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字,94年度,14號
KSDM,94,交附,14,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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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9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保險公司僅願賠 償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甲○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依法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得於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侵權行為日為民國「92」年 11月1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11日)向甲○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依法需繳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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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