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7245 號
、第68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 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3年4月底某日起至93年12月13日7時許止,以每日各施 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車號E8-8382號自小客車內或高雄 縣仁武鄉○○村○○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處,分別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3年7 月 1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美術東二路路口攔 檢時,發覺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而查獲;⑵於同年9月25日23 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查獲;⑶
於同年11月8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50號群 登飯店501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 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 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1.7公克、0.4公克、 0.3公克)等物;⑷於同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高 雄縣仁武鄉○○村○○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16號房臨檢 查獲;且均分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及行 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7月20日0時30分許、同年9月26日3時20分許、同 年11月8日18時許及93年12月13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2059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9日轉碼編號 00000000號、93年11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1月4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 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11月8日 13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 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 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1.7公克、0.4公克、 0.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檢驗報告5紙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 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 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93年12月13日在金銀島汽車旅館116號房、126號房及車 號ZM-1469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另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該案現正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前開扣案 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性。另警方於同日在 126 號房扣得之電子秤2台、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行動 電話1支及在116號房內扣得之新台幣66萬元、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亦 有案外人陳益生、潘銘錫及何懷禎簽名捺印於其上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憑;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涉,應非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7月2日0時5分 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