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759號
KSDV,94,聲,759,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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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丙○○
      午○○
      甲○○
      丁○○
      玄○○
      A○○
      卯○○
      宙○○
      酉○○
      巳○○
      戊○○
      寅○○
      辛○○
      地○○
      天○○
      癸○○
      申○○
      陳思恩
      未○○
      庚○○
      子○○
      亥○○
      戌○○
      壬○○
      宇○○
      黃○○
      丑○○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均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 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 年度全字第339 、340 、341 、342 、343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之實施,曾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提 存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案件之假扣押,並 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嗣其於93年8 、9 月間分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仍 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而本院復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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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