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3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黃東壁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為本案主謀,且尚有共犯 莊財源及乙○○未到案,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上揭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再 延長羈押二月,且共犯莊財源及乙○○仍未到案,被告又否 認全部犯行,為避免勾串共犯,仍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另 被告雖陳稱:伊有公司事務及貸款需處理,請求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陳述:被告已羈押近半年,其私人財務已出問題, 且被告有生意上事情需處理,請求交保及解除禁見等語,惟 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且被告上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仍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聲請,尚無 理由,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