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U○○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前列二人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宇○○
六樓
被 告 巳○○
被 告 H○○○
被 告 地○○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二弄十號
被 告 卯○○
弄二號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黃○○
0號
被 告 B○○
弄九號
被 告 c○○○
被 告 玄○○
被 告 G○○
被 告 P○○
被 告 Q○○
被 告 O○○
被 告 K○○
被 告 I○○
被 告 J○○
0巷七六
被 告 L○○
樓之九
被 告 M○○
被 告 d○○○
被 告 h○○
被 告 g○○
之一號
被 告 i○○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b○○
六弄三號
被 告 己○○○
一巷二四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C○○
二樓
被 告 e○○
號
被 告 f○○
號
被 告 T○○
被 告 S○○
號
被 告 N○○
五
被 告 R○○
三號
被 告 Z○○
被 告 a○○
被 告 X○○
巷四五號
被 告 Y○○
被 告 W○○
被 告 辛○○
二
被 告 A○○
二號出
被 告 戌○○
被 告 F○○
被 告 宙○○
被 告 林素敏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壬○○、丁○○○、戊○○ (下稱乙○○等四人)及被繼承人林瓊瑤共有坐落高雄縣路 竹鄉○○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為五分之一;乙○○持分為三十分之 五;壬○○持分為三十分之五;丁○○○持分為三十分之四 ;戊○○持分為三十分之四;林瓊瑤持分為五分之一(下稱 系爭持分)。嗣林瓊瑤死亡後,系爭持分為乙○○等四人以 外之被告所繼承,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協議,茲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系爭持分之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依原物為裁判分割。嗣原告於審理中,認林瓊瑤之合法 繼承人僅繼任戶林御宇一人,而林御宇業於民國六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洪林純英、G○○、申○ ○、酉○○、未○○及林畢;其後,洪林純英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A○○、黃○○、洪豐三、玄 ○○及c○○○;林畢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合 法繼承人為P○○、Q○○、O○○及午○○,故系爭持分 之合法繼承人僅被告G○○、申○○、酉○○、未○○、午 ○○、A○○、黃○○、洪豐三、玄○○、c○○○、P○ ○、Q○○及O○○(下稱G○○等十三人),餘者均非系 爭持分之合法繼承人,爰於審理中就系爭持分之繼承人中, 撤回除G○○等十三人以外之繼承人等情。爰聲明:(一) G○○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瓊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乙○○等四人 、G○○等十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即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所有;如 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歸G○○等十三人 取得所有,並按各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1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歸乙○○取得所有;如附圖編 號C2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歸壬○○取得所有;如 附圖編號C3 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歸丁○○○取得 所有;如附圖編號C4 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歸戊○ ○取得所有。
二、被告乙○○等四人則以:同意分割,但應按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位置分割等語;癸○○則以:同意分割等詞;卯○○及子 ○○則以:除系爭土地外,均已為林瓊瑤之繼承人合法繼承 等情;辰○○則以:伊係林瓊瑤之孫,即林御史之子,為系 爭土地合法繼承人之一。詎原告隱瞞事實,主張林瓊瑤之合 法繼承人僅G○○等十三人,顯與事實不符,並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 85號裁判要旨)。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款所 明定。經查,林瓊瑤之繼承人為被告乙○○等四人以外之全 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爭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後來主張林瓊瑤之合法繼承人僅繼 任戶長之林御宇,而G○○等十三人均為林御宇之合法繼承 人,故本件林瓊瑤之合法繼人僅G○○等十三人乙節,即屬 無據。次查,原告撤回G○○等十三人以外被告之訴訟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包括G○○等十三人之全體 被告。又查,本件訴訟業經其中部分被告言詞辯論,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自應得被告同意。而按同意原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前撤回起 訴,因原告仍得隨時另行起訴,所以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部 分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非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 行為,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再查, 本件乙○○等四人固同意原告撤回G○○等十三人以外之被 告,惟並未同意撤回全部被告,已徵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 件訴訟。況被告辰○○具狀明白表示不同意之撤回,益見原 告撤回本件起訴不生效力。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要旨)。經 查,本件被告林素敏係林瓊瑤合法繼承人之一,惟林素敏早 於七十年間即已死亡乙節,業據原告陳報綦詳,並有其提出 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原告未查明林素敏 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人,並將其繼承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且 為妥適之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聲明,竟仍將已死亡之林素 敏列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查,本件因係訴訟進行中,依原告查報資料,始悉林素 敏早於七十年間死亡乙節,故為訴訟經濟及土地分割利用, 本院乃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四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 原告查明林素敏之合法繼承人,並依法追加當事人及訴之聲 明,詎原告逾期均未補正,益徵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