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137號
KSDM,94,簡,213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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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鄭舜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鄭舜齡則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463 之 1 號「光明釣蝦場」之負責人,甲○○明知該釣蝦場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 ,竟基於與鄭舜齡間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自 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起,擅自在上址設置如附表1 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甲○○則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前址釣蝦場處,正有杜承 澤及黃世賢把玩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鄭舜齡所有,供經營電子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甲○○鄭舜齡於遭警查獲後,仍基於同 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5 日起,再度於上開釣蝦場 內,擺設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兌換代幣後, 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把玩,而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3 時40 分許,適有李聖容把玩如附表2 編號1 之電子遊戲機時,為 警於同上址釣蝦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鄭舜齡所 有,並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上開釣蝦場負責人鄭舜齡及警方查獲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 之杜承澤、黃世賢、李聖容分別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 處斷。被告與鄭舜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揭先後2 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於93年11月24日遭查獲後,仍基於概 括犯意,自93年12月5 日又連續擺設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連續犯行,於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加以敘明,然其犯罪事實中已述及被告所受僱之前揭釣 蝦場確曾二次遭警查獲,是以本院自得就被告之連續犯行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4 日查獲前所擺設者,係如附表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 並非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以及附表2 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係自93年12月5 日起始擺設於前揭超商內 ,聲請人聲請意旨竟未予區○○○○段擺設相異之電子遊戲 機,而混同合計羅列於犯罪事實中,此部分之認定顯屬不當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釣蝦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且曾遭警查獲,仍續受僱於該釣蝦場,共同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僅係受僱於該釣蝦場內服務 ,惡性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 表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雖均屬被告鄭舜齡所有 ,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舜齡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然依共同犯罪應同負責任,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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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3年11月24日查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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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電子遊戲機品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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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賽馬雙人座 │4台(含12塊IC板) │
├───┼─────────────┼─────────────────┤
│ 2 │滿貫大亨 │3台(含3塊IC板) │
├───┼─────────────┼─────────────────┤
│ 3 │劍龍 │1台(含1塊IC板) │
├───┼─────────────┼─────────────────┤
│ 4 │動物奇觀二代 │2台(含2塊IC板) │
├───┼─────────────┼─────────────────┤
│ 5 │皇冠迷13 │1台(含1塊IC板) │
├───┼─────────────┼─────────────────┤
│ 6 │象王 │1台(含1塊IC板) │
├───┼─────────────┼─────────────────┤
│ 7 │瑪琍三代 │1台(含1塊IC板) │
├───┼─────────────┼─────────────────┤
│ 8 │彩金 │1台(含1塊IC板) │
├───┼─────────────┼─────────────────┤
│ 9 │代幣 │97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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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93年12月7日查獲 │
├───┬─────────────┬─────────────────┤
│編 號│電子遊戲機品名 │數 量│
├───┼─────────────┼─────────────────┤
│ 1 │賽馬雙人座 │4台(含12塊IC板) │
├───┼─────────────┼─────────────────┤
│ 2 │動物奇觀二代 │2台(含2塊IC板) │
├───┼─────────────┼─────────────────┤
│ 3 │滿貫大亨 │1台(含1塊IC板) │
├───┼─────────────┼─────────────────┤
│ 4 │金象王 │1台(含1塊IC板) │
├───┼─────────────┼─────────────────┤




│ 5 │春秋二代 │1台(含1塊IC板) │
├───┼─────────────┼─────────────────┤
│ 6 │超級金龍鳳 │1台(含1塊IC板) │
├───┼─────────────┼─────────────────┤
│ 7 │代幣 │20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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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