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具 保 人 謝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謝問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 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 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5 月12日前到案接受執 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