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693號
KSDM,94,簡,2693,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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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內容「甲○○基於幫助 他人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更正為「甲○○因缺 錢花用,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並將「其所有 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四個帳 戶」補充為「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 行、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共四個帳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將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先後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供其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 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 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 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又其藉由被告提供之 前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 ,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 認該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 詐欺之幫助犯可言。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 次出售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 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 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出售 帳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販賣之前開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 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 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惟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 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重大犯罪,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各 項罪名。查本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 各項罪名之一,是被告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 罪可能,聲請人此部分認定,已有誤會。再者,該綽號「小 胖」利用被告帳戶所詐得之財物,僅有本件被害人所匯新台 幣八千元,尚難認該男子所為係屬重大犯罪所得,另被告提 供其前開銀行帳戶供「小胖」使用,亦非用以作為掩飾、隱 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自無 成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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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