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6號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貳支、十字型扳手壹支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欲組裝電腦缺少零件,竟心生歹念,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國小同學梁哲榮(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得知梁 哲榮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18 之1 號 之「港都網網咖公司」內上網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扳手2 支、十字型扳手1 支及T字型扳手1 支 等物,前往上開公司內,以撬開放置電腦主機之木箱門鎖之 方式,竊取座位編號A34 、A35 、A37 、A38 、A39 、A42 、A44 、A45 、A48 號共9 部電腦內之INTEL 牌P4-3.0型CP U 共9 個、亞銳士牌DDR400-256MB型記憶體18個及CPU 散熱 器2 個得逞,合計值約新臺幣7 萬5,000 元。嗣於同日上午 7 時許,因「港都網網咖公司」之職員楊士賢發覺多部電腦 零件失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一字型扳手2 支、十字型扳手1 支及T字型扳手1 支 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士賢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暨被 告所有之一字型扳手2 支、十字型扳手1 支及T字型扳手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 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型扳手、十字型扳手及T字型扳手等物均質地堅硬銳 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 其力,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悟而 再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一字型 扳手2 支、十字型扳手1 支及T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