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981號
KSDM,94,簡,2981,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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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林文才賴誌宏莊耀賢等人開挖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 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 10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採集砂石供作他用,有損主管機 關對於土地之管理,及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在 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 力,且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迄未填覆砂石回復原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劃法第15條 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劃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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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