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47號
KSDM,94,交訴,47,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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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 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其於94年1 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78─JM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六五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蚵仔寮往左營),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行 至該巷約300 公尺彎道處之「明鴻汽車修護廠」旁,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於車輛轉彎時 貿然衝入對向車道,適有楊先在騎乘車牌號碼XOB ─432 號 重型機車沿德中路由東往西方向(左營往蚵仔寮)行駛至「 明鴻汽車修護廠」旁時,甲○○○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 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楊先在所駕機 車之左側車身,致楊先在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大腿挫傷 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詎甲○○○下車發現楊先在業已當 場死亡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等情事,竟旋即棄車逃逸。延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 甲○○○返回上開事故地點查探,為警發現有異而當場逮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過失過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請路人幫忙打 電話,沒有下車就跑,事後也有重回肇事現場跟員警表明車 子是伊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⑴被告與被害人楊先在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 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左大腿挫傷骨折 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勘(相)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地點為彎道,伊當 時時速約40公里,控制不過來,所駕駛之車輛跑到對向車道 ,伊當時的車速應該要降到20公里以下,才不會跑到對向車 道,伊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足 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進入對向車道。再者,觀諸前 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侵入對向車道,其有此部 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隨即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和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長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證稱:伊於94年1 月22日中午12 時40分許抵達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當時肇事現場都還沒 移動,救護車也還沒到,被告也不在場,後來是葬儀社的救 護車來載死者,被告一直到當日下午3 時40多分許始回到肇 事現場,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楠梓分局刑事組作筆錄, 而被告於當日重返肇事現場時,伊正在現場疏導,因為要將 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肇事車輛吊離現場,被告從明鴻汽車修護 廠那邊走過來,只有問伊說車子要吊去哪裡,並未表明自己 身份,也沒有表明上揭肇事車輛是他的,是伊主動問被告上 揭肇事車輛是不是他的,為何不在現場等語(見94年5 月11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4年1 月22日警詢及當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均供稱: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 覆在路旁,伊從駕駛座的窗戶爬出車外,看到被害人躺在地 上不會動,摸他的手沒有脈搏,摸他的鼻子也沒有呼吸,發



現被害人業已當場死亡,因為心裡害怕就從明鴻汽車修護廠 附近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援中港,也是因為心裡害怕一直 在路上走又擔心對方狀況,所以才會從警方到達現場一直到 案發當日(94年1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查獲止伊都未出 現在案發現場,且警方去伊住處也都找不到伊等語(見94年 1 月22日警詢筆錄、94年度相字第124 號卷第23至24頁), 故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被害人當場死亡,不但未為任何救助行 為,且旋即棄車逃逸,延至同日(94年1 月22日)下午3 時 45分許,始返回上開事故地點查探,又未主動向處理本件事 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 稱:伊事後有重回肇事現場,向員警表明車子係伊開的云云 ,委無足採。
⑵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下車請路人(智蚵村村長蔡銘璋) 幫忙打電話,沒有下車就跑云云。並提出村長蔡銘璋上載有 0000000000號之個人名片為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19 救災指揮中心,提供案發當時(94年1 月22日中午12 時21分許,在上揭肇事地點)之報案紀錄中雖載有報案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僅 能證明報案人於案發後向勤務中心報案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被害人當場死亡,旋即離開 現場,時間已長達3 小時之久(自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 下午3 時40多分許)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4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94年度相字第124 號卷第23至24頁),況 被告復供稱:當時係由明鴻汽車修護廠坐計程車離開肇事現 場等語(見前揭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棄被害人於 現場之事實,已堪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被告肇 事逃逸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倘被告果真案發後曾委請路人報 案,其用意亦僅在於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車禍案件,然既未曾 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故難遽此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 行洵堪認定,其前開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且進入對向車道,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當場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肇事後應 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楊 先在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惡性非淺,而事發迄 今未尚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 後業已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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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