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22號
KSDM,94,易,422,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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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76號、94年度偵字第181 、3338、259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36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馮聖璋分別受僱於如附表1 、2 所示之各超商,擔任記帳收 銀員,負責收銀、看管店內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自民國 93年10月3 日起迄94年1 月7 日止,連續在附表1 所示之時 間、地點,趁與其同時值班之店員或店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各該店內之財物(詳如附表1); ⑵自93年10月3 日起 至同年12月24日止,連續在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其 獨自在各該超商擔任店員之機會,將各該超商內由其負責管 領而業務上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詳如 附表2),得手後,均供己花用。
二、案經辛○○、余台健、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及業務侵占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丁○○、子 ○○、癸○○、乙○○、己○○○、戊○○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來店應徵上班之當日或數日後,即利用與其同時值班之 店員或店長不注意之際,竊取超商內之財物等語,及告訴人 丙○○、庚○○、謝心儀、甲○○於警詢中均指訴有關被告 應徵上班後,利用其獨自一人當班之機會,將店內之財物帶



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被告趁與其同時值班之店員王友 男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據 證人王友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履歷表3 紙、員工 人事資料表1 紙、攝影翻拍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趁其與附表1 所示之同時值班店員或店長不注意之際 ,取走超商內之財物,因各該超商內財物之監督權非屬被告 ,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係如附表2 所示之超商員工,負責收銀、看管店 內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獨自當班機會,取 走店內財物,核被告此部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侵占告訴人丙○○所經營之「GS超商」之財物中,尚包括 告訴人余健吉友人寄放之數位相機及V8攝影機各1 台(即附 表2 編號1 部分),被告所侵占者固屬數人之財物,惟其係 侵害一個監督權,故無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等數罪名 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用即侵占 業務上管理之財物,甚而利用獨自一人當班之際,竊取店內 財物,均有違本分殊甚,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法 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和解,並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於87年間,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於87年12月15日 ,以87年度軍法字第000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所 失之損害,有和解書11 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款 規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竊盜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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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竊取方式│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
│號│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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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高雄市鼓│趁共同值│辛○○│①現金17,000│
│ │月16日│山區華豐│班店員王│   │元 │
│ │上午3 │街113 號│友南不注│   │②易付卡約值│
│ │時許 │「太陽超│意之際,│ │14,000元  │
│ │   │商」 │自櫃檯下│ │      │
│ │ │ │方收納盒│ │ │
│ │ │ │內及櫃檯│ │ │
│ │ │ │後方,徒│ │ │
│ │ │ │手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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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0│高雄市苓│趁共同值│丁○○│①現金20,000│
│ │間某日│雅區3多1│班之另名│   │餘元 │
│ │   │路68號 │女店員不│   │②電補充卡約│
│ │   │「中日超│注意之際│   │值25,000元 │
│ │   │商」 │,徒手竊│   │③遊戲卡約值│
│ │   │    │取之。 │   │2,000 元 │
│ │   │    │    │ │④電話卡約值│
│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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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1│高雄市前│趁共同值│子○○│現金20,000餘│
│ │月初某│鎮區同安│班店員魏│   │元。    │
│ │日18時│街129號 │嘉姿不注│   │      │
│ │30分許│「滿意超│意之際,│ │      │
│ │ │商」 │徒手竊取│ │ │
│ │ │ │之。 │ │ │
├─┼───┼────┼────┼───┼──────┤
│4 │93年11│高雄市三│趁店長黃│癸○○│①現金20,000│
│ │月12日│民區鼎華│錦玉暫時│   │多元 │
│ │23時許│路179號 │離開之際│   │②易付卡約值│
│ │   │「V加2超│,徒手竊│ │20,000元。 │
│ │ │ 商」 │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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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1│高雄市三│趁店長何│乙○○│①現金31,000│
│ │月29日│民區昌裕│玉雯暫時│   │元 │
│ │15時30│街138號 │離開之際│   │②電話卡值 │
│ │分許 │「界揚超│,徒手竊│   │400 元 │
│ │   │商昌裕店│取之。 │ │③易付卡值3,│
│ │ │」  │  │ │600 元 │
│ │ │ │ │ │④遊戲卡值2,│
│ │ │ │ │ │500 元 │
│ │ │ │ │ │。 │
├─┼───┼────┼────┼───┼──────┤
│6 │93年12│高雄市苓│趁共同值│林張桂│①現金30,000│
│ │月31日│雅區3多3│班之另名│英  │餘元 │
│ │22時57│路78號 │女店員不│   │②易付卡約值│
│ │分許 │「豪客超│注意之際│ │6,000 元 │
│ │ │ 商」 │,徒手竊│ │  │
│ │ │ │取之。 │ │  │
├─┼───┼────┼────┼───┼──────┤
│7 │94年1 │高雄市前│趁店長林│戊○○│①現金16,000│




│ │月7日 │金區6合2│秀梅不注│   │餘元 │
│ │上午5 │路128號 │意之際,│   │②易付卡約值│
│ │時許 │「界揚超│徒手竊取│ │6,000 元。 │
│ │   │商」 │之。  │ │  │
└─┴───┴────┴────┴───┴──────┘
附表2(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侵占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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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3 │高雄市新興區│丙○○│①現金2,5751│
│  │日17時20分│復興2 路103 │   │元 │
│  │許    │號 │   │②電話IC卡值│
│  │     │「GS超商」 │   │2,100 元 │
│  │     │  │   │③易付卡值 │
│  │     │      │   │2,150 元 │
│  │     │      │   │④電話儲值卡│
│  │     │      │   │值6,100 元 │
│  │     │      │ │⑤客人所寄放│
│ │ │      │ │之數位相機及│
│ │ │ │ │V8 攝 影機各│
│ │ │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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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中│高雄市鼓山區│庚○○│①現金50,000│
│  │旬某日  │昌盛路2號  │   │多元 │
│  │     │「旭海商行」│ │②易付卡約值│
│ │ │  │ │3,000 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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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24│高雄市苓雅區│謝心義│①現金16,830│
│  │日上午4 時│憲政路106號 │   │元 │
│  │3分許   │「函克便利」│   │②國際卡值 │
│  │  │  │   │5,400 元 │
│  │  │      │   │③電話IC卡值│
│  │     │      │ │1,900 元 │
│ │     │      │ │④遊戲卡值 │
│ │ │ │ │3,414 元。 │
├──┼─────┼──────┼───┼──────┤
│4  │93年11月13│高雄市三民區│甲○○│①現金9,800 │
│  │日上午1 時│黃興路117 號│   │元 │
│  │許 │「親旺超商」│   │②電話儲值卡│
│  │  │  │   │、遊戲卡約值│




│ │ │ │ │10,000元。 │
│ │ │ │ │(併案審理部│
│ │ │ │ │分:94年度偵│
│ │ │ │ │字第3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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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