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3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8 時 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L - 1038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 4 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 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印象中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舉發地點係於「 綠燈」通行,本件發生後,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其配 偶宋淑梅為裁罰對象,經宋淑梅聲明異議,本院以 94 年度 交聲字第 60 號交通事件裁決書,撤銷原處分,原裁決機關 另於 94 年 4 月 4 日裁處其罰鍰 5千 4 百元,爰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6 月4 日8 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L-10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路口之事實,業據其自認在卷(參聲明異議書所載 ),可認其為本件駕駛人無訛,又其有因駕車行經上開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亦經警拍 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2 幀、補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4年5 月4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 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 於上述時地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聲明異議空言
依照號誌綠燈通行,即無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本件舉發案件後,先對汽車所有人宋淑 梅裁罰,經宋淑梅聲明異議,並經本件異議人到庭自認係 本件違規案件之汽車駕駛人,嗣由本院於 94 年 3 月 8 日就宋淑梅聲明異議案件,撤銷原處分改裁不罰,原處分 機關另對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甲○○裁罰裁處罰鍰 5 千 4 百元,並記違規點 3 點,亦有本院 94 年度交聲字第 60 號、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94 年 3 月 29 日高市交裁字第 32 ─ BB0000000 號裁決書各 1 紙在卷 足稽。
(三)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乃原處分機關於對真正駕 駛人改裁後據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固無違誤,惟本 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與宋淑梅交通裁罰案件乃屬不同案 件,程序中舉發通知書、裁決書等處分均以宋淑梅為送達 對象,縱 2 人有配偶關係,送達處所亦在同一住所,而 舉發事實亦屬同一駕駛違規行為,亦不得將前案之到案時 間逕由不同案件之本件異議人一併承受,則原處分機關於 改裁後,逕處以異議人最高額罰鍰金額 5 千 4 百,亦尚 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未合, 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自為裁處異議人如 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