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基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森樹
相 對 人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東禎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承攬施工水電設備工 程,並按所約定之品質規範如期完工,但相對人除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499,659 元,尚欠第二期款項41 9,606 元,上開欠款兩造約定應於93年3 月底前完全清償, 惟查如今業已持無一年,相對人隱匿不見面,置之不理,該 筆款項至今仍未獲支付,聲請人曾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信函第2299號催告相對人清償上開款項,卻遭受相對人拒收 ,無法送達,爰向鈞院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高雄地方法院局號為000000-0號郵局 第2299號存證信函,經郵局於94年4 月29日投遞,而對相對 人之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 號送達,然因「拒收 」遭退回乙節,固已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一件為證。惟查 ,相對人為公司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歐東禎,有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一份為證,而歐東禎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里○○○路1199巷26號」,亦有戶籍謄本一在卷為證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該址之信封暨回證以資 證明,因此,上開存證信函既無依戶籍地址送達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歐東禎,自無從推認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事實之可 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再為寄送後, 若仍無法合法送達,自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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