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乙○○
呂旭明會計師
袁震天律師
聲請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
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12月5日提交第7次關係人會議審查之修正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及有正當理由致無須執行,應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 司)重整事件,前於民國92年12月5日召開第7次關係人會議 審查表決汎生公司該次提出之修正重整計畫時,除無擔保債 權人組尚未通過外,其餘之有擔保債權人組及股東組均業經 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無擔保債權人組無 法通過,究其主要原因,乃因其中原列為重整債權人之甲○ ○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重整債權共 計新台幣(下同)135, 000,000元(甲○○原列之重整債權 為55,000,000元,漢璽公司原列之重整債權為80,000,000元 ,共計占無擔保組總債權額320,773,328之42.09%)表示反 對,惟甲○○與漢璽公司二人之上開135,000,000元債權, 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認其等二人對汎生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於 9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則扣除其等二人上開不存在之債權 額後,加上其中無擔保債權組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及丙○○於 會後均已發函表示同意重整計畫,則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組 同意通過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已達表決權數總額之77.28%, 已逾該組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故為全體債權人及全體 股東之多數權益,自應將該不存在之135,000,000元債權予 以剔除,而有重新編製償債計畫及重新修正重整計劃之必要 ,基於此正當理由及情事變遷之事由,爰依公司法第306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重整人重新修正重整計劃及命關 係人會議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 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
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 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 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 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 畫裁定認可之:一、....。」、「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 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 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 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公司法第306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文義及體系互相對照即可知,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前 段所指之「前條第一項」係指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已得關係 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而言;而公司法第 306條第3項後段所指之「前項重整計劃」則係兼指同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 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之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及 後段所規定「....。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 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之經法院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而 言。」。又縱認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係僅就業經關係 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或經法院修正重整 計劃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設之規定,而就未得關係人會議 可決之重整計畫則漏未規定,惟按,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或經法院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 之重整計畫,如有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 行之情形時,法院均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 請,而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改,則依舉重以明輕 之原則,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遇有因情事變 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更應有本項規定之適 用,故於解釋上,自應認為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 認為於此種情形亦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 而由關係人會議再予重新審查,以增加該重整計畫日後得以 順利執行之可行性,如此方足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及 維護公司員工之工作生計與投資大眾之利益,並符合最大多 數人及社會之公益。故不論是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 畫,或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遇有情事變遷或有 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均得因重整監督人、重 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學 者柯芳枝、王文宇亦均認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 亦有本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柯著公司法下冊第510頁、王著 公司法第530頁)。
三、經查,本件汎生公司依本院指示方針修正而於92年12月5日 召開第7次關係人會議審查表決之該次修正重整計畫,贊成 重整計畫之債權比例為:有擔保債權組,100%贊成;股東組 ,百分之79.79%贊成;只有無擔保組贊成比例只有37%而未 能通過。而究其主要原因,乃因無擔保組中原列為債權人之 甲○○與漢璽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高達135,000,000元表示 反對,惟其等二人之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 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其等二人對汎生 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於9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甲○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認其重整債權仍存在,乃於93年7 月6日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確認其上開重整債權存在,而經本 院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該院93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其提起再抗告 ,亦於94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於94年4月6日檢還本院之上開卷宗在卷可憑。故甲○○與漢 璽公司對汎生公司原列之上開重整債權135,000,000元,確 定不存在,自足認定屬實。則於扣除甲○○與漢璽公司不存 在之上開債權後,再加上其中無擔保債權組之債權人交通銀 行及丙○○,於該次關係人會議之後均已發函予重整人表示 同意該次之重整計畫,有交通銀行及丙○○之函文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則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組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 權數已達表決權總數之77.8%,已逾該組表決權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綜上所述,因汎生公司92年12月5日召開第7次關係 人會議後,新發生上開事由,自足認定本件未得關係人會議 可決之上開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致無須執行 ,而有重新編製償債計畫及重整計劃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且有理由,在有利於重整公司業務 維持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考量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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