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866號
KSDM,94,簡,2866,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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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一總公司工地負責人李金湧於警詢之指訴。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合約書各各1份與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 年4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 1份存卷可考,詎不知悔改,貪圖私慾,竊取 他人財物,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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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