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沿高雄縣仁武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更正為「沿高雄縣仁武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 碼「ZW-6227 號」更正為「ZM-6227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 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1699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時,即有 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 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於肇事 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1 紙在警卷可稽,顯逾前述規定。復衡酌被告飲酒 後駕駛上述營業用小客車,撞及案外人郭鄭桂娥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VS-2323 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女所駕駛前開車輛再追 撞案外人黃鳳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M-6227 號自用小客車,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 考,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即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0年2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應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 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 全,再度因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 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