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32號
KSDM,94,易,432,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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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2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民國91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8 日1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二0一五號其所 任職之「昌興機車行」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B-7 865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門未關好,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徒手拆卸該車左邊方向側燈1 個,再進入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徒手將音響面板拆下而得手。惟丙○○欲再度竊 取音響主機時,因發現無法徒手拆下,乃先將上開得手之方 向側燈及音響面板藏放於其停放於昌興機車行前之車牌號碼 ZEV-722 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而進入昌興機車行內,攜 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再度進 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正當其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音響 主機時,適為車主甲○○發現,甲○○乃以電話報警處理, 丙○○見狀,旋即向甲○○道歉請求原諒,然因甲○○表明 業已報警,丙○○乃轉身逃離現場,惟因甲○○前曾在昌興 機車行修理機車而知悉丙○○此人,且見丙○○身著機車行 藍色工作服,應為昌興機車行之員工,故乃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上情,並與員警一同前往昌興機車行追查丙○○,而查知 上情,再由丙○○之女友鄧雅云通知丙○○出面說明案情後 ,丙○○方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車左邊方向側燈、音響面 板各1 個及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遭竊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2 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且有尖嘴鉗、十字 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工作服一件扣案足憑,被告前開自白已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攜帶之尖嘴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 端末銳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幀足資認定,客觀上自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均屬兇器無誤。被告攜帶上開工具 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前有一次 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卻仍為圖私欲,持兇器行竊,行為確有 不當,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自動投案,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且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尖嘴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各1 支及藍色工作服,雖 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昌興機車行 內拿取用以竊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先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之際,即為被 害人所當場發見並以電話報警,而經被告請求被害人原諒未 果後,被告隨即轉身逃離現場,被害人因前曾至被告所任職 之昌興機車行修理機車,故旋即向前來查緝之警員表明涉嫌 竊盜之人深著機車行藍色工作服,應為昌興機車行之員工,



查緝員警獲此線索後,即有具體事證懷疑行竊之人應為機車 行之員工,故乃與被害人共同前往昌興機車行向車行老闆詢 問機車行修車師傅之特徵及去處,並循線追捕被告,適因遍 尋不著被告,故乃再度返回機車行,要求證人鄧雅云與被告 聯絡,勸說被告出面投案,始由被告出面投案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有當場發現被告正在車內行竊,故乃 趨前質問被告及報警,嗣警方前來現場後,即由伊告知員警 竊盜嫌疑犯之特徵,由警員追捕等語。且有證人即當場查獲 之員警朱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服警網到達現場後,即 由被害人告知竊嫌特徵及該竊嫌應為昌興機車行之員工後, 隨即由制服警網人員前往昌興機車行詢問車行老闆該員工去 處,並請求伊等便服員警前往現場支援,並而伊到達現場後 ,經由制服警網人員告知竊嫌逃跑方向後,循線前往高雄市 中山國小追查嫌疑犯,惟僅起出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工 作服而未查獲竊嫌,故再度返回昌興機車行詢問竊嫌去處, 隨後乃透過證人鄧雅云通知被告出面說明案情等語。從而, 由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朱建榮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因當 場發覺被告正在行竊,且知悉被告當時身著機車行藍色工作 服此一特徵及知悉該名嫌犯應係任職於昌興機車行,始由被 害人報警並告知嫌犯特徵,再由被害人及員警共同前往昌興 機車行詢問車行老闆有關被告之去處,顯見本件被告於行竊 後,證人鄧雅云為被告向警方自白犯罪前,查緝之員警即因 被害人之指述及車行老闆之陳述而鎖定嫌疑犯,係有具體事 證合理懷疑行竊之事實為何及行竊嫌疑犯即為被告,是縱令 被告事後欲透過證人鄧雅云自首,亦不能符合前開自首之要 件,本件自無從依自首減刑之例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為不可採。此外,證人 鄧雅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向到場員警表示被告欲主 動出面自首,且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出面等語,惟因證人鄧雅 云向查緝員警告知被告願意出面投案之際,員警即已因被害 人之指述及機車行老闆之陳述,而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嫌 本件竊盜案件,是亦不足以證人鄧雅云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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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