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1596號
KSDM,94,聲,159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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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平雄
受 刑 人 甲○○ 男 29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平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平雄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審判中,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嗣經聲 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 3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4月 26日雄檢博嵐94執3144字第2808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資料表 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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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