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66號
KSDM,94,易,86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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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542號、第8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以下所 示時、地竊取財物:
(一)於民國93年9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丁○○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236巷5號住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前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之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旋將該電腦主機販賣予高雄市某處收購電腦回收場,得 款4,000元後供己花用,嗣經丁○○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二)於94年1月12日下午8時許,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74號前,徒手竊取乙○○置放該 處之農用風霧器1 台,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6巷2號12樓為警查獲,並 在高雄市○○區○○路720路正成行起獲上開農用風霧器1 台。
(三)於94年1 月22日夜間9時30分,至甲○○位於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116巷10號住處後,以不詳方法侵入屋內 ,以徒手竊得置於屋內之電腦1 台(價值約4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甲○○住處大樓監視錄影 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普通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



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指訴發現被 告及失竊經過情節、證人王東瀛於警詢中所述發現失竊經過 情節相符,被告對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 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照場照片2 幀、監視錄影帶翻攝照 片2 幀、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三)被告於夜間侵入甲○○住宅 竊取電腦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先後為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行為誠屬不當,然本院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部分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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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