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3年度,3號
KSDM,93,選訴,3,200505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3歲
      己○○ 男 39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己○○係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里長,壬○○(同案另結)係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鄰長。緣丁○○與第六屆高雄市議 會議員補選第5 選舉區(即前鎮區及小港區)之候選人朱挺 珊之父朱安雄係舊識,為圖使朱挺珊能順利當選,竟自行籌 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距選 舉投票日93年7 月17日前約10天)晚間約8 時許,至相識10 餘年之友人己○○服務處,請己○○代為引見其轄區內尚無 特定支持對象之17鄰鄰長壬○○,以進行賄選,己○○遂與 丁○○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里○○街58號壬○ ○女婿所經營之「仁育中醫診所」找壬○○商議,並表明係 關於選舉之事,壬○○礙於診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士出入 ,而偕同渠等至診所對面朝陽寺前之空地謀議,經己○○介 紹壬○○與丁○○認識後,3 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丁○○託請壬○○於 93 年7月17日投票日前,向該鄰選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 行買票,並由丁○○當場交付壬○○20,000元,供作交付賄 款之用。壬○○收受該20,000元後,即利用發放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之機會,連續於93年7 月9 日、10日、11日,至高 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行賄選民,且其發放賄賂時未詳予計 算,而交付共計20,500元之賄款,其情形如下:(一)至草衙二路449 巷18號吳蔡明羗(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吳蔡明羗(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5 票,但其中一名家屬無法返鄉投票,所以共計僅4 票 ),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並另交



付賄款500 元予吳蔡明羗,請吳蔡明羗轉送同巷24號亦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鄭素雲(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蔡明羗 遂基於與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轉交之 5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人陳鄭素雲,並代為轉告陳鄭素雲 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吳蔡明羗及陳 鄭素雲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為圈選朱 挺珊一定之行使。
(二)至草衙二路449 巷21號戊○○(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1,500 元予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票),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時均支持朱挺珊,戊○○ 應允後,獲悉壬○○尚未交付賄款予同巷31號之選民庚○ ○、及同巷33號之選民辛○○○,即主動表示願意代為交 付,壬○○即於翌日上午至戊○○上開住處,交付4,500 元予戊○○,請戊○○轉送2,000 元賄款予同巷31號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庚○○(同案另結,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7 人),及2,500 元賄款予同巷33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辛○○○(同案另結,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 人) ,並代為轉告庚○○及辛○○○,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 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戊○○遂基於與壬○○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於同日至庚○○、辛○○○上揭住處,分別交付庚○○ 2,000 元,辛○○○2,500 元,並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均 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戊○○、庚○○及辛○○○之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 行使。
(三)至草衙二路449 巷23號陳明水(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明水(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 於陳明水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 珊一定之行使。
(四)至草衙二路449 巷25號林李月畏住處,交付賄款1,000 元 予林李月畏(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 人),請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2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林李月畏之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
(五)至前鎮區○○街謝宜娟(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款50 0 元予謝宜娟(戶籍設在草衙二路449 巷26號,實際有投 票權之人為1 人),請謝宜娟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謝 宜娟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



定之行使。
(六)至草衙二路449 巷29號陳夏金菊(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1,000 元予陳夏金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2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 而對於陳夏金菊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 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七)至前鎮區○○街41號乙○○(同案另結,戶籍設於草衙二 路449 巷37號)住處,詢問乙○○戶內有幾票,乙○○告 稱連同隔壁草衙二路449 巷37號其婆婆郭金花住處共有4 票,壬○○即交付賄款1,000 元予乙○○(實際投票權之 人為1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 而對於乙○○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 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八)至草衙二路449 巷3 號徐黃寶簽(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徐黃寶簽(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 對於徐黃寶簽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 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九)至草衙二路449 巷17號趙守仁(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趙守仁(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 趙守仁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 一定之行使。交付後翌日,壬○○至草衙二路470 號趙守 仁配偶翁秀卿所營店鋪,翁秀卿告稱其並未設籍該處,復 退還500 元予壬○○。
(十)至草衙二路449 巷11號楊榮輝(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楊榮輝(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楊 榮輝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 定之行使。
(十一)至草衙二路449 巷13弄3 號(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1 人 )洪李麗惠(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500 元 予洪李麗惠,請其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洪李麗惠之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 行使。
二、案經檢舉,於93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 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路449 巷10號壬○○住處,及於同日9 時25分許,至己 ○○服務處,經己○○同意搜索,經偵訊後壬○○、吳蔡明



羗、陳鄭素雲、戊○○、陳明水林李月畏、謝宜娟、陳夏 金菊、徐黃寶簽、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等陸續坦承犯 行並將收取之賄款繳回共計14,000元(起訴書誤認為14,500 元,理由詳如後述)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壬○○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有明文。 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相互以觀,刑事訴訟法 既特別規定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將「共犯之自白」列為證據之一 種,而得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佐證,與證人所為之證 言原則上必須依法具結並不相同。至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 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定於該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審判部分,且其文義亦係「法院」為調查「共同 被告」時,始有準用人證規定之餘地,偵查中調查主體並 非法院,自不得以此規定逕認共犯於偵查中自白而有涉及 相關共犯之犯罪事實者,均應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份作證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 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始具證據能力。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 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故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加以 訊問,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本件共同被 告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地位 依法傳訊,而以共同被告之地位向檢察官供述,亦即檢察 官係以同案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偵訊,則其以被告 身分所享有之緘默權,與以證人地位,而得以正當理由, 拒絕證言之情形不同,顯然2 者之地位炯異,故其以共同 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揆諸前揭說明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別,應予 敘明。故辯護人指稱: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就被告 己○○丁○○而言)於偵查中未具結,其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 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 ,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共同被告壬○○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相同,故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作為證據之必要,辯護 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予以排除,附此敘明。二、共同被告己○○丁○○及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戊○ ○、林李月畏、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 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述供 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復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又衡諸證 人吳蔡明羗等人俱為直接見聞前揭行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人,而共同被告己○○丁○○之供述則涉及與壬○○間見 面及謀議之細節,就前揭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事實 有直接關聯,從而若欲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 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逕以卷附前開證人等之警詢及 偵查中之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自己與共同被告壬○○謀議交付賄賂, 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迭於調查局、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 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交付20,000元,請伊 於投票日前,向該17鄰選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等 情,均相符合,而證人壬○○受託後,確實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向17鄰選民行賄,行賄金額除丁○○給付之20,000元外 ,尚多發放500 元之賄款,而共計發放20,500元賄款之事實 ,亦據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戊○○、林李明畏、謝宜 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 輝、洪李麗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徵被告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丁○○對於被告己○○是否 知情共謀一節,與證人壬○○陳述不一致,惟此乃係被告己 ○○是否成立犯罪不利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丁○○就自己 犯行全部坦誠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共同被告壬○○手 書行賄名單、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4 日高市鎮 戶字第094000000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草衙 里17鄰草衙二路449 巷等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及賄 款14,000元(起訴書誤認為14,500元,理由詳如後述)扣案 可佐,故本件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曾應被告丁○○之要求,帶郭某至「 仁育中醫診所」找壬○○,然否認行賄犯行,辯稱:伊介紹 丁○○與壬○○認識後,即行離去,對於丁○○請託壬○○ 幫忙買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里長己○○帶一個不知 名人過來找我,說要找一些知己的人來幫朱挺珊買票…里 長問我選舉支持何人,不然這部分就拜託我」、「我之前 有看過他(指被告丁○○)但是不認識」,於本院審理中 時亦結稱:「他們(指被告丁○○己○○)到我女婿診 所找我…己○○先介紹丁○○給我認識,丁○○問我這次



補選有沒有特定對象,如果沒有的話,他說他跟朱安雄有 認識是好朋友,他叫我幫朱挺珊買票…」等語,其前後均 一致供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係由被告己○○介紹 ,而由被告丁○○拿20,000元給伊,請伊利用鄰長身分, 要住戶投給12號候選人朱挺珊,此次是伊第1 次見到被告 丁○○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相同,足見證人壬○○與被告丁○○確實不認識, 係透過被告己○○以里長身分介紹後才認識。又關於當天 被告己○○帶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認識時之情形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丁○○與 里長是一起至我女婿處,…我與丁○○交談時,里長都有 在場,之後也是一起離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問:是否丁○○請你幫忙買票及後來拿錢給你,己○○是 否都有在場?)對,當時己○○還沒有離開」、「(問: 丁○○叫你幫他買票時,己○○有無也這樣講?)己○○ 離開的時候有說叫我幫忙一下」、「(問:當天你跟己○ ○之對話內容為何?)己○○是介紹丁○○跟我認識,他 說丁○○有事情找我幫忙,他只有在要離開的時候說,這 件事情如果方便的話幫忙一下」、「己○○問我有沒有支 持特定對象,如果沒有就拜託我」等語,經比對證人吳蔡 明羗、陳鄭素雲、戊○○、林李月畏、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 惠及共同被告乙○○、庚○○、辛○○○等人各別供述所 收受之賄款(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0,500元,已超過被 告丁○○所交付之金額20,000元;且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錢是從丁○○身上拿出來的,丁○○說一 票500 元要我向我那鄰里民買票,當場他說要2,000 元給 我,但是我說不用計較,他說當選後才另外答謝」、「( 問:丁○○請你買票有無給你什麼好處?)他本來要另外 給我兩千元,我說不要,因為是里長介紹的就不必了」等 語,足見證人壬○○買票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係因有里長 即被告己○○介紹並在場,才願意不收取好處而幫忙買票 ,否則,證人壬○○原無特定政黨傾向,此業經證人丁○ ○證述在卷,實無甘冒賄選刑責之風險,幫忙第1 次認識 毫無交情之被告丁○○買票之理,故證人壬○○上開陳述 ,應足採信;證人丁○○所陳稱被告己○○介紹證人壬○ ○後即留下2 人自行商談云云,即有悖於常情。(二)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己○○並 無直接跟你談到買票的事情嗎?)沒有」、「(問:在丁 ○○將兩萬元交給你時,己○○有無看到?)丁○○是偷



偷塞給我,我不知道己○○有無看到,當時外面很暗」、 「(問:己○○有無聽到丁○○跟你說,他跟朱安雄是好 朋友請你幫忙朱挺珊?)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我們當 時是站著講,距離沒有多遠」、「他(指丁○○)說一票 500 元,他說向鄰內的住戶買票」等語,惟經命證人壬○ ○並當場繪製3 人討論時之相對位置圖1 紙,並當場以皮 尺實際測量所比畫之距離結果:證人壬○○與丁○○的距 離約86公分,證人壬○○與被告己○○的距離約105 公分 ,彼此距離僅約1 公尺,並不甚遠,係一般人談話之距離 ,被告己○○既在場聽聞,則對於證人丁○○請託證人壬 ○○買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己○○要離開之際 ,仍不忘提醒證人壬○○如果方便的話,拜託一下等語, 如前所述,更顯見被告己○○對於介紹被告丁○○給證人 壬○○所為何事,並非全然不知情。又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中經詰問時稱:「(問:當時己○○有無講到買票的 事情?)己○○的口氣是叫我買票,因為他叫我要幫忙一 下」、「(問:請說明己○○如何跟你表示請你幫忙買票 ?)他介紹我跟丁○○認識,由丁○○跟我講買票的事情 ,己○○要離開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方便的話幫忙一下」 等語,衡諸證人壬○○與被告己○○僅係里長與鄰長之公 事上往來關係,平常並無特別往來,此業經證人壬○○證 述屬實,而當時被告己○○介紹前來買票之證人丁○○又 係不認識之人,綜合其己身之經驗及當時情狀判斷,所為 前開推論並證稱被告己○○當時託請幫忙之事即為買票之 一事,並無違常情,且證人壬○○與被告己○○並無怨隙 ,亦無構陷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採;反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告己○○除了介紹 他們2 人認識之外,並無提及其他拜託之事云云,與一般 介紹素不相識之人互相認識之情理有違,足認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之證述顯為偏頗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 人係在其女婿所營 之(仁育中醫診所」裏碰面,且時值晚間8 時許之營業時 間等語,與被告己○○丁○○所述相同,而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他們兩人去診所找你的時 候,在診所的時候是否有提到要買票的事情?)有提到是 選舉的事情,但因為當時診所有患者,我不想在診所談這 個事情,所以我就帶他們到外面」、「(是誰在診所提到 有關選舉的什麼事情?)己○○先介紹丁○○給我認識, 提到是有關於選舉的事情,我聽到之後就馬上把他們帶到 外面去」、「己○○介紹的時候是在候診區,但是我不喜



歡他在診所談選舉的事情,我怕有患者進來也怕我女婿知 道,所以我有帶他們到外面去」等語,足見證人壬○○係 因當時是診所看診時間,擔心隨時有病患進來看診,在候 診區談論選舉之事,並不恰當,而偕同被告己○○及丁○ ○到外面商談,衡諸常理,談論買票行賄本應密秘進行, 而診所隨時會有不特定大眾進出,若為他人聽聞,隨時有 遭檢舉之可能,故證人壬○○所證述過程,自屬一般人之 正常反應,其證言自屬可採,反觀證人丁○○證述商談過 程均係在診所內為之,且係被告己○○離開後才討論到選 舉之事云云,其竟不顧忌診所內將有往來之病患看診之陳 述,有違事理,即難採信。
(四)末查「仁育中醫診所」與朝陽寺僅相隔1 個空地,業據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證人壬○○與被告丁 ○○、己○○碰面係在該診所內,後才走出去到朝陽寺旁 之空地上商談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證人壬○○雖於偵查 中供述:「…他們是在我家廟附近,我正要出門他們正要 來找我,我們是在路上碰上…」、「是里長帶他來草衙朝 陽附近,我女婿中醫診所也在附近,我當時走出來時碰到 他們…」等語,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雖有不符, 然其關於被告己○○如何與被告丁○○共同請託證人壬○ ○買票行賄一事,既始終證述如一,自不得僅因此等枝微 末節之歧異,即認證人壬○○前後證詞不一致而全然不可 採信。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質此認證人壬○○之證詞 前後不一致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共犯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 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凡足 資證明該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均得為補強 證據之資料;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共犯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共犯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再者,經驗法則乃客觀存 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查本件被告丁○○與 共同被告壬○○確實有共同謀議並實際行賄之事實,業據 2 人供陳在卷,且有收受賄款之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



、戊○○、林李月畏、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 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等人供述綦詳 ;而被告丁○○與證人即鄰長壬○○素不相識,事先既未 相約,而逕至共同被告壬○○女婿「仁育中醫診所」內找 壬○○,並僅花費數分鐘談論賄選情節,之後即未再聞問 ,此部分與被告丁○○己○○之供述均屬一致,且被告 己○○對於確有向證人壬○○提及被告丁○○有要事拜託 一事亦不否認,凡此被告己○○丁○○之種種陳述,均 與證人壬○○之供述若核符節,然以渠等見面之情形判斷 ,若非被告己○○以里長身分在場介紹並託請證人壬○○ 以鄰長身分幫忙,證人壬○○豈有分文未取而允諾之理, 且商談賄選過程僅有短短數分鐘,被告己○○亦無先行離 開之理,已如前述,綜合3 人對於見面之過程及情節之供 述判斷,應足茲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抗辯不得僅以共同被告壬○○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六)此外,復有共同被告壬○○手書行賄名單、高雄市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4 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0009號函及 所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草衙里17鄰草衙二路449 巷 等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賄款14,000元扣案可 佐。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 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 己○○丁○○與壬○○間,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壬○○執 行交付買票賄賂之行為,而壬○○復就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 行,再分別與證人吳蔡明羗、戊○○有犯意聯絡,並由證人 吳蔡明羗、戊○○執行交付賄賂買票行為,故被告己○○丁○○與壬○○、吳蔡明羗、戊○○間,均應論以前開交付 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前後多次交付 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 賂買票犯行,雖其否認共同被告己○○係知情共謀等語,仍



無礙被告丁○○就自己犯行部分已自白之事實,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己○○ 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被告丁○○僅囿於人情 壓力,竟輕忽法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與渠等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丁○ ○未收受任何好處,並坦承自己之犯行,被告己○○則始終 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 度,及賄款金額僅2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公訴人未審酌本件賄款金額僅有20,000元,及被告丁 ○○犯後坦承之情節,而對於被告2 人均具體求刑3 年,尚 屬過重。又被告己○○丁○○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足策其反躬自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己○○於前揭事實所交付之賄款20,000元,業由 被告壬○○全數行賄完畢,屬已交付之賄賂,原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壬○○因計算誤差而多行賄之500 元 ,因超越被告丁○○己○○原計畫行賄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丁○○己○○僅就賄款20,000元部分,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但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 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分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理由係為避免 重覆宣告沒收,而生執行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若認一旦 有完成交付之賄賂,均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則該條文 之規定豈非等同具文。是被告己○○丁○○之部分,原依 法應沒收之賄款20,000元,扣除應另行於同案被告乙○○、 庚○○、辛○○○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共計6, 500 元,應諭知沒收13,500元(此部分賄款,雖經受賄人吳 蔡明羗林李月畏、洪李麗惠、徐黃寶簽、陳明文、戊○○ 、陳夏金菊、陳鄭素雲、楊榮輝、趙守仁謝宜娟在偵查中 陸續繳回扣案,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為沒 收之處分,有前開緩起訴正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賄人之前 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無前開重覆沒收之疑慮,故此 部分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在共同被 告壬○○住處扣得之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總統、副總統 選舉戶長名開2 份(各3 張)及於被告己○○辦公室所扣得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第2 、3 、5 、7 、13、17、27等7 鄰 戶長名冊各1 份,並非用以行賄之名單,業經共同被告壬○ ○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草衙里里幹事甲 ○○於本院證述該等名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由鄰長送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給各住戶時,請各住戶簽 收註記後,再由鄰長繳回予里長,再由區公所至里長處收回 繳交區公所等語在卷,既非被告己○○或共同被告壬○○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 月20日經 立法院3 讀修正通過,惟僅修正第35條條文,不影響本件之 論罪科刑,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行賄對象 │收受之賄賂 │ 備註 │
├──────┼───────┼─────────────┤
│吳蔡明羗 │1,500元 │僅須繳回1,500元,但實際繳 │
│ │ │回2,000元,故起訴書誤認全 │
│ │ │部賄款繳回共計14,50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