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83號
KSDM,94,訴,783,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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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男 39歲
           樓
被   告 己○○ 男 44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1199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商業主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商業主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無罪。
事 實
一、辛○○(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係海軍陸 戰隊司令部兩棲偵搜大隊(下稱偵搜大隊)行政士官〔已於  民國(下同)91年4 月2 日役滿退伍〕,於90年8 月份奉偵  搜大隊大隊長黨宏達(另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命擔任行政職 務承辦該管經費之結報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海軍總司令部於同年8 月29日命令所屬陸戰隊司令部執 行國慶「親民活動」任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即核撥分配偵 搜大隊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經費,黨宏達奉令後,即先 行令少校通信官歐穗興(另軍事法院審理中)採購藍色T恤 1000件(金額共計15萬元),並於當月中旬某日率參演人員 進駐新竹湖口基地期間,黨宏達又令歐穗興已再先行採購車 裝對講機等通信器材(金額共計9 萬5 千元),並自偵搜大 隊行政事務費櫃存現金支付定金共11000 元予承包商。嗣辛 ○○受理前開採購物品結報時,即發現通信器材與「親民活 動」經費預算科子目不符,辛○○向黨宏達請示後,黨宏達 為先歸墊預付之定金11000 元,黨宏達與辛○○均明知不實 之事項,二人基於登載不實職務上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由辛○○將原先其實際採購,惟尚未結報之博愛照相館 收據7 張(沖洗照片及沖洗費,合計11679 元),據以簽呈 由黨宏達批示由「親民活動」一般事務費項下列支報結。黨 宏達再指示歐穗興要求廠商雄柏有限公司(簡稱雄柏公司) 、璵湘企業有公司(簡稱璵湘公司)配合費用報結。雄柏公 司、璵湘公司負責主辦本件軍方採購之戊○○則基於概括之 犯意及禾樺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禾樺公司)之負責本件軍方



採購之商業主辦庚○○各囑公司內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職員各 開立不實品名項目之統一發票後(戊○○連續囑雄柏公司、 璵湘公司職員開立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實發票、庚○○則囑 禾樺公司職員開立附表編號三之不實品名項目發票),交由 偵搜大隊不知情之隊員李耀東後,再由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中之其中一聯(公司存查聯)各交由雄柏公司、璵湘公司、 禾樺公司公司內部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公司之會計帳 冊內。嗣李耀東轉亦將其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交辛○○黏貼於 單據用紙上,併由辛○○連續自90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 24日止在其職務所掌管偵搜大隊購置清單之公文書上,其中 之程式及品名欄項內登載不實購置物品名稱及數量(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作為不實估價、採購簽呈之附件,逕呈 黨宏達批示後結報前開車裝對講機等器材費用,致使不知情 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主計處預財官袁維孝將該等不實採購項 目暨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支用憑單上,呈由不知 情之科長劉宗治蓋職官章,再呈交不知情之吳富欽處長於簽 證印鑑欄內用印轉送國軍高雄財務處付款,均足生損害於海 軍陸戰隊司令部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採購之真實性。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本案  在追訴審判中被告戊○○庚○○均非軍事人員為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 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訟訴法 第159之4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查本件雄柏公司、璵湘公司、禾樺公司開立之三紙統一發 票JP00000000、JP00000000、JP000000 00 號及廠商費款 劃撥入帳委託書,均分別為雄柏公司、璵湘公司、禾樺公 司之公司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應 具有證據能力。次查另案被告黨宏達、歐穗興、李耀東分 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節(參92年1 月21日、92年2 月25日、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1日、92年5 月12日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 條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 業經被告戊○○庚○○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 經本院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規定,是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庚○○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均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黨宏達、歐穗興、李耀東分於軍事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情節(參92年1 月21日、92年2 月25日、92年3 月 31日、92年4 月21日、92年5 月12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復有統一發票三紙、廠商費 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三張附卷為憑,被告戊○○庚○○罪 證已臻明確,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故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本件被告戊○○芳、庚○○分別偵搜大隊採購案 中負責分別代表雄柏公司、璵湘公司,另被告庚○○則代 表禾樺公司與偵搜大隊採購案人員接洽本件採購事項,故 均應為各該公司之主辦人員,被告戊○○庚○○二人各 囑公司內不知情職員開具不實貨品項目之統一發票後,再 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各登載在公司之會計帳



冊內。則核被告戊○○庚○○係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商業主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戊○○庚○○利用公司內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職員開立品名不實之 發票並將該不實之事項各登載在其公司之冊內,均為間接 正犯。又此填製不實之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是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 6 號 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各囑雄柏公司、璵湘 公司之不知情職員開立不實品名發票(附表編號一、二) 並登載其等公司之帳冊內,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 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戊○○庚○○二人為配合軍隊採 購業務之報銷,始同意軍方採購人員,在其已出售之物品 上,所開具不實之品名項目之統一發票,實係沿習軍中相 傳多年漏習(按軍中會計項目常因採購之過程中,常因迫 於緊急時效,而採購後始發現已購買物品與會計單位所規 定准予核銷之細目項目不符,因而無法辦理核銷,軍方人 員常會因而要求已出售物品之廠商配合開具會計單位所要 求相符物品項目,以便辦理核銷)。且戊○○庚○○二 人均未獲取何不法之利益,故情節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又被告戊○○庚○○均未有何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經此偵審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庚○○二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二、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並辯稱:雄柏公司、璵湘公司是連鎖的戊○○是我的大 姨,軍方這件採購案是湯小姐(戊○○)負責的,我事後 才知道實際採購的項目與開立項目不符合,伊雖然為璵湘 公司之負責人,但員工賣出什麼東西,我不可能每樣都暸 解,且從未要員工開立不實之發票,也亦未曾授權公司人 員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戊○○平時會到其所經營之 璵湘公司及其配偶湯麗蘭所經營之雄柏公司公司幫忙,伊 確實不知何以公司會開有不實品名之發票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証定犯罪事實。



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固以被 告己○○為璵湘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其店內所開之 不實品名發票不知情,作為認定被告之依據。惟查璵湘公 司與雄柏公司其負責人分別被告己○○湯麗蘭戊○○ 之妹)所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曾任 璵湘公司職員證人乙○○亦證稱:兩家公司是同老闆,己 ○○負責璵湘公司,而被告湯麗蘭則負責雄柏公司等語( 參本院94 年5月18日審訊筆錄),而璵湘公司91年9 月21 日開立之JP182454號統一發票係由璵湘公司職員乙○○ 所開立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又證稱:該紙 發票是由當時店長江佩芳(綽號阿佩)授意我開立的,己 ○○當時似乎未在店內,也未曾要我開立該紙統一發等語 。(參同日上審訊筆錄)另被告戊○○則供稱:我常在這 兩家看頭看尾(台語,負責實際上之業務之意),費先生 (己○○)的太太是我妹妹(湯麗蘭),這個案子是我接 的等語(參本院94年3 月4 日審訊筆錄)。復供稱:店內 會計大都在樓上,大部分要開立發票,都是我交代店長開 立的,所以那張發票(JP182454號統一發票),應該是 我指示店長阿佩江佩芳)開的等語(參94年5 月18日審 訊筆錄)。另證人李耀東亦已於偵訊中證稱:是歐穗興於 90 年9月21日要我去拿這三紙發票...雄柏那2 紙發票 (實際為雄柏公司、璵湘公司各開立一紙發票),我不知 道是何人開的,...雄柏那2 張是我們都叫大姊開的( 問:是否戊○○,並當庭諭示長像及特徵? 答:應該是她 。)...查扣之璵湘公司這紙發票,是海光大姊(戊○ ○)要我去裕誠店拿的等語(參92年5 月12日軍事偵查筆 錄),核與被告戊○○所供:雄柏公司、璵湘公司之該品 名不符之發票均是伊要求公司職員開立等語相符)。復審 之一般百貨業經營者,其為能滿足不同需求之僱客前往採 購消費,所販售之物品確實必須具備多樣化,而公司之負 責人也不必然完全能夠知悉店內職員每日所販出之各類貨 品品稱。又被告戊○○既供稱:上開軍隊所採購之項目( 雄柏、璵湘兩家公司貨品)均由其負責主辦等語,業如前 述。是自難僅以被告己○○為璵湘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 推認被告己○○應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聲請書意旨 誤為業務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己○○涉有何其他罪責,既無法證明被告己○○ 犯罪,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廠商│ 採購日期 │實際採購物品│不實結報項目 │數量│單價 │ 金額 │發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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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雄柏企業│90年9月21日 │T恤一千件 │T恤 │400 │150元 │60000元 │JP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戊○○ │ │ │ │ │ │ │ │
│ ├────┼──────┼──────┼───────┼──┼───┼────┤ │
│ │同上 │90年9月21日 │ │繡MARK │200 │100元 │20000元 │ │
│ ├────┼──────┼──────┼───────┼──┼───┼────┤ │
│ │同上 │90年9月21日 │ │手套 │200 │20元 │4000元 │ │
│ ├────┼──────┼──────┼───────┼──┼───┼────┼────┤
│ │同上 │90年9月21日 │通信器材 │橄欖油 │200 │150元 │30000元 │JP │




│ ├────┼──────┼──────┼───────┼──┼───┼────┤00000000│
│ │同上 │90年9月22日 │ │三角頭巾 │200 │50元 │10000元 │ │
│ ├────┼──────┼──────┼───────┼──┼───┼────┤ │
│ │同上 │90年9月22日 │ │毛巾 │200 │30元 │6000元 │ │
├──┼────┼──────┼──────┼───────┼──┼───┼────┼────┤
│二 │璵湘企業│90年9月21日 │T恤 │襪子 │400 │25元 │10000元 │JP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己○○ │ │ │ │ │ │ │ │
│ ├────┼──────┼──────┼───────┼──┼───┼────┤ │
│ │同上 │90年9月21日 │ │偽裝膏 │200 │250元 │50000元 │ │
│ ├────┼──────┼──────┼───────┼──┼───┼────┤ │
│ │同上 │90年9月21日 │ │影印 │1000│2元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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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禾樺科技│90年9月24日 │通信器材 │電子材料 │ │ │42000元 │JP │
│ │公司 │ │ │ │ │ │ │00000000│
│ │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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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大慶體育│90年10月8日 │黑色編織繩 │瑞士刀 │200 │480元 │96000元 │JP │
│ │用品有限│ │ │ │ │ │ │00000000│
│ │公司 │ │ │ │ │ │ │ │
│ │丙○○ │ │ │ │ │ │ │ │
├──┼────┼──────┼──────┼───────┼──┼───┼────┼────┤
│五 │羅林士股│90年10月8日 │山訓用「D型 │運動褲 │200 │400元 │80000元 │JP │
│ │份有限公│ │環」 │ │ │ │ │00000000│
│ │司 │ │ │ │ │ │ │ │
│ │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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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