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38歲
即受處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2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經最高 法院審理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誤認異議人肇事 逃逸而舉發,並進而裁決,然異議人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0年 9 月5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XK─973 號營業用曳引聯 結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鄉○○路○段585 號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經警員以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掣單舉發 ,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 第67條第1 項(裁決書漏引第67條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0年9月5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XK ─973 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段585 號前,明知汽 車要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擦撞前車,且駕駛車體較長之曳 引聯車途經機車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慎駕駛,依當時之情 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由被害人高廖 阿茶所騎乘之JAJ─712 號重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 隔,致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聯結車偏右而右後車體擦撞被 害人高廖阿茶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高廖阿茶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 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8 判決及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1年度交
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在卷可稽處,顯見異議人確有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受傷無訛。
(二)另據證人劉鴻榮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 目睹?)當時我駕車行駛於同一路段,位於被告車輛左方 ,聽到碰一聲,是機車擦撞被告拖車後輪聲音,我就馬上 記下車號去報案。」、「(是否有親眼看見兩車撞擊狀況 ?)因為我在被告車輛稍後方向,所以有看到被告右後輪 擦撞到死者機車,但是是機車什麼位置我沒有看清楚。」 、「(撞擊的力道是否很強烈?)不會,聲音也不會很大 。」、「(駕駛座可否聽到該聲音?)不一定,因為被告 是駕駛曳引車車身較長,而且當時路上有相當多的車。」 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 詞,當時撞擊聲音不大,且其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否有聽 聞撞擊聲音等語,故此,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受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而 予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