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智敏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49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 擔保金,為相對人甲○○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3149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存字 第314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