自幼與父母分離,與兄妹等幾無聯繫,至92年12月29 日始知被告之母簡陳秀菊已經死亡,被告擬於近日向法院 表示拋棄繼承,經拋棄後,被告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毋



庸負清償責任。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庚○○部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足認定屬實 。
(二)被告己○○部份:
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者應為訴外人簡陳秀 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及被告是否應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簡陳秀菊之連帶保證債務等爭點上。經查: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可知,連帶保證 人所負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同一之債務,亦即其所負者實 際上係與借款人相同之借款債務,而非保證債務。故本件 訴外人簡陳秀菊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實為與借款人 乙○○相同之一般借款債務自明。
2、次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 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 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 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 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 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 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 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 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亦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65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可 知,一般保證契約並無一身專屬性,一般保證契約並不因 保證人之死亡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之義務自應由繼承人加 以繼承。故本件即使係一般保證契約,本件保證契約亦不 因保證人簡陳秀菊之死亡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之義務自仍 應由被告加以繼承。
3、本件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係自84年7月27日起至86年7月27



日止,故本件借款債務最遲於86年7月27日即已屆清償期 ;另借款人乙○○係於8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而經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 定,於85年11月27日視為到期,業見前述,故連帶保證人 簡陳秀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85年11月27日即已確定發生( 最遲於86年7月27日亦已確定發生),而簡陳秀菊則係於 約四年後之90年6月24日始死亡,自不影響陳簡秀菊已發 生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4、被告雖另以其擬向法院聲請提拋棄繼承置辯,惟依被告之 答辯狀自承其知悉訴外人簡陳秀菊之死亡時間為93年12月 29日,而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查詢被 告是否曾對被繼承人簡陳秀菊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結果為:「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其 曾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故被告未於法定期限 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明。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簡陳秀菊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實 為與借款人乙○○相同之一般借款債務;且即使其所負者 係一般保證債務仍應由被告加以繼承;且本件保證債務於 簡陳秀菊90年6月24日死亡前即已確定發生,則揆諸前揭 判例、判決之意旨及上開繼承法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繼 承訴外人簡陳秀菊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業見上述。本件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後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簡秀菊為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責任;又訴外人 陳簡秀菊已於90年6月24日死亡,而由被告丁○○丙○○己○○庚○○等人繼承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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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