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意利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意利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意利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意利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及94年3 月8 日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先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宗頁15、26 ),揆諸首揭規定,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 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解算之公司,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 79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利誠公司雖於94年2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且意利誠公司僅被告甲○○一人為股東並任董事等情 ,有高雄市建設局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本件卷宗頁10 )及意利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件卷宗頁16至17)各乙份 在卷可稽,故意利誠公司應以甲○○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意利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為甲○○,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意利誠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明富(即陳新 民),於92年3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以意利誠公司名義, 並出示名片,與伊接洽建造鋼構鐵皮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事宜,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報酬,由伊分別在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承攬建造鋼構鍛鐵皮屋或鋼鐵屋,報酬 總計0000000 元,詎伊如期完工後,意利誠公司竟未給付工 程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陳明富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面額共計0000000 元(起訴狀誤算為0000000 元)共5 張,並由意利誠公司、甲○○二人背書後交予伊,而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均已逾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 94 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係原告向陳明富所承攬,但被告不確 定原告是否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陳明富並未在意利誠公 司任職,僅為甲○○之朋友,甲○○基於朋友立場,才在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上背書後交予原告;被告無法控制陳明 富以意利誠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對外發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陳明富接洽承攬事宜,陳明富使用標示 有意利誠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所地址等事項之名片, 並出示交予原告。
㈡陳明富為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曾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5 張,並由意利誠公司、甲○○二人背書後交予 原告。
㈢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有陳明富確認註記「陳新民 」、「意利誠」等字跡。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 張(見本件卷宗頁19至23)、系爭工程估價單18張(見本件 卷宗頁30至33)及「陳新民」在意利誠公司任職之名片(見 本件卷宗頁41)等為證,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 ,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報酬之義務?㈡原告是否已悉數完成 系爭工程?茲分敘如後。
五、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報 酬之義務?
㈠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故本人有表見事實,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本人責任係指 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424號及60年臺上字第2130 號判例要旨俾資參酌。是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 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 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 理可言。
㈡查系爭工程乃原告與陳明富洽談承攬,陳明富出示並交付標 示有意利誠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所地址等事項之名片 予原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辯稱︰無法控制陳明富以意利 誠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對外發送等語屬實,然此已足使原告 信以為意利誠公司以代理權授與陳明富而與之洽談承攬系爭 工程事宜;復參酌甲○○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 係伊基於朋友立場幫陳明富背書等語(見94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件卷宗頁28)暨陳明富在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以 「陳新民」、「意利誠」註記確認各該部分工程已完成之事 實,益徵意利誠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明富之表見事實,自 應對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負本人之授權責任甚明。 ㈢至於甲○○個人部分,雖係意利誠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既係存在原告與意利誠公司間,甲○ ○個人即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可認定,故甲○○對於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並無給付工程款報酬之義務。六、原告是否已悉數完成系爭工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固提出前揭系爭工程估價單18 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自系爭工程估價單內容相互以 觀,僅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流 水號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有陳明富註記確認已完成之記載; 其中0000000號、0000000號等流水號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上,
並無陳明富註記確認已完成之記載;而流水號0000000號之 系爭工程估價單上雖有陳明富註記確認已完成之記載,但施 作地點卻在「鼓山二路182巷」,非如附表一所示之施作地 點;流水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等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既無陳明富註記確認 已完成之記載,施作地點均為「鼓山二路182 巷」,亦非如 附表一所示之施作地點;至於流水號0000000 號系爭工程估 價單上既無陳明富註記確認已完成之記載,亦未記載施作地 點。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事實,僅 流水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等系爭工程估價單得以證明。
㈡次查,流水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等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工程款報酬之金額分別為500100元 、451000元、39100 元、39100 元。準此,揆諸上揭條文及 說明,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共計應為 0000000 元。
七、綜上所述,意利誠公司既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應負本 人之授權責任,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共 計為0000000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意利誠公司給付0000000 元之工程款報酬,及自94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其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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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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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款報酬│ 施 作 地 點 │ 建物種類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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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0000元 │高雄市○○區○○路442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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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65200元 │高雄市○○區○○路318巷30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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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68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路160巷46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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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68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路160巷48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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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212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路160巷50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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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4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路160巷52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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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4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路160巷56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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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72000元 │高雄市楠梓區○○○路160巷58號 │鋼構、鍛鐵皮│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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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0000000元 │臺南縣歸仁鄉總頭寮工業區王福霖│鋼鐵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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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報酬總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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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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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背 書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 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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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明富│意利誠公司│⒓│500000元│⒉⒊│308930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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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明富│意利誠公司│⒓│500000元│⒉⒙│308931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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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明富│意利誠公司│⒓│500000元│⒊⒊│308932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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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明富│意利誠公司│⒓│500000元│⒊⒙│308983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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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明富│意利誠公司│⒓│550000元│⒊⒙│308943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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