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陳俊元
午○○
曾清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孝襄律師
被 告 甲○○
丙○○
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號5樓
被 告 戊○○
子○○
庚○○○
己○○
巳○○○
辛○○
號
壬○○
寅○○○
號2樓
乙○○
癸○○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9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 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8.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9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
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参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 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69.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 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5 所示,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参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 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㈥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6 所示,面積49.14平方公尺;編號6-1所示,面積 129.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與編號6-2 所示 ,面積131.0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壹萬壹仟肆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23.76平方公尺;編號7-1所示,面積180 .7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7-2 所示,面積 1962.47 平方公尺之圍牆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損害金。
㈧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4、107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8 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㈨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4、107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9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68.7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 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㈩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4、107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9 .36平方公尺、72.96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4、107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72.76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209.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 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58之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 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辰○○、被告戊○○、被告子○○、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寅○○○各負擔4%、庚○○○負擔8%、被告己○○負擔20% 、被告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㈠項至第㈥項及第㈧項至第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㈦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霍守業,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朱凱聲並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國防部(93)人令職字第236 號人事命令在卷可佐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7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7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0.0135 公 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6,200元。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 示,面積0.005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
㈢、被告楊義臣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所 示,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73,200元。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所 示,面積0.006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 所 示,面積0.0065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78,000元。
㈥、被告李德生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所 示,面積0.034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417,600 元。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 所 示,面積0.120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1,440,000元。
㈧、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 所示,面積0.008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96,000元。
㈨、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1074號土地(下 稱系爭1074號土地)、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 所示,面積0.008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105,600元。
㈩、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 示,面積0.0059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70,800元。
、被告高瑞明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 示,面積0.006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 示,面積0.019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49,500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 示,面積0.002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7,000元。
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撤回對楊義臣、李德生、高瑞明之訴,並 追加對辰○○、庚○○○、寅○○○起訴,另就上開訴之聲 明分別擴張及變更為: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所 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33,600元。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 示,面積48.6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8,380元。
㈢、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所 示,面積66.5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9,896元。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所 示,面積69.4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3,376元。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 所 示,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77,400元。
㈥、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所示,面積49.14平方公尺;編號6-1所示,面積129.36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與編號6-2所示,面積131.04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71,448元。㈦、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 所 示,面積23.76平方公尺;編號7-1所示,面積180.77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7-2所示,面積1962.47平 方公尺之圍牆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0 0,400元。
㈧、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8 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530元。㈨、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9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6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5,690元。㈩、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0所示,面積9 .36平方公尺、72.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9,892元。、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72.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3,496元。、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 示,面積209.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470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1058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250元。
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 利。而被告辰○○、庚○○○、寅○○○對於原告訴之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戊○○、子○○、巳○○○、壬○○、乙○○ 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58之3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 之 3 號土地)、系爭1074號及1075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1 至13號之系爭土地,供其等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居
住、種植果樹、興建土地公廟、或使用坐落其上之建物居住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行為 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 。而系爭1075地號土地,自86年年7 月至起訴之日止之申報 地價均為2,400元;另系爭1058之3、1074號土地,自86年7 月至起訴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5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原告請求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按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又原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起訴之日(即93年3 月 15日)往前追溯前5 年之日止之租金利益,亦即只向被告等 人請求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前項追加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據其先前到場陳稱:確有在系爭1075號土地上, 占用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之房屋居住。
㈡、被告丙○○係以:我使用的房屋是向范悟徐買的,當時不清 楚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權利,我都有按時繳交房屋稅 金,因此不須再支付原告租金。
㈢、被告辰○○陳稱:我是在84年左右向楊義臣買下占用系爭10 75號土地上之房屋,當時不清楚房屋有無占有該土地的權利 ,原告請求的租金過高。
㈣、被告戊○○先前到場陳以:我向范悟徐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 大寮鄉○○○路36號房屋,當時不知道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 土地的權利,希望原告能體恤我已83歲高齡,目前1 個人獨 居,而給我一個棲身之所,安享天年。
㈤、被告子○○先前到庭則稱:我向王守平買房子時,不知道是 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希望能給付租金但不要拆除房屋 。
㈥、被告庚○○○陳述: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是向范悟徐買的,
我不知道房屋有何權利可占用該土地,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
㈦、己○○則以:我在69年時向李相銀及李鄭頂妹購買系爭1075 號土地的承租權,當時該土地向大寮鄉山頂村合作農場所承 租,先前均有向合作農場繳交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我是善 意占有人,依法有適法權源得以使用上開土地,且原告請求 之租金數額過高,顯不合理,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規定之計算方法。
㈧、被告巳○○○先前到庭係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子是我先生 向馮玉良購買的,而原始房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間的關係為 何我不清楚。
㈨、被告辛○○陳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子是我父親向干宏義購 買的,承買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我不清楚,希 望按合理數額給付租金,不要拆除房屋。
㈩、被告壬○○先前到庭係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子是我父親與 叔叔一起向干宏義購買,我不知道房子有無使用土地的權利 ,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
、被告寅○○○辯稱:占有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的房子是 我向別人買的,也住了30年以上,有門牌號碼,每月均有繳 交水電費,並非無權占有,房屋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先前到場陳述:坐落在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之高雄縣大寮鄉○○○路54-2號房屋是 我使用無誤。
、被告癸○○先前到庭陳稱:原告所指的福德祠並非我所有, 亦無占用該寺廟,只是平時會到此坐坐,平常若有信徒上香 就順便招呼,我既未占有,自然不須負拆除及給付租金的義 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人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12號等土地,供建造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居住、建造圍牆、種植果樹,或使用坐落其上之 房屋居住;另附圖編號13部分之土地其上興建有土地公廟( 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及本院會同高雄 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之本院93年5 月20日勘 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21日寮測法第386號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系爭1075地號土地,自86年年7月至起訴之日止之申報地價 均為2,400元;另系爭1058之3、1074號土地,自86年7月至 起訴之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5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
本3份在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在於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及遷讓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 物及遷讓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物權具有絕 對性及排他性,與債權則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性有別, 故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但此僅係對於債權之相對 人主張其效力,如對於債權相對人以外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則無主張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之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丙○○、辰○○、戊○○、子○○、庚○○○、己○○ 、巳○○○、辛○○、壬○○、寅○○○、癸○○等人雖辯 稱如上,惟經查:
①、渠等所辯稱占用之地上建物均是向前手所購買,或購買承租 權後興建等語。惟按買賣契約均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則僅具 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性,故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 但此僅得對於債權之相對人主張其效力,如對於債權相對人 以外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業見前述,故被 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與他人間債之效力,援為有權占有之論 據,即不足採。
②、被告寅○○○另辯稱其有合法之水電供給,並經戶政機關編 列門牌,足見有合法之使用權等語。惟查,是否有合法之水 電使用權,係被告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家用水力、電力供給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 自與第三人即物權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涉。再者,門牌號碼之 編釘,係為建全戶籍管理,由戶政機關針對具有獨立出入口 之房屋所編釘,此觀諸高雄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核與私權關係適法性 與否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寅○○○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③、被告己○○所辯,固據其提出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收據、合作農場讓渡契約書、覺書、讓 渡書、承租權拋棄書等為證,由惟依上開書證顯示,被告己 ○○向李相銀及鄭頂妹買受者,係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 ○段407號土地、第409號土地之承租權,此觀諸上開讓渡契 約書(詳卷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3 頁及第226頁,下稱407號、409 號土地)至明。而被告己○ ○買受承租權之407號、409號土地,與系爭1075號土地無涉 ,復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辯稱具有 占有使用權源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己○○復未對其 占有系爭1075號土地之適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 辯詞,尚難遽採。其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 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 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己○○自不得援 引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對於具有所有權本權之原告主張善 意占有,故其此辯詞,亦難認有據。
④、被告癸○○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與其針對占有使 用附圖編號13部分土地興建土地公廟之議題,所召集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癸○○自認曾與會討論該土地公廟之 占有使用事宜(詳卷第258 頁),且對於會議紀錄中曾發言 稱:廟早就存在,原來小小的,只是在我手上花了錢整修過 ,所以算是大家共有(詳卷第105頁及第258頁),平日若有 信徒上香,曾順便招呼(詳卷第101 頁)等語自承無誤,本 院綜合被告癸○○支付費用整修該寺廟、平日曾前往該處招 呼信眾之管理行為、及其對外表彰所有權各情,參互以觀, 足證被告癸○○確為附圖編號13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堪 予認定,是其空言所辯,尚未足採。
3、被告甲○○、乙○○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以認為屬實,應認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為有理由。
4、、被告丙○○、辰○○、戊○○、子○○、庚○○○、己○ ○、巳○○○、辛○○、壬○○、寅○○○、癸○○等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 各如附圖編號所示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洵屬有據,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 使其得以獲取較高比例之農作物,減少地主剝削,進而達耕 者有其田之目的,故該條例針對給付內容物數額之強制規定 ,尚難準用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故被告己○○抗辯 應按該條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而 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酌上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較為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見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即 93年3月15日)往前追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88年3月16 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2、本院斟酌系爭1074、1075號土地係位山丘下方,附近僅有幾 戶住家,並無任何大眾交通工具、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經 濟效應貧乏,交通不便,而系爭1058之3 號土地位處山坡, 地形不平坦,交通生活機能較系爭1074、1075號土地更差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並有本院94年1 月11日現 場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尚稱穩 定繁榮等情,認本件應以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按年息3%計算;系爭1058之3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2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而被 告等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各如附表編號所示; 另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確如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見上述,故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下所述,即:
①、被告甲○○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所示部分,面 積為28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016元〔計算式:28×2400×3%=2,016〕;而被告甲○○ 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080元(計算式:2016×5=10,080) 。
②、被告丙○○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 所示部分,面 積為48.65 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3,503元〔計算式:48.65×2400×3%=3,503 ,元以上 四捨五入〕;而被告丙○○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 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515元(計 算式:3503 ×5=17,515)。
③、被告辰○○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 所示部分,面 積為66.58 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4,794元〔計算式:66.58×2400×3%=4,794 ,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被告辰○○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 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970元(計 算式:4794×5=23,970)。
④、被告戊○○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 所示部分,面 積為69.48 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5,003元〔計算式:69.48×2400×3%=5,003 ,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被告戊○○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 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5,015元(計 算式:5003 ×5=25,015)。
⑤、被告子○○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 所示部分,面 積為64.5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4,644元〔計算式:64.5×2400×3%=4,644〕;而被告子 ○○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220元(計算式:4644×5=23,22 0)。
⑥、被告庚○○○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 所示部分, 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編號6-1部分129.36平方公尺;編號 6-2部分131.04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22,287元〔計算式:(49.14+129.36+131.04 ) ×2400×3%=2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88年3 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111,435元(計算式:22287×5=111,435)。⑦、被告己○○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 所示部分,面 積為23.7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1所示部分面積180.77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7-2所示部分面積1962.47平方公尺土地,每 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6,024元〔計算式:( 23.76 +180.77+1962.47)×2400×3%=156,024〕;而被
告己○○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80,120元(計算式:156024 × 5=780,120)。
⑧、被告巳○○○占用如附圖編號8 系爭1074號土地面積10.6平 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9 元〔計算 式:10.6×500×3%=159〕;而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元(計算式:159× 5 =795)。其占有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 為52.4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773元〔計算式:52.4×2400×3%=3,773,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865元(計算式:3773×5=18,86 5)。綜上被告巳○○○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660元(計算式:795+18865=19,6 60)
⑨、被告辛○○占用系爭107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 ,面積53平方 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 元〔計算式 :53×500×3%=795〕;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 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75元(計算式:7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