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戌○ 男 37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C○○ 男 29歲
e○○ 男 29歲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W○○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Q○○ 男 35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被 告 L○○
Y○○
47弄9號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甲戊○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d○○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甲H○ 男 24歲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丑○○ 男 22歲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j○○ 男 30歲
a○○ 男 30歲
35號4樓
I○○ 男 30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甲A○ 男 24歲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戌○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C○○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e○○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W○○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Q○○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B○○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L○○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Y○○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甲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d○○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甲H○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j○○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a○○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I○○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甲A○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FC-9386 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藉由在 報紙刊登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聯絡借款金錢之廣告,以招 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貸業務,而C ○○、e○○、W○○、Q○○、B○○、L○○、Y○○ 、甲戊○、d○○、甲H○、丑○○、j○○、a○○、I ○○等14 人 則陸續於附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薪資受僱於甲戌○,分別擔任放款業 務、接聽電話、收取報表、記錄帳目、核對帳單、催收款項 等工作(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14所示),而甲A○則於附表 1 編號15所示之時間,由a○○及I○○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20,000元之薪資,僱請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而上開C ○○等15人分別自受僱日起,與甲戌○、李安田、X○○、 綽號「阿豐」、「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彼此間 並以附表3 所示之綽號相互稱呼,避免身份曝光而遭偵查機
關查緝,其等辦理貸款方式為借款人需簽立借款金額1 至3 倍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 或其他證件作為質押,以利將來催討債務,並由甲戌○提供 「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馮 峻嘉」等人頭帳戶,以及由a○○自行借得不知情之馮柏元 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用,而以如附表2 所示週年利率36 5%至1564.28 % 不等之方式,先後貸放款項予如附表5 所示 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 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甲戌○等16人並與李安田、X○ ○、綽號「阿豐」、「小白」之成年男子為順利收取本息, 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戌○ 、C○○、e○○、W○○、「阿豐」等放款人員自行或指 示j○○、甲戊○、d○○、甲H○、丑○○、X○○、李 安田、「小白」,先以電話通知及張貼「欠錢還錢」、「幹 你娘」及「操你媽雞巴」等警告單(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 告訴),對未按時返還款項之借款人進行催討,若借款人仍 未按時繳納款項,則以電話恐嚇、或駕駛甲戌○提供之車號 FC-9386 號、ZL-2412 號、XO-8546 號、XR-4210 號、XR-1 913 號、XK-7511 號等5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借款人住處,以 潑灑柏油、噴漆、拋撒冥紙、放置淋血豬頭、砸破住宅或汽 車玻璃、刺破汽車輪胎、開車衝撞大門等恐嚇危害安全方式 ,進行債務之催討,丑○○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借款客戶劉濟塵位於高雄市○○區○○路226 巷19號住處前 ,自設於該址門口信箱內竊取稅捐稽徵機關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寄送予劉濟塵之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各1 份,供日 後催討債務之用。嗣因附表6 所示之借款人蘇柏嘉、龔淑美 、張富雄、甲酉○、洪韋真、天○○、y○○、甲天○、寅 ○○、李昆晉、蔡穎坤、李志業、甲庚○、劉糖榮、黃良榮 、李本立、許慶瑞、f○○、w○○、g○○、甲M○、張 玉貞、陳玉萍、李明坤、甲地○、R○○、甲宇○、陳祥瑋 、甲未○、吳清吉、李伯勳、甲辰○、施柏憫、莊正雄、李 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姜淑芬、林則協 、林智世、趙哲賢、黃麗姮、李炎昆、林建宏、江景界、陳 清盛、林鴻益、王秋燕、柯金吉、魏振興、黃銘慶、程志強 、吳聰文、陳珠秀枝、顏文學、林志雄、邱宗信、陳林鳳珠 、朱正雄、陳明輝、吳正瑋、羅正華、陳建宇、董啟邑、蔡 榮源、何正旭、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 、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孫良瑋、蔡青利、陳偉誠等75 人,未能依約如期繳納利息、償還借款,致使借款人甲酉○ 、y○○、甲天○、寅○○、甲庚○、f○○、w○○、g
○○、甲M○、甲地○、R○○、甲宇○、甲未○、李伯勳 、甲辰○、施柏憫、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 清芳、鄭三奇、姜淑芬、林則協、林智世、趙哲賢、黃麗姮 、李炎昆、林建宏、江景界、陳清盛、林鴻益、王秋燕、柯 金吉、魏振興、黃銘慶、程志強、吳聰文、陳珠秀枝、顏文 學、林志雄、邱宗信、陳林鳳珠、朱正雄、陳明輝、吳正瑋 、羅正華、陳建宇、董啟邑、蔡榮源、何正旭、許滄松、蔡 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 、孫良瑋、蔡青利、陳偉誠等59人,遭甲戌○所組地下錢莊 成員以附表6 編號5 、編號10、編號12至13、編號18、編號 24至25、編號27至28、編號33至35、編號37、編號39至40、 編號44至89所示之張貼欠款還錢字條、拋撒冥紙、潑灑柏油 、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砸毀住處玻璃、以電話言詞恐嚇 等方式催討債務,而如附表6 編號1 至12、編號14至23、編 號25至32、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甲N○、蘇 李美好、甲P○、甲癸○、甲酉○附近住戶、甲卯○、甲甲 ○○、巳○○、午○○、天○○鄰居、蔡麗珍、甲天○、戌 ○○、F○○、申○○、申○○外婆、甲庚○鄰居、甲K○ 、甲子○、A○、己○○、吳蓉昭娘家、w○○鄰居、余壽 美、g○○鄰居、甲M○鄰居、黃○○、t○○、M○○、 甲午○、甲乙○○、庚○○、韓志文父親、吳芳梓、范永禛 母親等非借款人,而為借款人之親戚、鄰居、同棟大樓、附 近住戶,或毫無關係之第3 人,亦同樣遭受甲戌○所組地下 錢莊成員,以附表6 編號1 至12、編號14至23、編號25至32 、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張貼限期搬離、欠款 還錢、幹你娘、別再藏躲之字條、電話恫稱:「如不出面處 理,將對y○○不客氣」、「若不還錢,將繼續潑灑柏油」 、「許慶瑞死都與妳有關係」等語、拋撒冥紙、潑灑柏油、 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放置淋血豬頭、以鐵條破壞鐵捲門 、開車衝撞大門、刺破自用小客車輪胎、刮損汽車烤漆、敲 砸住處大門玻璃及汽車車窗玻璃等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方式,催討債務,致使如附表6 所示之人均心生 恐懼,且附表6 編號3 之甲P○、編號6 之甲卯○、編號8 之巳○○、編號12之甲天○、編號14之戌○○、編號15之F ○○、編號16申○○、編號19之甲K○、編號20之甲子○、 編號21之A○、編號22之吳昭蓉、編號28之甲M○、編號29 之黃○○、編號31之M○○、編號32至甲午○編號35之甲宇 ○、編號38之庚○○等16人,分別受有住宅大門、牆壁、窗 戶遭柏油污損、住宅及車窗玻璃破裂,以及住宅大門鐵門因 車子衝撞凹陷等損害(附表6 編號1 至2 、4 至5 、7 、9
至13、17至18、22至28、30、33至34、36、41至43、45至49 、51、54至55、69、79至88之甲N○、蘇李美好、甲癸○、 甲酉○鄰居、甲甲○○、午○○、天○○鄰居、甲天○鄰居 、李志業外婆及附近住戶、甲庚○及其鄰居、己○○、吳蓉 昭、f○○、w○○及其鄰居、余壽美、g○○及其鄰居、 甲M○及其鄰居、陳玉萍、甲地○、R○○、甲乙○○、韓 志文父親、吳芳梓、范永禛母親、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 、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林則協、黃麗姮、李炎昆、程 志強、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 、蘇信興、許天一、孫良瑋、蔡青利遭潑灑柏油房屋污損及 玻璃遭敲破之損壞,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 明。本案被告W○○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I○及甲丁○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因證 人甲I○於93年9 月7 日及甲丁○於同年10月6 日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見警卷㈠第447 至450 頁及第451 至453 頁), 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是證人甲 I○及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甲N○、甲P○ 、甲癸○、甲酉○、X○○、甲卯○、甲甲○○、巳○○、 午○○、天○○、U○○、J○○、酉○○、辰○○、s○ ○、癸○○、p○○、n○○、y○○、Z○○、甲天○、 b○○、寅○○、戌○○、F○○、v○○、m○○、申○ ○、甲庚○、甲K○、甲子○、A○、丙○○、己○○、甲 申○、卯○○、q○○、f○○、w○○、k○○、h○○ 、g○○、乙○○、S○○、甲M○、黃○○、t○○、M
○○、甲黃○、玄○○、l○○、亥○○、甲丑○、戊○○ 、E○○、H○○、甲○○、T○○、K○○、z○○、甲 壬○、N○○、甲辛○、甲亥○、x○○、D○○、甲D○ 、子○○、甲午○、甲宙○、甲寅○、O○○、c○○、甲 地○、R○○、壬○○、甲E○、甲宇○、甲L○、甲乙○ ○、甲未○、r○○、未○○、宙○○、庚○○、辛○○、 V○○、宇○○、u○○、甲O○、i○○、甲巳○、甲C ○、o○○、甲己○、甲辰○、甲B○、丁○○、甲丙○、 甲F○、甲G○、G○○、甲J○、P○○等104 人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戌○及W○○之辯護人於 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以上開104 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上開10 4 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㈡第90 頁、第94至95頁),其餘C○○、e○○、Q○○、B○○ 、L○○、Y○○、甲戊○、d○○、甲H○、丑○○、j ○○、a○○、I○○、甲A○等1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因被告甲戌○之辯護人已於 94年2 月16日具狀表示:不再爭執上開104 位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㈣第141 頁),而被告W○○亦捨棄就上開104 位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此經被告W○○於本 院審判期日陳稱:「我跟辯護人都不爭執104 位被害人在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8 頁),依 法自應視為被告甲戌○等16人均同意上開104 位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104 位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等1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㈠刑求抗辯部分:
⒈被告甲戌○、甲戊○、d○○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主張:被告甲戊○與d○○於93年9 月15日為警借提詢 問時,被告甲戊○遭警毆打,以及恫稱灌水之刑求逼供, 因此該次警詢筆錄係在被告甲戊○意志不自由之情況下所 為,自無任意性可言,而被告d○○在旁目睹、聽聞被告 甲戊○遭受刑求逼供,亦使其心理遭受壓抑,是被告d○ ○該次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 92 頁)。
⒉經查:
⑴被告甲戊○及d○○於93年9 月15日經警借提詢問後,
提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當日值班檢察官明 確詢問:警員是否逼迫承認其等2 人不知道之事?被告 甲戊○及d○○均供稱:警員未曾逼供,該次警詢筆錄 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偵查卷 第21 2頁),嗣於93年9 月22日及同月23日偵訊時,檢 察官分別訊問被告d○○及甲戊○:「93年9 月15日在 市警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d○○及 甲戊○亦均答稱:「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0 頁、第350 至351 頁),是被告甲戊○及d○○於檢察 官偵訊時,自始至終均未抗辯被告甲戊○遭警刑求乙事 ,嗣經檢察官起訴而移審本院時,始一致供稱:當天製 作筆錄前,被告甲戊○遭警持簿冊毆打,並恐嚇稱將拖 去灌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74 頁),已非 無疑。
⑵又證人連立堅即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到 庭證稱:伊於93年9 月24日至看守所探望被告甲戊○時 ,被告甲戊○確曾提及遭警刑求等語。然證人連立堅並 不清楚被告甲戊○如何遭警刑求,亦未查明被告甲戊○ 身上之傷勢,更未向看守所或檢察官反應,以保全相關 證據等情,亦據證人連立堅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 至33頁),因證人連立堅身為專門職業人員,理應熟知 保全證據之重要性,且刑求逼供除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外,更可能使當事人之身心嚴重受創,其竟無視被告 甲戊○刑求之抗辯,並即時向看守所反應,已有違一般 常情,且其證稱:被告甲戊○僅提到刑求,未具體說明 刑求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至31頁),亦與被告甲 戊○供稱:曾向其辯護人連立堅律師提及遭警毆打逼供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2頁),有所不符,斟酌證人連立 堅證述情節與被告甲戊○供述內容,不相一致,且其所 為之證述,亦僅係轉述其聽聞被告甲戊○所為之片面陳 述,尚難遽為被告甲戊○確曾遭警刑求取供之認定依據 。
⑶被告d○○之母張吳麗霞早於93年9 月13日既已委任王 正宏律師擔任辯護人,而王正宏律師並於同年9 月31日 至看守所探望被告d○○,然被告d○○於檢察官起訴 而移審本院前,從未向其辯護人王正宏律師反應警方刑 求逼供被告甲戊○之事,卻於同年10月29日移審時,始 抗辯因在旁聽聞警方向被告甲戊○恫稱灌水,其因害怕 始為自白等語,除據被告d○○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 ㈢第93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並有委任狀1 紙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若被告d○○果真於 93年9 月15日警詢時,因被告甲戊○遭警毆打及恫稱灌 水等方式刑求逼供,致其心理遭受壓抑而為自白,而於 本院移審訊問提出刑求抗辯,顯見被告甲戊○遭受刑求 之事,對於被告d○○心理狀態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及影 響,則被告d○○自無不立即向其辯護人反應之理!又 被告d○○於93年9 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d ○○:「93年9 月15日在市警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是否 實在?」時,被告d○○係在辯護人曾子珍律師在場陪 同下,回稱:「實在」等語,亦據被告d○○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95頁),並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第334 頁),被告d○○不僅於偵查中未 曾提及警員刑求被告甲戊○之事,亦未向前往探望之辯 護人提及刑求逼供,卻與被告甲戊○在同一日即93年10 月29移審訊問時,同時主張被告甲戊○遭警刑求逼供云 云,足認所謂「刑求抗辯」,應係被告甲戊○與d○○ 勾串後所為。
⑷又被告甲戊○於93年9 月15日,係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小隊長李玉龍詢問,此觀該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30 頁、第241 頁)即屬明瞭 ,而李玉龍除製作被告甲戊○該次之警詢筆錄外,尚製 作被告B○○、甲H○、e○○、W○○、a○○等5 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102 頁、第111 頁、第155 頁、第162 頁、第205 頁、第215 頁、第257 頁、第26 5 頁、第307 頁、第314 頁),而被告B○○、甲H○ 、e○○、W○○、a○○等5 人均未主張於接受李玉 龍詢問時,曾受任何不正方式逼供,足見李玉龍詢問被 告尚均能遵守法令規定,應無獨對被告甲戊○刑求逼供 之理,且被告d○○於93年9 月15日警詢時,係背對著 被告甲戊○,雖曾聽聞警員多次向被告甲戊○大聲問話 ,但已無法記憶警員大聲問話之內容為何,亦經被告d ○○證稱甚明(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98頁)。被告d ○○雖於93年9 月15日與被告甲戊○一同為警借提詢問 ,然因背對著被告甲戊○,而於警員多次大聲詢問被告 甲戊○,仍不清楚被告甲戊○接受警詢之細節,豈有可 能對被告甲戊○遭警持物件拍打臉頰發生之輕微聲響, 清楚聽聞,並印象深刻?由此益見被告d○○供稱:聽 聞被告甲戊○遭警員持物件毆打臉頰,且遭警員恫稱拖 出去灌水云云,無非係基於與被告甲戊○之勾串所為, 自無足採。
⒊被告甲戌○及j○○另主張:被告j○○於93年9 月6 日 為警查獲時,警員在被告Q○○、B○○及Y○○均在場 之情況下,毆打被告j○○,致使被告Q○○、B○○及 Y○○均因心生恐懼,致使被告Q○○等3 人在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遭受壓迫所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0頁)。
⒋惟查:
⑴被告j○○原係辯稱:被告Q○○、B○○及Y○○進 來後,警察要問電腦密碼,因伊不知道,警察即當場以 腳踹其胸部之方式,刑求伊讓被告Q○○、B○○及Y ○○觀看,並說如不把密碼說出,將以同一方式對待被 告Q○○、B○○及Y○○等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 頁),嗣又改口稱:警察故意毆打伊供被告Q○○、B ○○、Y○○等人觀看,使渠等3 人感到害怕,而能照 警察意思製作筆錄,且在警局時,警察曾告知被告Q○ ○、B○○、Y○○3 人需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將如同 伊一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其可信性已然堪疑。
⑵又被告Q○○及Y○○均未曾當場親眼目睹被告j○○ 遭警毆打等情,業經被告Q○○及Y○○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頁、第70頁),是被告j○○辯稱:警察 當場腳踹伊胸部供被告Q○○、B○○、Y○○目睹觀 看云云,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Q○○、B○○、Y○○等3 人自為警查獲時起, 即與被告j○○隔離,亦據被告Q○○證稱屬實(見本 院卷㈢第54頁),是被告j○○自無可能目睹被告Q○ ○、B○○及Y○○製作筆錄之情形,且被告Q○○、 B○○、Y○○於接受警詢時,警察並未要求其等3 人 配合為一定供述,亦未向其等3 人恫稱,若不配合製作 筆錄,將以對待被告j○○方式對待其等3 人等情,此 據被告Q○○、B○○、Y○○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 第44至45頁、第58頁、第60頁、第66至67頁),故被告 j○○辯稱:在警局時,警察曾告知被告Q○○、B○ ○、Y○○等3 人需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將如同被告j ○○一樣云云,即屬無據。
⑷被告B○○雖證稱:伊上廁所時,曾目睹警察腳踹被告 j○○背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然與被告 j○○辯稱:伊係在被告Q○○、B○○及Y○○在場 之情況下,遭警以腳踹胸部之方式刑求云云,不僅就被 告Q○○及Y○○是否在場目睹乙節,彼此供述矛盾,
就被告j○○係何部位遭警毆打,亦屬相異。另被告B ○○證稱:伊看到警察踹完被告j○○後,在客廳聽到 砰砰兩聲,伊係在交保時才告訴Q○○他們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60頁、第63頁),亦與被告Q○○證稱:B○ ○上廁所時,我聽到碰的一聲,並聽到B○○說「你們 不要打他」,B○○出來後有跟我們說被告j○○被打 云云不符(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53頁)相異,堪認被 告B○○前開證詞,不過係附和被告j○○所為,不足 採信。
⑸雖被告Q○○、B○○、Y○○均於本院審理被告j○ ○是否遭受刑求時,同時抗辯主張其等3 人於警詢所製 作之筆錄並非屬實,被告Q○○證稱:當我對於警員詢 問之問題回稱:不是,警察就會說,怎麼會這樣,讓我 很恐懼,也很疲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4頁);被告B ○○證稱:第一次警詢時,警察曾說女孩子做這種行業 ,抓到要去關到發瘋,我聽到會害怕,而第二次製作警 詢筆錄時,警察曾問我,在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是否有警 察對妳怎麼樣,我對此很介意,且警察問話中常會無中 生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被告Y○○則證 稱:警察一開始說女子監獄很恐怖,之前我們在公司那 裡有聽到B○○說,她去上廁所時,j○○被打,且製 作筆錄時,警察聲音很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6至67頁 ),然被告Q○○、B○○、Y○○主張其等3 人於警 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理由,與被告j○○辯稱遭 刑求毆打之主張無關,且其等3 人於本院93年11月16日 及同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主張其等3 人於警詢時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參酌被告Q○○及Y○○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間,早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若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確非出於任意性,應不致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整理時,未為任何之 主張,卻於本院就被告j○○是否遭受刑求乙事進行審 理時,始就與待證事項無關之事項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 抗辯。參以,被告Q○○、B○○、Y○○於93年9 月 6 日遭警逮捕後,於同月7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當日經檢察官命令具保候傳,有 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59頁、第75頁),而被告 Q○○、B○○、Y○○於93年9 月22日偵訊時,亦均 表示警詢筆錄記載均屬實在,而當時被告Q○○係在辯 護人黃呈祿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偵訊,亦有點名單及
該次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23 至324 頁、第325 至328 頁),若被告B○○及Y○○果真係 警員向其等2 人恫稱:將抓進女子監獄關等語,而心生 恐懼,又豈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警詢筆錄內容均屬實 在,且被告Q○○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偵訊,倘若其 於警詢時,確曾遭受不法方式取供,自無不即時反應之 理,況且,被Q○○證稱:當伊對於警員問題回稱:不 是,警察就會說,怎麼會這樣云云,縱係屬實,僅顯示 警察對於被告Q○○之供詞,主觀上無法採信而已,客 觀上尚難認已達壓抑被告Q○○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 告Q○○、B○○、Y○○於擔任證人期間抗辯其等3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亦均無可 採信。
㈡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⒈被告甲戌○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被告甲戌○ 係以被告之身分,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警詢及偵訊,自 無具結之必要,否則即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被 告甲戌○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於法無據。
⒉被告甲戌○、C○○、e○○、W○○、Q○○、B○○ 、L○○、Y○○、甲戊○、d○○、甲H○、丑○○、 j○○、a○○、I○○、甲A○等16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均係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被告甲戊○、d○○、甲H○、丑○○、e○○、甲 A○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上開被告甲戌○等16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屬無據。
⒊雖然上開16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其他 同案被告之詰問,但此乃偵查階段(含警察機關調查階段 )本無詰問程序之制度設計所使然。又偵查中因特別著重 秘密及機動性,偵查機關對於拘提、逮捕之被告必需在24 小時之限制內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具保、限制住居 或釋放,而上開16名被告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偵查機關 之訊問,是其等於偵查機關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其 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人,然因警察機關 並無權命受訊問人具結之權力,且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陳述的每一句話所指涉之事實,可能同時涵蓋被告自
身及其他被告,若要求偵查機關以被告身分訊問上開被告 後,就同一事實再將上開被告改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命 其具結(警察機關尚有無法命具結之問題)後,再為陳述 ,重新製作一份筆錄,將癱瘓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而不 切實際。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及檢察官 本即有依法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力,則上開被告經偵查機 關合法訊問(合法拘提、逮捕及權利告知)後,關於被告 陳述之事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在審判期日中給予其 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既已足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彈劾 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陳述之權利,若容許 共同被告逕予排除該被告於審判期日外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事項所為之陳述,將阻礙實體真實之發現,從而,本院認 上開16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偵查機關合 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給予各該被告對其 他被告進行詰問之程序,已充分維護被告甲戊○、d○○ 、甲H○、丑○○、e○○、甲A○等6 人之訴訟防禦權 ,自無再以任何理由主張排除上開16名被告於警詢、偵查 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三、違法搜索部分:
被告Y○○之辯護人於94年2 月23日審判期日陳稱表示: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