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 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仍應由法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濫用公權力,未符 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所有權及地上權,若聲請人於該案勝訴後取得所有權,即為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故本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另外,鈞院於另案異議之訴案中,將關於森林法之 法律關係部分,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故上開二案,若聲人勝訴,均屬消滅請求之事由,故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㈡聲請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 772條規定,準用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告亦取得地上權,此與106年3月29 日之判決訴訟標的範圍全然不同,若聲請人取得地上權,亦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 03年度司執字第 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告願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提供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嘉簡字第2
86號卷宗核閱,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本院於106年6月15日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