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車號ZGP ─428 號、XR2 ─292 號(時值約新台 幣30000 元)及BMS ─765 號(時值約新台幣35000 元)3 輛機車,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所竊得之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5 日下午2 時 10分許起至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許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一次收受「黑仔」行竊所得之上開3 輛機車,而均將之置於 高雄市小港區四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後院內。嗣於92年3 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3 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雖被害人 甲○○、證人丁○○及被害人乙○○3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上開第159 條第1 項 之情形,惟公訴人及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核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為警方查獲贓車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 經警方提示被害人等人所失竊之機車供其指認,堪認係有適 當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在其住處後院為警查獲上開他人 所失竊之贓車3 輛,惟矢口否任何有贓物犯行,辯稱:係伊 出外工作時,有不詳人士爬牆至後院把後面鐵門打開,進入 屋內把前門打開,再把機車遷至後院空地停放云云。經查:
(一)車號ZGP ─428 號機車為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機車,前 於91年11月10日前數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七─
三號竊失竊;車號RX2 ─292 機車為被害人熊娸竹所失竊 之機車,前曾於92年3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台南市○○ 路○ 段6 號前失竊;車號BMS ─765 號機車,為被害人乙 ○○所失竊之機車,前曾於92年3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一九一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 甲○○、丁○○、乙○○、黃進發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前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協尋紀錄及車籍資料與查獲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堪知該3 輛機車均應屬他人因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贓物無誤。
(二)又被告前因在其後院為警查獲本案3 輛扣案機車,因而經 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其涉嫌竊盜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5548號),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4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該案審理中,即曾供 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是一位綽號「黑仔」偷竊這三部 機車的,你幫他騎回家的?)答: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是 「黑仔」偷竊之後,叫我去幫他騎回來」及「問:(起訴 書所載之三部機車是否你偷竊的?)答:不是,在台南遭 竊得二部機車是「黑仔」偷的,我只幫「黑仔」將二九二 號機車(騎)回來,經過仁德之後「黑仔」就接手騎回去 ,小港遭竊的機車也不是我偷竊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偷的 」,是由被告上開供詞,顯見其係明知該三輛機車應為「 黑仔」所竊得之物,自當知悉該3 輛機車均為贓物無疑。(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黑仔」自行將上開機車3 輛放置於其住處後院,伊並不知道該等情況,伊並沒有收 受贓物犯行云云。然被告係居住於該處之人,對於該屋具 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管領力,伊辯稱對住處後院停有3輛 一事全無瞭解,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已堪質疑。且 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供稱:伊曾經與「黑仔」一同 至台南,並幫「黑仔」騎乘車號RX2 ─292 號機車到嘉南 藥專附近,顯見其與「黑仔」應相當熟識,是依渠等2人 交情,「黑仔」果若有將上開贓物放置於被告住處之意, 則「黑仔」大可先行徵得被告同意後為之,何有擅行進入 被告住處開啟大門後再私自將機車放置後院之必要,此非 但易造成渠等2 人之糾紛,甚且,被告或其家人亦可能因 不知停置於後院之3 輛機車為「黑仔」所停放,苟若為被 告或其家人所發覺,自當會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扣,如此 一來,即會使煞費苦心「黑仔」行竊之所得付諸流水,當
非「黑仔」所會作之事,由此更見被告前開辯稱:伊不知 道「黑仔」有將上開3 輛機車停放於其後院一事云云,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依查獲員警黃文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稱:機車是停 放在戊○○住家後院,後院圍牆高度約僅到1 個人胸部高 ,後院有1 小鐵門可以進入,查獲當時有兩部機車停在一 起用帆布遮蓋,另外1 部機車停在旁邊,旁邊堆置很多雨 衣等語,堪知將該車置放於被告住處後院之人,顯係有避 免為警查獲或避免機車因日曬雨淋而損壞之圖,並非任意 棄置不顧。而雖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從確知被告 係以為己收受贓物之意而將上開3 輛機車放置於住處後院 ,抑或以為他人寄藏贓物之意而同意「黑仔」將上開3 輛 機車放置於其住處後院,是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原則,仍 認被告係以為己收受贓物之意,而將上開機車3 輛置放於 其住處後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本件被告收受前開3 輛失竊機車之行為究係以1 次收受 抑或分次收受,則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定,惟同基於 罪疑為輕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係以1 次行為收受上開3 輛失竊機車,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收受上開3 輛失竊機 車之時間,則因認被告係以1 次行為收受上開3 輛失竊機 車,是其收受之時間當係在最後1 輛機車失竊前至其為警 查獲時此一期間中某時,參諸被害人乙○○指述其機車所 遺失之時為92年3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而被告為警查 獲之時為93年3 月7 日下午6 點50分許,查獲之員警在現 場曾經埋伏一陣等語,是應推定被告係在該等期間內某時 ,收受上開3 輛失竊機車。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3 輛機車均為他人失竊之物,卻 仍收受放置其中,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收受贓物3 輛機車,將導致遭竊之人追回失竊物品之 困難性增加,是其行為顯有不當,復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處有期 徒刑7 月以上,惟慮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均已 為被害人領回等情況,爰酌情量刑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