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94年度,101號
KSDM,94,交簡附民,101,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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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交簡字第210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43 號 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 實,係主張刑事被告陳星旭受僱之「宇嘉交通有限公司」為 肇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汽車強制保險金,然被告 對於原告損害所應負擔之義務,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產生,為 「契約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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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