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03號
KSDM,93,訴,3003,200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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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1041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拾貳枚、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在其與其兄丙○○共同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441 號7 樓之2 住處內,連續多次竊 取丙○○所有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 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匯通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 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偽冒真正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 式(其中富邦銀行及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丙○○均未曾使用 ,故乙○○先在該2 張信用卡背面各先偽簽丙○○之簽名1 枚),而由乙○○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附表一編號1 、7 、8 為一式二聯,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為一式三聯) 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共計偽簽「丙○○」簽 名27枚),再將其中1 聯(附表一編號1 、7 、8消費)或2 聯(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之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交還 店員行使,致使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生 損害於丙○○本人、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又乙 ○○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二、乙○○於每次使用上開信用卡完畢後,為避免丙○○發現, 均會將該等信用卡放回原處,惟因上開之富邦銀行及華僑銀 行之信用卡,丙○○均未使用,乙○○為避免丙○○察覺有 異,乃分別於使用畢該2 張信用卡後,去電向富邦銀行及華 僑銀行表示信用卡遺失而要求申請補發,使該2 家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分別發給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嗣 後乙○○仍因故再行使用該2 張信用卡,而承前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偽冒係丙○○本人,以複寫方式 在簽帳單(一式三聯)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再將其中2 聯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致使店家之 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和 昇銀樓及華僑銀行,另在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持 該2 張信用卡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現金。
三、乙○○復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92年7 月間某日,竊得之 丙○○國民身分證加以複印而取得影本後,在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丙○○之名義,連續於㈠92年8 月20 日前某日,填具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1 枚,持向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而使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 人所申請,而核發大眾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號)與乙○○;㈡92年8 月22日,填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2 枚,持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與乙○○;㈢於92年9 月1 日,填具萬通 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 簽「丙○○」簽名1 枚,持向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使萬 通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萬 通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與乙○○; ㈣於92年9 月8 日,填具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1 枚及盜用 丙○○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持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而使中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 而核發中華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與 乙○○;㈤於92年10月4 日,填具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丙○○」簽名2 枚,持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使萬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萬泰銀行現金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與乙○○乙○○詐得前開信用卡 或現金卡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地 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又丙○○並以



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者 ),於92年9 月20日在和昇銀樓,偽冒係丙○○本人,以複 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三聯)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 簽名3 枚,再將其中2 聯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致使 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消費金額2000元), 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和昇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四、案經富邦銀行告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警卷第3 頁及併偵2 卷第6 頁)、 偵訊(偵1 卷第21、22頁)中之指訴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29 、130 頁)相符,並有領結證本( 警卷第9 頁)、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8頁)、對 帳單(偵1 卷第69頁)、歷史帳單單筆查詢資料(偵1 卷第 74 頁)、 簽帳單(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3頁)、富邦銀 行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6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98頁 及併偵1 卷第8 頁)、簽帳單(併偵1 卷第5 至7 頁)、華 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5、30頁)、催告函(偵1 卷 第27 頁)、 交易紀錄(偵1 卷第86頁)、盜用紀錄一覽表 (偵1卷 第92頁)、簽帳單(偵1 卷第93、94、96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1 卷第62頁)、交易紀錄(偵 1 卷第56、60頁)、信用卡帳單(偵1 卷第24頁)、信用卡 一覽表(偵1 卷第111 頁)、簽帳單(偵1 卷第61頁)、大 眾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偵1 卷第102 頁)、交易紀錄(偵 1 卷第103 頁)、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1 卷第45頁) 、交易紀錄(偵1 卷第46頁)、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偵 1 卷第52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53頁)、萬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偵1 卷第48頁)、交易紀錄(偵1 卷第50頁)在 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 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 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 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 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 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 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 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 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 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是 核被告乙○○所為,其前開竊取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信 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以告訴人 名義電請發卡銀行補發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竊取或詐得 之信用卡,而向店家詐取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以竊取或詐得之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 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交付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及盜用告 訴人丙○○印章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及簽 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至17、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及前開犯罪事實二 中詐取富邦銀行、華僑銀行信用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開所犯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其兄長之物品,並進而以其兄長名義 申辦信用卡、冒用其兄長名義使用信用卡,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後盜刷、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金額 達0000000 元(其中有212800元係用於償還先前盜用前開匯 豐銀行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 其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犯案動機, 係因案發當時沈溺毒癮之中(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 人丙○○證述屬實),為購入毒品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所示「丙○○」之署押共 30 枚 、附表四所示「丙○○」署押共12枚、附表四編號4 所示「丙○○」印文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雖該部 分簽帳單、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其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以丙○○所有之前 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向店家詐取商品之犯行乙節,經查,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此4 次刷卡消費係其所為,而證人丙○○亦到 庭證述該4 次刷卡消費係其所親為(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被告未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地(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所持信用卡 │偽造之陳│
│ │ │ │ │德洋簽名│
├──┼───────────┼────┼──────┼────┤
│ 一 │92年7 月10日在震旦通訊│15000元 │匯豐銀行:54│2枚 │
│ │大寮鳳林店 │ │000000000000│ │
│ │ │ │08號信用卡 │ │
├──┼───────────┼────┼──────┼────┤
│ 二 │92年7月8日在和昇銀樓 │30000元 │同上 │3枚 │
├──┼───────────┼────┼──────┼────┤
│ 三 │92年7月8日在和昇銀樓 │14000元 │同上 │3枚 │
├──┼───────────┼────┼──────┼────┤
│ 四 │92年7月9日在和昇銀樓 │46000元 │同上 │3枚 │
├──┼───────────┼────┼──────┼────┤
│ 五 │92年6月28日在展辛商行 │29580元 │富邦銀行:45│3枚 │
│ │ │ │000000000000│ │
│ │ │ │06號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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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2年8月3日在益青商行 │20340元 │同上 │3枚 │
├──┼───────────┼────┼──────┼────┤
│ 七 │92年8月16日在大統快速 │17918元 │同上 │2枚 │




│ │澄清店 │ │ │ │
├──┼───────────┼────┼──────┼────┤
│ 八 │92年7月11日在大統百貨 │49880元 │華僑銀行:45│2枚 │
│ │公司鹽埕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 │ │03號 │ │
├──┼───────────┼────┼──────┼────┤
│ 九 │92年7月14日在展辛商行 │29839元 │同上 │3枚 │
├──┼───────────┼────┼──────┼────┤
│ 十 │92年10月1日在和昇銀樓 │10000元 │華僑銀行:45│3枚 │
│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 │ │
├──┼───────────┼────┼──────┼────┤
│十一│92年10月4日在和昇銀樓 │1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3枚 │
│ │ │ │:0000000000│ │
│ │ │ │949303號信用│ │
│ │ │ │卡 │ │
├──┴───────────┴────┴──────┴────┤
│總計盜刷金額:27455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預借金額│所持信用卡 │
├──┼──────┼────┼───────────┤
│ 一 │92年7月4日 │10000元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 │ │ │1408號信用卡 │
├──┼──────┼────┼───────────┤
│ 二 │92年7月4日 │10000元 │同上 │
├──┼──────┼────┼───────────┤
│ 三 │92年7月5日 │20000元 │同上 │
├──┼──────┼────┼───────────┤
│ 四 │92年7月5日 │20000元 │同上 │
├──┼──────┼────┼───────────┤
│ 五 │92年7月5日 │20000元 │同上 │
├──┼──────┼────┼───────────┤
│ 六 │92年7月8日 │20000元 │同上 │
├──┼──────┼────┼───────────┤
│ 七 │92年7月8日 │7000元 │同上 │
├──┼──────┼────┼───────────┤
│ 八 │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




│ 九 │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
│ 十 │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一│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二│92年9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三│92年8月7日 │2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 │ │ │7006號信用卡 │
├──┼──────┼────┼───────────┤
│十四│92年8月7日 │10000元 │同上 │
├──┼──────┼────┼───────────┤
│十五│92年8月8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六│92年8月9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七│92年8月11日 │10000元 │同上 │
├──┼──────┼────┼───────────┤
│十三│92年9月18日 │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 │ │ │4608號信用卡 │
├──┼──────┼────┼───────────┤
│十四│92年9月19日 │1500元 │同上 │
├──┼──────┼────┼───────────┤
│十五│92年10月3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六│92年7月20日 │20000元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
│ │ │ │7403號信用卡 │
├──┼──────┼────┼───────────┤
│十七│92年10月3日 │6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00000000號信用卡 │
├──┴──────┴────┴───────────┤
│總計取得金額:379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預借金額│所持信用卡 │
├──┼──────┼────┼───────────┤
│ 一 │92年8月21日 │15000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 │ │ │號現金卡 │




├──┼──────┼────┼───────────┤
│ 二 │92年8月21日 │10000元 │同上 │
├──┼──────┼────┼───────────┤
│ 三 │92年8月22日 │24000元 │同上 │
├──┼──────┼────┼───────────┤
│ 四 │92年9月1日 │700元 │同上 │
├──┼──────┼────┼───────────┤
│ 五 │92年9月22日 │5200元 │同上 │
├──┼──────┼────┼───────────┤
│ 六 │92年9月23日 │3700元 │同上 │
├──┼──────┼────┼───────────┤
│ 七 │92年9月23日 │3000元 │同上 │
├──┼──────┼────┼───────────┤
│ 八 │92年10月2日 │1000元 │同上 │
├──┼──────┼────┼───────────┤
│ 九 │92年10月2日 │200元 │同上 │
├──┼──────┼────┼───────────┤
│ 十 │92年10月3日 │2300元 │同上 │
├──┼──────┼────┼───────────┤
│十一│92年9月4日 │2128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00000000號信用卡(代償│
│ │ │ │匯豐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款│
│ │ │ │) │
├──┼──────┼────┼───────────┤
│十二│92年9月24日 │20000元 │萬通銀行:000000000000│
│ │ │ │69號現金卡 │
├──┼──────┼────┼───────────┤
│十三│92年9月24日 │5000元 │同上 │
├──┼──────┼────┼───────────┤
│十四│92年9月24日 │5000元 │同上 │
├──┼──────┼────┼───────────┤
│十五│92年9月25日 │20000元 │同上 │
├──┼──────┼────┼───────────┤
│十六│92年10月2日 │1000元 │同上 │
├──┼──────┼────┼───────────┤
│十七│92年10月3日 │3000元 │同上 │
├──┼──────┼────┼───────────┤
│十八│92年10月3日 │2000元 │同上 │
├──┼──────┼────┼───────────┤
│十九│92年10月3日 │2800元 │同上 │




├──┼──────┼────┼───────────┤
│二十│92年10月3日 │1000元 │同上 │
├──┼──────┼────┼───────────┤
│二一│92年10月3日 │1000元 │同上 │
├──┼──────┼────┼───────────┤
│二二│92年10月8日 │1400元 │同上 │
├──┼──────┼────┼───────────┤
│二三│92年10月2日 │10000元 │中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00號現金卡 │
├──┼──────┼────┼───────────┤
│二四│92年10月2日 │20000元 │同上 │
├──┼──────┼────┼───────────┤
│二五│92年10月2日 │20000元 │同上 │
├──┼──────┼────┼───────────┤
│二六│92年10月6日 │10000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 │ │ │號現金卡 │
├──┴──────┴────┴───────────┤
│總計取得金額:4001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之出處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2枚 │
├──┼──────────────┼────────┤
│ 二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
│ 三 │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
│ 四 │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 │ │、印文2枚 │
├──┼──────────────┼────────┤
│ 五 │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丙○○之簽名2枚 │
├──┼──────────────┼────────┤
│ 六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之簽名1枚 │
│ │號信用卡背面 │ │
├──┼──────────────┼────────┤
│ 七 │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之簽名1枚 │
│ │號信用卡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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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2年9月20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 │丙○○之簽名3枚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在和昇銀樓消費2000元之簽│ │
│ │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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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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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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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8月29日在屈臣氏百 │318元 │
│ │佳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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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9月1日在中國石油運│500元 │
│ │河南路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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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2年9月4日在法商佳迪福│528元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
│ │灣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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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2年9月4日在家樂福高雄│1443元 │
│ │愛河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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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