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優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葉銘進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38,332 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4,266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26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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