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3
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後述),於民國90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 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31日 以88年度偵字第7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同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 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另由本院88 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予釋放,且因保 護管束於89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於93年10月23日13時 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及自94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95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0月23日16時25分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飯店1002號房間、與94年3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市新興 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 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5 日、94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本院併同其於94年1 月26日當庭採集之尿液,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 (mt DNA)式序列 鑑定法加以檢驗,因認前者無法檢出粒線體DNA ,以致無法 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固有卷附該局94年4 月1 日調 科肆字第09400150320 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然查:一般人於 排放尿液之際,會有些許細胞隨同排出,故可由尿液中檢驗 出DNA ,至尿液中DNA 含量之多寡,亦隨個人體質而略有差 異;有關藉由尿液檢驗人體DNA 之期間限制,如依尿液之標 準保存條件(零下20℃),1 年之內可有95﹪之檢驗成功率 ,惟若僅以一般冷藏方式保存,約2 至3 週即會有漸漸腐敗 發臭之現象,且因尿液中含有腐生菌會侵噬DNA ,倘未以妥 善方式保存,時間愈久,將愈難檢驗出DNA 之存在,尤其是 高雄、花蓮、屏東等地區,因氣候較為炎熱,如尿液未能冰 存,將很快因腐敗而未能檢出DNA 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六處第四科科長蒲長恩回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訛, 有該署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之尿液自93年 10月23日16時25分為警採集後,即存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地檢署贓物庫,直至94年2 月5 日始經本院調取送驗,是以 該瓶尿液之保存狀態既非妥適,且檢驗日期相距採集之日亦 已逾3 月,參以前揭說明,自難存有DNA 可供鑑驗比對;又 上開被告於警詢中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乃係「無法檢出 粒線體DNA 」,要非二者尿液之DNA 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亦 難遽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7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外,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 戒治、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於89 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綜此足認被告確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 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吸管2 支、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物品,業經其坦認俱係個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情不諱,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93年10月23日13時許回溯24小 時內某時許之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