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10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參支應發還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參支應發還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2月22日退伍前,在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 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原聯勤第 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下稱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擔 任中士彈藥士,負責軍中彈藥廢品之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91年9 月間辦理某單位報繳之肩射武器國造 軍用六六火箭彈射擊後空筒作業時,意外接收7 支未擊發之 實彈(含火箭筒及其中之彈藥,下稱火箭彈),因擔心向上 級反應報繳後會遭到處分,即未依規定報繳而將前揭7 支火 箭彈放置在該分庫包材場管制室內。嗣於同年9 、10月間某 日,丙○○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肩射武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7 支火箭彈中之3 支侵占入己,並打算出售牟利,而與己 ○○、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未經許可而販賣 前開火箭彈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委託 有幫助販賣前開火箭彈犯意之同單位下士庚○○(由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將該3 支火箭彈載運至 屏東縣屏東市寶健醫院附近交付予己○○,由己○○負責尋 找買主,嗣於92年12月底某日,經由有幫助販賣前揭火箭彈 犯意之林青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從中仲介,在位於高雄 市○○路62巷20號(諾貝爾大樓)10樓之2 之戊○○租住處 ,由戊○○出面與郭人仰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代 價出售六六火箭彈1 支,而將上開3 支火箭彈其中1 支出售
予郭人仰,己○○、戊○○再於93年2 月2 日上午某時許, 將另1 支火箭彈借給辛○○(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 審理中),己○○復於93年3 月間某日,將第3 支火箭彈寄 放於不知情之乙○○處。嗣因警方於93年2 月2 日17時55分 許,查獲辛○○持有上開火箭彈一案,而循線查知上情,並 陸續扣得前開3 支火箭彈。
二、丙○○另於93年4 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534 巷9 號3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大昌路與大豐 路附近),明知壬○○(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另 案審理中)持有之9mm 軍用制式子彈係竊自國防部聯勤第四 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之贓物 ,仍受壬○○所託代為尋找買主出售該制式子彈,而自壬○ ○處收寄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900 顆,未經許可,將前 開制式子彈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內加以保管,準備伺機出售。 嗣警方於同年5 月18日15時35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其 上開住所,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復於同 年7 月29日14時34分許,丙○○帶同警方再度前往上址搜索 而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790 顆及國造9mm 子彈 包裝鐵盒1 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侵占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3 支,並 將該3 支火箭彈委託庚○○交付予己○○,及曾受壬○○委 託代為出售軍用制式子彈,故自壬○○處收寄具殺傷力之 9mm 制式子彈,藏放在位於高雄市○○○路534 巷9 號3 樓 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六六火箭彈之犯行,辯 稱:伊侵占六六火箭彈只是想留下來做紀念,交給己○○是 想讓己○○也看看,沒有打算要販賣,伊沒有告訴庚○○託 其帶給己○○的東西是六六火箭彈,也不知道後來己○○如 何處理該3 支火箭彈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一倫、廖岑御 、劉光榮、張國忠曾於93年5 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證人
辛○○、黃天賜、乙○○分別於93年2 月18日、5 月4 日 、5 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渠等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 述,除黃一倫所述被告已自行將2 支六六火箭彈處理掉部 分外,業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94年4 月14日、5 月5 日審判筆錄),且依 上開各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 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證人己○ ○、庚○○於93年5 月13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所為關於 本件被告有無交代己○○將3 支六六火箭彈賣出,及庚○ ○是否知悉被告委託轉交己○○之物為六六火箭彈等事項 之陳述,與彼等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另證人戊○○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所為關於己○○是否 出售火箭彈予郭人仰之陳述、證人林青松於93年7 月2 日 警詢時所為關於己○○、戊○○是否出售火箭彈予郭人仰 之陳述,及證人郭人仰於93年7 月2 日警詢時所為關於有 無向己○○、戊○○購買火箭彈之陳述,與渠等在本院審 理本案及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己○○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己○ ○、戊○○、庚○○、林青松係分別於93年5 月4 日、5 月4 日、5 月19日、7 月2 日經警拘提到案,戊○○、庚 ○○、林青松旋於同日接受警詢,與查獲時間相距極近, 而郭人仰係於93年7 月2 日首次就本件買賣火箭彈事宜接 受警詢,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 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 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 另己○○則於93年5 月13日警詢時表示願意坦承供述持有 本件火箭彈之來源及經過,以示悔意,並希望能獲得改過 自新的機會(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足認其當時 係打算以坦承犯行換取從輕發落之機會,且當時與查獲時 間相距不遠,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 、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所為有關被告是 否曾交代找機會出售火箭彈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顯見 己○○、戊○○、庚○○、林青松、郭人仰先前於93年5 月13日、5 月4 日、5 月19日、7 月2 日、7 月2 日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2、被告自承於91年12月22日退伍前,在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擔 任中士彈藥士,負責軍中彈藥廢品之管理工作,其於91年9 月間辦理某單位報繳之六六火箭彈射擊後空筒作業時,意外 發現已報繳之空筒中,尚有7 支未擊發之實彈,因擔心向上 級反應報繳後會遭到處分,即未依規定報繳而將前揭7 支火 箭彈放置在該分庫包材場管制室內,嗣於退伍前2 、3 個月 (即93年9 、10月間某日)才起意把其中3 支火箭彈據為己 有,並委託同單位下士庚○○將該3 支火箭彈載出營區轉交 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起管理軍中彈藥廢品之 彈補士黃一倫證述:伊自90年9 月起至92年3 月21日止,在 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擔任下士彈補士,職掌軍中廢品及包材 接收撥發、銷毀等工作,被告是伊軍中直屬的中士學長,91 年9 月間有接收到一批軍用武器之廢品,當時由伊開憑單, 廖岑御點收,3 、4 天後伊與廖岑御總清理時發現裝火箭筒 廢品之木箱重量有異,就聯絡被告過來,開箱後發現箱內有 7 支未射擊過之六六火箭彈,被告說會想辦法聯繫廢彈處理 中心的人來幫忙銷毀,並叫伊與廖岑御先將上開火箭彈用木 箱裝好放在包材場管制室內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廖 岑御證述:黃一倫上述所說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有天要休假時,被告 託伊將一包黑色塑膠袋裝的東西帶出營區交給己○○等語, 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被告曾託庚○○拿 3 支六六火箭彈給伊等語(均見本院93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3 支六六火箭彈扣案可稽,堪信為真 實。
3、再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因缺錢,而當時與己○○ 不是很熟,所以請庚○○把藏放的3 支火箭彈載出營區後轉 交己○○尋找買主換取現金‧‧‧約於91年11月間某日,庚 ○○要放假的某日中午,我就叫他到包材場內的管制室,當 場由我打開乙只木箱,裡面放置前述藏放的5 支六六火箭彈 ,我就把3 支火箭彈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於當天下 午叫庚○○駕駛其所有的喜美深藍色自小客車到營區內包材 場前,由我把前述該3 支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好的國 造軍用六六火箭彈放到右後座腳踏板處,由庚○○將該3 支 載出營區轉交己○○販售。」、「我當時是叫庚○○將該3 支六六火箭彈交付己○○轉賣,但是己○○跟我說沒有賣出 去。」、「沒有收到(賣出的)半毛錢。」等語(見警卷第 4 頁、第5 頁反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 會把六六火箭彈交給己○○?)因為當時我缺錢,我是想交
給他拿去賣,跟他說有賣再說,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賣 ,直到我退伍一年多,才知道他有拿去賣。」、「(你有無 交代說要賣多少錢?)沒有。」、「(有無說賣得的錢要分 多少?)沒有談到這些事,而且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我退伍 二年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 360 號卷93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於93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丙○○與己○○不是很熟,有一 天丙○○叫我把東西拿出去己○○處,以便換取現金(指要 己○○幫忙找買主),過了不久(約於91年10、11月間), 在我要放假的某日中午,丙○○叫我到包材場內的管制室, 當場丙○○打開乙只木箱,我看到裡面有5 支六六火箭彈, 其中2 支已經用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好,當時丙○○把 另1 支火箭彈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再以大型黑色塑 膠垃圾袋包裝把3 支火箭彈裝在一起,於同日下午叫我開車 到營區內包材場前,丙○○就把前述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 包裝好的3 支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放到右後座腳踏板處,將 該3 支載出營區,離營後我就依丙○○的指示(之前丙○○ 已與己○○說好)打電話給己○○,我再依己○○所約定地 點,於同日18時多開車到屏東市『寶健醫院』停車場,己○ ○到達時從我車上把前述3 支火箭彈拿到他車上。」、「當 時丙○○跟我說他缺錢用,因為他只有騎機車沒有辦法載出 營區,剛好我有開車而且己○○是我介紹給丙○○認識,所 以叫我幫忙將該3 支六六火箭彈自營區載出轉交己○○」等 語(見警卷第8 頁),另證人己○○則於93年5 月13日警詢 時證稱:有名綽號「阿忠」之男子把3 支六六火箭彈交給伊 ,並交代若有人要買時,幫他賣出去,但是沒有提到販售價 格,「阿忠」即被告丙○○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21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交代己○○販賣上開3 支火箭彈無 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只是因為 自己在營區,沒有地方放火箭彈,且要給己○○看看火箭彈 ,才叫庚○○轉交,並未交代己○○尋找買主出售火箭彈云 云,而己○○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只是要給伊看看軍中 報廢物品,沒有叫伊出售火箭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與己○○不是很熟,所以才請庚○○轉交火箭彈等語( 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另證人己○○則證稱:伊與被告 係於玩車時認識,除了玩車時,私下有時候會一起約出去, 但沒有很多次(不到十次)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 日審判 筆錄),堪認被告與己○○並非往來密切、十分熟識的朋友 ,則被告身為軍中彈藥士,理應清楚知悉將軍用武器攜離營 區需負嚴重罪責,且此等涉及嚴重罪責之事應越少人知悉越
好,若非其貪圖利益,打算將上開3 支火箭彈委託庚○○轉 交給己○○以出售換取現金,衡情不致甘冒重罪及被發現檢 舉之風險,將該3 支火箭彈委託庚○○交給並非十分熟識之 己○○,此外,復參酌被告將上開火箭彈透過庚○○交給己 ○○時,正處於缺錢狀態下,業據被告及證人庚○○分別供 承、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 頁、本院93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 )等情,可認被告所稱只是要給己○○看看火箭彈,沒有要 託其出售云云,及證人己○○所為相同之陳述,與常情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4、被告又辯稱其委託庚○○將前開3 支火箭彈轉交己○○時, 並未告知庚○○要轉交之物為火箭彈云云,證人庚○○亦於 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惟查,由被告、證人庚○○於93 年5 月19日警詢時所述相互對照以觀,證人庚○○對被告包 裝火箭彈之過程能詳細描述,且與被告所述包裝過程一致, 顯見被告、證人庚○○所述於被告包裝火箭彈時庚○○在旁 觀看乙節堪認實在,則於被告在包材場管制室內以大型黑色 塑膠袋包裝火箭彈時,庚○○既在場目睹,其於當日下午將 該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運送出營區轉交己○○時,對 所轉交之物乃為火箭彈一事顯應有充分之認識。另被告、證 人庚○○於前開警詢時已分別供述、證述:「我因缺錢,而 當時與己○○不是很熟,所以請庚○○把藏放的3 支火箭彈 載出營區後轉交己○○尋找買主換取現金」、「當時丙○○ 與己○○不是很熟,有一天丙○○叫我把東西拿出去己○○ 處,以便換取現金‧‧‧當時丙○○跟我說他缺錢用」等語 ,可知證人庚○○受被告請託將火箭彈送出營區轉交己○○ 時,即已知悉被告交予己○○火箭彈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 被告、證人庚○○所稱不知其轉交己○○之物係六六火箭彈 云云,實無足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證人庚○○受被告委託將 火箭彈運出營區轉交己○○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尋找買主、 與買主討論出售價格、交付物品等販賣火箭彈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證人庚○○於93年5 月19日警詢時亦證稱:伊不清楚 前述六六火箭彈之販售價格,也不清楚己○○支付丙○○多 少錢,伊將該3 支六六火箭彈交付己○○轉賣,沒有獲取利 益或酬勞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尚難認定庚○○所 為將該3 支火箭彈轉交己○○之行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庚○○有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或有參與販賣火箭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庚○○將上 開3 支火箭彈運出營區轉交己○○之行為,係對於被告遂行 販賣火箭彈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被告 販賣火箭彈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5、至己○○取得上開3 支六六火箭彈後,該3 支火箭彈之流向 為何乙節,經查:
(1)己○○於93年5 月13日警詢時證述:大約92年12月底或93 年初某日,伊把1 支六六火箭彈帶往戊○○租住所,隔天 戊○○與林青松聯繫後,林青松與1 、2 個不詳姓名男子 到達,看過火箭彈後,戊○○與林青松談妥以18萬元價格 賣給林青松帶來的友人,該買主把18萬元丟在桌上後就攜 帶該支火箭彈離開‧‧‧另外1 支火箭彈是戊○○要幫辛 ○○,伊就把1 支火箭彈帶到戊○○租住處,戊○○另外 拿到2 把手槍,叫伊把火箭彈及手槍拿到伊住處一起藏放 ,伊表示不要,戊○○就叫伊打電話給黃天賜,要黃天賜 把該支火箭彈及2 把手槍拿去藏放,過了約1 、2 天,戊 ○○叫伊打電話給黃天賜,要黃天賜把上開火箭彈及手槍 帶到戊○○住處,後來由戊○○在其住處把上開火箭彈及 手槍交給辛○○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復 於本院審理93年訴字第1782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時到庭證述:伊在93年2 月2 日把1 支火箭彈 交給戊○○,由戊○○轉交給辛○○,另1 支火箭彈在92 年12月底透過戊○○介紹賣給其友人,賣多少錢不知道, 另在93年3 月底時將1 支六六火箭彈交給乙○○保管,當 時沒有告訴乙○○這是六六火箭彈,只是因為當時要去參 加朋友的聚會,怕火箭彈放在車上會被臨檢查獲,所以先 寄放在乙○○家裡,有跟乙○○說參加完聚會再去跟他拿 等語(見本院93年訴字第1782號卷93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 )。
(2)證人林青松於93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購買火箭彈之人 是綽號「勇仔」之男子,(當場檢視照片後)「勇仔」就 是郭人仰沒錯,當天是戊○○先與「勇仔」聯絡後,伊到 戊○○租住處向戊○○索討欠伊的2 萬元,順便觀看火箭 彈,不久「勇仔」到場後,與戊○○談論販賣該火箭彈的 價格,伊看到「勇仔」約交付戊○○一、二十萬元,購得 該火箭彈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內警②卷第 96頁);另證人戊○○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曾於 92年12月間某日早上到己○○租住處找他聊天,過一會兒 林青松與4 名不詳男子到達,己○○進入房間拿出1 支以
帆布袋裝的六六火箭彈,打開後大家一起觀看,林青松當 場打電話叫他人來看這支火箭彈,林青松叫同行的4 名男 子先行離開後,再與己○○二人進入左邊房間談話,約1 小時後,另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進來與林青松、己○○談 話後,該男子外出領錢再返回,把一疊現金約數十萬元當 場交給己○○,就先帶該火箭彈離去等語(見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85號卷內警②卷第12頁反面);又證人郭人仰於 93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是林青松撥打伊行動電話 叫伊前往購買火箭彈,當天林青松叫伊前往「諾貝爾」大 廈去購買該槍砲,伊獨自一人前往,當場另有2 名男子( 指戊○○及己○○)及林青松共3 人在場,由其中一人拿 出1 支六六火箭彈放在桌上供在場之人觀看,伊看過火箭 彈後有詢問林青松及在場的另2 人,該火箭彈是否係軍中 的,他們說是美製的,伊就與該2 名男子其中一人(現在 無法肯定是戊○○或己○○)談妥以18萬元價格購買,伊 當場把18萬元放在桌上後,獨自一人先行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內警②卷第109 頁)。由證 人己○○、林青松、戊○○、郭人仰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足認己○○、戊○○曾透過林青松之仲介,於92年12 月某日,由戊○○出面與郭人仰談妥買賣價格後,以18萬 元之代價出售1 支火箭彈予郭人仰。至證人林青松固否認 其有仲介郭人仰向己○○、戊○○購買上開火箭彈,而證 人戊○○亦否認其有出面與郭人仰討論買賣價格,惟除林 青松否認之詞與己○○、戊○○、郭人仰之證詞不符,而 戊○○否認之詞與己○○、林青松、郭人仰之證詞不符外 ,衡情販賣火箭彈係屬重罪,交易時越少人在場知悉越不 容易走漏風聲,若林青松、戊○○與本件買賣火箭彈一事 毫無關連,己○○、郭人仰等人豈會在交易時容許其在場 觀看?是證人林青松、戊○○否認自己仲介買賣、販賣上 開火箭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該二人事後卸責脫罪之 詞,不足採信。
(3)案外人辛○○於93年2 月2 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路94號前,經警查獲持有六六火箭彈1 支,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3年2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考( 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內警卷第5 、6 、7 、12 至15頁),而辛○○於93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述:被查獲 的六六火箭彈是向綽號「小鬼」之男子(即戊○○)借來 的,伊於93年2 月2 日上午9 點多,到高雄市○○區○○ 路62巷「諾貝爾大樓」D棟10樓之3 找戊○○,伊到達時
在一樓,戊○○叫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樓下帶伊上樓(因 該大樓需磁卡才能進入),到場大家先聊天一會兒,等待 他人將槍彈帶來,日前戊○○即曾以電話與伊聯絡,表示 要借伊槍彈,後來綽號「阿賜」(即黃天賜)之男子把火 箭彈帶到戊○○上開住處,由戊○○指示「阿賜」把前開 火箭彈交給伊,伊把火箭彈帶走,當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內警②卷第72頁反面), 核與證人戊○○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93年度 訴字第1304號辛○○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時到庭證述:因辛○○在93年2 月2 日前幾天,打電話向 伊表示其與林青松有糾紛,問伊要不要挺他,己○○聽到 就表示願意拿出大支的槍枝相挺,於2 月2 日早上,己○ ○在伊住處將火箭彈借給辛○○(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85號卷內警②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304號卷93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天賜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於93年2 月2 日的3 、4 天前某日早 上,伊到己○○的租住處(高雄市○○路62巷22號6 樓之 3), 己○○拿出1 支六六火箭彈及1 支改造手槍給伊觀 看,看了約10分鐘,己○○叫伊把該支六六火箭彈及改造 手槍拿回家藏放,伊就拿到前女友租住處「世紀星讚」( 前鎮區○○○路252 號11樓之3)衣 櫃內藏放,後於同年 2 月2 日早上約9 時許,己○○撥打伊的行動電話,叫伊 把東西(指火箭彈及改造手槍)拿過去,伊就開車和不詳 姓名綽號「阿猴」男子一起前往己○○租住處,把前開火 箭彈及改造手槍交給己○○,並一起到同棟大樓10樓戊○ ○住處,進入後己○○把該六六火箭彈放置在沙發上,當 場有戊○○、辛○○、張順民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 大家一起觀看該六六火箭彈及手槍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卷內警②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及證人己 ○○於93年5 月13日警詢時、本院93年9 月9 日審理93年 訴字第1782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到 庭所證述之情節(如前所述)大致相符,足證己○○、戊 ○○確於93年2 月2 日將1 支六六火箭彈借給辛○○。(4)又證人乙○○於93年5 月20日警詢時陳稱:綽號「小楊」 之男子(當場指認即己○○)於93年3 月間某日凌晨零時 許,開車到伊位於屏東市○○路496 號住處找伊,當場表 示因其要去喝酒,要把一包以牛皮紙袋包好之物品寄放在 伊家裡,過幾天再來拿,沒有告訴伊該物品是何物,伊就 收下來保管,放在舅舅林崑龍家中(屏東縣屏東市○○路 173 號),不知道裡面是六六火箭彈等語(見本院93年度
訴字第1782號卷內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前 開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3年5 月2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及自屏東縣屏東 市○○路173 號搜得之六六火箭彈1 支扣案可稽,堪認己 ○○係於93年3 月間某日,將第3 支火箭彈寄放於不知情 之乙○○處。
6、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9 、10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藏放於包材場管制室內7 支火箭彈中 之3 支侵占入己,並打算出售牟利,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委 託具幫助犯意之庚○○將該3 支火箭彈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 寶健醫院附近交付予己○○,由己○○負責尋找買主,嗣己 ○○、戊○○將其中1 支出售予郭人仰,1 支借給辛○○, 最後1 支由己○○寄放於不知情之乙○○處等情應堪認定。 又查,郭人仰買受之前開火箭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該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鑑驗後,認該支火箭筒 內含火箭彈,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 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軍 用六六火箭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有該局93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 093020820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佐,可認被告與己○○ 、戊○○確有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之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之犯行已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自承因壬○○委託伊代為尋找買主出售9mm 制式子彈, 壬○○即於93年4 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與伊約在高雄市○ ○路與大豐路路口附近見面,兩人見面後一起回到伊位於高 雄市○○○路534 巷9 號3 樓之住處,壬○○即將其自部隊 攜出之一盒9mm 制式子彈交給伊,伊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內 ,沒有拿去出售等語,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93年4 月底某日晚間6 時許,從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竊取一盒9mm 制式子 彈900 顆(鐵盒裝,鐵盒內有紙盒,每個紙盒裝50顆子彈) ,並於93年4 月底到5 月初的某日晚上7 時30分與被告約在 大昌路「彩色巴黎」見面,碰面後被告帶伊到被告住處,伊 將上開9mm 制式子彈交給被告,一盒就是900 顆子彈,委託 被告尋找買主出售,但被告後來說找不到買主等語(見本院 93 年12 月9 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自被告上開住處 搜出之9mm 制式子彈791 顆(其中56顆業經試射擊發)、國 造9mm 子彈包裝鐵盒一只扣案可稽,且經將上開扣案子彈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 0930112676號、94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930256308號函各一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自壬○○處收受並寄藏壬○○竊自 軍中之國有軍用制式子彈之行為。
2、就被告自壬○○處收受之子彈數目為何乙節,被告固辯稱: 其自壬○○處收受制式子彈時並未清點數目,但裝子彈的鐵 盒看起來沒全滿,若有全滿,鐵盒裡面每個紙盒應該都是50 顆子彈,但事實上有幾個紙盒不到50顆,有些差了2 、3 顆 ,有些差了4 、5 顆云云。然查,被告曾於軍事法院審理壬 ○○販賣軍用武器等案件時到庭證述:「今年3 月左右,饒 員(壬○○)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問我有無辦法幫他賣子 彈,我跟他說先給我一段時間,之後在3 月中我打電話給饒 員說可以幫他賣,我叫他先把子彈拿給我,饒員在今年4 月 底某日晚上7 、8 點左右,饒員用IBV -836 機車載一鐵盒 9mm98 手槍子彈900 顆跟我在大昌路與大豐路見面,饒員載 我回我家大昌二路534 巷9 號3 樓,他就在那邊把子彈交給 我。」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審字第429 號卷9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自承係收受900 顆制式子彈 ,而證人壬○○業已明確證稱是交給被告整整一盒共計900 顆之子彈,前已敘明,況若於被告取得裝子彈之鐵盒前,壬 ○○或其他人已先自鐵盒內取走一些子彈,衡諸常情,應自 同一紙盒內取用子彈較為方便,亦不致分別在數個紙盒內各 取用數顆子彈,是被告所述有幾個紙盒不到50顆,有些差了 2 、3 顆,有些差了4 、5 顆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係自壬○○處收受並寄藏9mm 制式子彈900 顆無疑 。
3、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坦承涉有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搜出791 顆9mm 制式子彈,符 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警方因追查被告涉及販賣六六火 箭彈之案件,於93年5 月18日14時35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國際 機場出境室拘提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534 巷9 號3 樓之住所搜索,扣得1 顆9mm 制式子彈,嗣於93年7 月29日警方因調查軍用子彈外流案件 再次訊問被告時,被告始主動向警方坦承曾受壬○○之託寄 藏子彈,並帶同警方至上開住所,在該住所客廳酒櫃下方櫃 子內取出790 顆9mm 制式子彈交給警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卷內警②卷第36、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93年5 月18日、同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警方顯於93年5 月18日在
被告上開住所扣得9mm 制式子彈1 顆時,即已發覺被告涉犯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而被告雖於該日曾同意警方至上開 住所搜索,惟由其於同日所做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並 未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承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甚 至在警方已搜出1 顆9mm 制式子彈後,被告仍於當日警詢時 辯稱該顆子彈是自己在服役期間,處理廢彈時未銷毀拿回家 做紀念用的云云(見警卷第1 、2 頁),是足認被告並未於 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 其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人前開所述並 不足採。
4、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其犯罪,惟其自壬○○處 收受寄藏9mm 制式子彈900 顆,警方搜索後僅扣得791 顆, 已如前述,至其他未扣案子彈(109 顆)之去向,被告先於 93年7 月29日警詢時稱曾拿出十幾顆把玩拆解,剩下的就是 被查獲扣案的子彈,復於同年10月20日軍事法院審理時改稱 曾把玩拆解一百多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警②卷第37 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審字第429 號卷93年10 月20日審判筆錄),供述內容前後差異甚大,顯未據實供述 全部彈藥之去向,且警方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5、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4 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路534 巷9 號3 樓之住處,自壬○○處取得具殺 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900 顆之贓物而寄藏之,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被告於91年9 、10月間,係在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擔任中 士彈藥士,負責軍中彈藥廢品之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將竊取、 侵占之客體區分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公用(有)器材 與公用(有)財物,其含義不盡相同,公用(有)財物固可 包括公用(有)器材在內,而公用(有)器材即不能涵蓋公 用(有)財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器材係指器具、材料,而財物係泛指有經濟價值之 財產、物品,準此,公用(有)器材之定義既較公用(有) 財物特定、明確,如行為人所竊取、侵占之物為器材(同時 亦為財物),即應論以竊取、侵占公用(公有)器材而非公 用(公有)財物罪。本件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為肩射武器, 屬國軍作戰、演習使用之器具,應屬公有器材之一種,是核
被告所為,事實一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火箭彈之行為 ,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嫌,固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同款之罪,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另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但被告所 犯前開各項罪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就上 揭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部分之犯行,被告雖未與戊○○ 有所聯絡,惟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己○○復與戊○ ○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己○○與戊○○三人彼此間,即 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肩射 武器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侵占上開3 支六六火箭彈之目 的即為販賣圖利,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