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196號
KSDV,94,補,19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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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之僱佣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事務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年僅三十
餘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任職被告事務所,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遭解僱
時起至其自願退休六十歲為止,顯逾十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事務所十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
報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31,4
35X12X10=3,772,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
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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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