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2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詐得金額等節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書具之被告詐得金額計算表3 紙在卷足稽,經 本院提示被告審閱並告以要旨,亦為被告表示金額計算無誤 等語屬實」。
三、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 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以 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 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及87年臺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 編號㈠之甲互助會中虛列林靜茵、謝佩娟、盧泉方、李鳳媛 、陳小梅、謝麗雪、吳雀芬、林中正、李賽琴、林政宏、黃 俊益、李淑惠之名義,於編號㈡之乙互助會中虛列蕭秋雪、 陳淑貞、李幸娟、李美瑢、陳淑芳、林靜茵、陳小梅、謝麗 雪、黃秀美、吳雀芬、李賽琴、李鳳媛、林中正之名義,於 編號㈢之丙互助會中虛列陳美月、謝麗華、張芳寧、王淑華 、陳淑琴、王淑惠、薛幸惠、李美瑢、林中正、林靜茵、李 幸娟、陳淑芳、吳佳蓉之名義,使該3 會之會員即告訴人庚 ○○、戊○○、壬○○等人誤認伊等確有參與,嗣丁○○並 冒用伊等名義及另於編號㈠之甲互助會中冒用會員庚○○、 壬○○、辛○○、乙○○之名義、於編號㈡之乙互助會中冒 用會員庚○○、戊○○、陳春褔、丙○○等之名義、於編號 ㈢之丙互助會中冒用會員壬○○、甲○○、辛○○、黃偉源
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競標取 得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在投標用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 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 會款,侵害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2 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以假冒他人 名義偽造標單之手段為之,行為之次數,詐得金額高達1 千 6 百33萬5 千8 百元,及因此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 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 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然該標單既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 開標後即已當場毀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