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21號
KSDM,93,訴,2121,20050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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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V○○
被   告 午○○ 男 民國6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曾慶雲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U○○ 男 民國6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H○○ 男 民國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Z○○
被   告 Q○○ 男 民國7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V○○
被   告 甲乙○ 男 民國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V○○
被   告 甲甲○ 男 民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申○○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二九六號、第一一八五八號、第一四二四一號、第一四六九
五號、第一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署名陸枚及指印參枚、「子○○」署名參枚及「癸○○」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署名陸枚及指印參枚、「子○○」署名參枚及「癸○○」署名壹枚,均沒收。
U○○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未○○」署名陸枚及指印貳拾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未○○」署名陸枚及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H○○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 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另甲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 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午○○丁○○U○○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三人或其中二人搭配犯罪 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攜帶渠等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 開山刀、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頭套、棉質手套等犯罪工具 (詳附表三所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午 ○○等三人駕駛車牌號碼C七—一七五O號自小客車(惟作 案前均已將車牌卸下或以黃色膠帶貼住車牌,或改懸渠等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VG—9742號車牌)至犯罪地點後,三 人均先戴上頭套,以蒙面方式進入強盜處所,並分別手持上 揭兇器,喝令在場之人不許動,至使E○○等人不能抗拒後 ,再強取現場之財物,或喝令渠等交付財物(被害人及遭強 盜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午○○三人得手後隨即駕 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而均恃 以維生。午○○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載強盜犯行 後,為避免渠等暴露形蹤,渠三人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 雄縣茄萣鄉○○村○○街七十號前,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十 字起子一把,共同竊取張秀足所有之VG—9742號自小 客車前後車牌二面得手,並懸掛於上開C7—1750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供渠等為強盜犯行時,可矇混他人之用。三、杜昌廷及U○○,於強盜如附表一所載E○○等人財物得手 後,為變賣財物以取得現金花用,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由杜昌廷或U○○持強盜所得之金項鍊等物 (詳如附表二所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冒 名「未○○」、「子○○」、「癸○○」,將上開財物賣予 不知情之林志青杜春華午○○U○○並在金飾來源證 明書或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上,偽造「未○○」、「子○○ 」、「癸○○」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詳 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或 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再分別持向林志清及杜春 華以出售上揭財物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未○○等人。四、午○○丁○○U○○三人於強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E○ ○等人財物後,因該處有村民聚集打牌,午○○三人仍覬覦 該處之財物,惟因該處位於午○○住處附近,怕被熟人認出 ,三人遂承上揭共同常業強盜之故意,由丁○○撥打電話予 H○○(綽號老貴),告知渠等欲至該處為強盜犯行之事, 並請H○○邀集願意一同參與犯案之人,H○○遂聯繫Q○ ○、甲乙○甲甲○,至高雄縣阿蓮鄉某公墓見面,嗣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午○○丁○○U○○、H○ ○、Q○○甲乙○甲甲○七人在上揭公墓會合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協議完成 每人犯罪分工方式後,由午○○丁○○二人同乘一部自小 客車負責在前帶路至犯罪地點,另U○○則與Q○○、甲乙 ○、甲甲○另乘一部自小客車在後跟隨,H○○則在公墓等 候。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午○○U○○等人指明犯 罪處所後,在附近等候接應,U○○Q○○甲乙○、甲 甲○等四人,則下車並均戴上頭套,以蒙面方式進入上開處 所,由U○○持玩具手槍一支、甲乙○Q○○二人分持開 山刀各一支、甲甲○則持斧頭一支等兇器,以如前所述相同 之手法,強盜l○○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餘 元、手錶一只、手機一支及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及提款卡 ),及丑○○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 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U○○等四人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返回上揭公墓,與丁○○午○○H○○會合, 並由丁○○H○○當場均分強盜所得財物,共同朋分花用 。
五、H○○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村○ ○街三巷十號四樓之九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約一次施用之數量(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予甲乙○施用



。(甲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
六、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於如附表 三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 工具。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午○○丁○○U○○部分:
一、被告午○○等三人所犯常業強盜及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午 ○○等三人有為上揭常業強盜(含附表一所載四十四次強 盜犯行,及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及加重 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午○○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E○○等人 於警訊中指述渠等有遭人強盜財物;被害人w○○於警訊 中指稱確有上揭車牌遭竊等情相符(被害人E○○等人及 證人林志青杜春華於警訊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而本院依渠等於警訊陳述時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害人等領回遭強盜財物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 ○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午○○等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渠等有為上揭常業強盜及竊盜之犯行,均應 堪認定。
二、被告午○○U○○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 午○○U○○有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午○○U○○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志青杜春華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二 人確有拿金飾或手機等轉賣等情相符,復有偽造之金飾來 源證明書影本九紙、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影本七紙附卷可 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午○○U○○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渠等分別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堪 認定。
貳、被告Q○○甲乙○部分:被告Q○○甲乙○有為上揭事 實欄第四項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告Q○○甲乙○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午○○丁○○U○○就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供述;被害人l○○



及丑○○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 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Q○○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渠等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Q○○甲乙○就犯意聯絡之時點雖辯稱:是H ○○告訴伊要跟丁○○他們辦事情,等坐上汽車開到一半才 知道要行搶,伊就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午○○等七人 ,係於案發當地,先在高雄縣阿蓮鄉某公墓會合見面後,再 由被告午○○丁○○二人同乘一部自小客車負責在前帶路 至犯罪地點,另被告U○○則與Q○○甲乙○甲甲○另 乘一部自小客車在後跟隨,被告H○○則在公墓等候等情, 均業據被告午○○丁○○U○○供述屬實,被告Q○○甲乙○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U○○Q○○甲乙○甲甲○等四人下手為強盜犯行時,被告甲甲○所持之斧頭一 把,並非由被告U○○所提供,足認被告Q○○甲乙○在 該公墓會合時,被告七人應已協議彼此間犯罪分工之方式, 且被告甲甲○亦自行攜帶斧頭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Q○○甲乙○在該公墓時,均已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可認 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參、被告H○○部分:
一、被告H○○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H○○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丁○○ 打電話予伊,說要辦事情有錢可以賺,伊就幫忙聯絡Q○ ○三人,伊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事後也沒有幫忙分贓云 云,惟查:
(一)就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判庭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打電話予H○○,叫他找幾位年輕人說要辦 事情,他就帶了Q○○甲乙○甲甲○過來,郭峰 銘有問伊說要做什麼,伊說要處理事情,我們搶完回 來後,H○○並沒有分贓物,因為他沒有參與等語, 惟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已供承:本件是伊聯絡綽 號「老貴」之男子(即指被告H○○)說要搶一個地 方,問他有沒有小弟要參與犯案,因為這個地點我們 已經搶過了,怕被認出來,所以叫「老貴」幫忙找人 參與犯案;伊和午○○共乘一部車在前帶路,指引到



作案地點後,伊和午○○就離開,由U○○等四人下 車為強盜犯行;本件搶得之現金由伊和午○○、程英 信分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老貴」與其他三人 分,至於手錶、金飾、手機等贓物,均由「老貴」拿 走;伊當初找H○○找人參與犯案時,就有告訴他是 要去行搶等語明確(見被告丁○○第二、三、四次警 訊筆錄),是被告丁○○於警訊中先後三次均一致供 稱被告H○○確係知悉渠等欲為強盜之犯行,且被告 丁○○就犯罪經過均供述相當詳細,亦未迴避其本身 參與之強盜行為,況被告丁○○製作上揭警訊筆錄當 時,甫為警方逮捕不久,其欲袒護共犯之警覺性亦較 本院審理時為低,是被告丁○○上揭警訊之供詞,顯 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郭峰 銘犯罪所必要,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訊中關於被告 H○○犯罪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午○○U○○Q○○甲乙○於警訊中就被 告H○○犯罪部分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H○○犯罪之理由:
⑴本件被告H○○確有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 盜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其所供述內容 詳上所載)及偵查中供稱:H○○於我們出發前就知 道我們是要去強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 六號偵查卷第三九一頁);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是丁○○先和H○○聯絡後再會合,我們七人 都有分贓物等語(同上卷第三九一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件是丁○○打電話找H○○,說有一間賭 場看他們要不要去搶,後來H○○就帶Q○○他們過 來公墓,他們都知道要去作案,搶完後贓物是由王廷 華及H○○分的等語;被告U○○於偵查中供稱:是 丁○○打電話聯絡H○○會合後再去行搶,會合時郭 峰銘有在場,丁○○有告訴H○○說要去強盜等語( 見上卷第三九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合 時H○○知道要去行搶,搶完後由H○○丁○○負 責分贓等語屬實,是共同被告丁○○午○○及程英 信均一致證稱被告H○○確係知悉渠等欲為強盜犯行 ,且聯繫被告Q○○甲乙○甲甲○一同犯案,渠 等亦未迴避本身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自無任意構陷被 告H○○之必要,被告丁○○三人上揭證述,均應堪



採信。另參以被告甲乙○Q○○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H○○於渠等強盜完畢後,在公墓分贓時,被 告H○○確係在場等情,且被告H○○於偵查中已供 承:當天伊指派甲乙○Q○○甲甲○U○○他 們去強盜,工具是U○○他們準備的,事後分錢時伊 有在場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 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認被告H○○於接獲被告王 廷華電話後,邀集被告Q○○三人至公墓會合時,其 已知悉渠等欲為強盜犯行,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事 後亦參與分贓,應可認定。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為上揭證述,惟與其警訊 中之供詞不符,且其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已如上 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H○○ 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Q○○甲乙○雖供述:被 告H○○並未告知渠等欲作何事,係於上車後行至半 路時始知悉欲強盜之事云云,惟此點不足為採,亦如 上述,此部分自亦不足為被告H○○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被害人l○○及丑○○於警訊中之指述, 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渠等犯 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 H○○雖未親至犯罪現場為強盜犯行,惟其知悉被告 丁○○欲為強盜行為,且聯繫被告Q○○等三人參與 ,則其對於被告U○○等人所為強盜犯行,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負共同強盜之罪責。是綜上 所述,被告H○○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其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H○○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H○ ○於本院審判庭時雖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是伊和甲乙 ○一起買毒品,剩下的由甲乙○拿走云云。惟查,被告H ○○已於偵查中供承:伊有給過甲乙○一次毒品,地點是 在我住處附近等語;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二 十二日二次準備程序庭時均供承:伊承認有轉讓毒品這回 事等語屬實,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H○ ○討過毒品施用,大約是一次施用的量,地點在H○○住 處附近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乙○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前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乙○上揭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被告甲乙○雖於本院審判庭時改供稱:毒品是伊和H○○ 一起買的,但詳情伊忘了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



為採。是綜上所述,被告H○○前揭所辯,僅係臨訟欲圖 脫罪之詞,不足為採,其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約一次施用之量,尚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予被告甲乙○ 施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甲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甲○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第 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強盜, 分贓時有在場,但伊並沒有分到財物云云。惟查: 一、就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被告丁○○午○○U○○Q○○甲乙○於警訊中就被告甲甲○犯罪部分之供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甲甲○犯罪之理由:被告甲甲○確有如事實欄 第四項所載參與強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午 ○○、U○○Q○○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屬實,而被告丁○○等五人上揭證詞均未迴避渠等 自身之強盜犯行,且均證稱伊與被告甲甲○並無恩怨等 語,渠等上揭證詞,均應可採信。被告甲甲○雖辯稱: 丁○○等人均係故意陷害伊云云,惟均已為被告丁○○ 等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甲○其所謂恩怨為何 ,被告甲甲○卻空泛供稱Q○○害伊被關、丁○○欠伊 友人二千元未還云云,均非伊自身會遭人忌恨之理由, 況被告甲甲○亦自承被告午○○U○○,伊並不認識 等語,是足認被告甲甲○前揭辯解,僅係事後欲圖脫罪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l○○及丑○○於 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午○○等人所 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甲甲○確有參與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 堪認定。
伍、被告丁○○等七人所犯罪名:
一、被告丁○○午○○U○○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丁○○午○○均供稱伊並無正當職業等語 ,且被告三人於短短三個月內,即違犯高達四十五件強盜 犯行,平均每二日即違犯一件,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強盜為 其謀生之職業甚明。另被告三人所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一 支,係金屬所製,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屬實,是該十字起子



一支,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為 兇器使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之常業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午○○U○○另 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載常業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第四項 所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渠三人與被告H○○Q○○甲乙○甲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午○○U○○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午○○U○○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三人係於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八所示強盜犯 行之後,為避免暴露行蹤,而為上揭竊盜車牌之犯行,並 以竊盜所得車牌懸掛於作案用之汽車上,是被告三人竊取 車牌係為矇混他人之用,自難認與渠等之強盜犯行有直接 關連,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渠等所犯上揭常業強盜罪 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午○○U○○於強盜所得財物後,欲進行銷 贓時另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午○○及U○ ○所犯常業強盜罪及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揭罪名均係 牽連犯,容有未洽。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午○○U○○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 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H○○Q○○甲乙○甲甲○部分:查被告等持 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把及開山刀二把,均已開鋒,有照片一 張在卷可憑,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   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四人與 被告丁○○午○○U○○就此部分強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就轉讓毒 品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H○○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H○○甲乙○有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陸、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七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 任意以上揭方式強盜被害人E○○等人之財物,致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丁○○午○○U○○所為強盜 犯行,已高達四十五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另被告H○○甲甲○犯後仍狡詞卸責,顯見並無 悔意,惟念及被告午○○丁○○U○○Q○○及甲乙 ○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與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午○○U○○H○○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分別係被告午○○U○○ 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午○○等所有,且係供渠等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等供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
以犯第 328 條或第 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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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被害人及遭強盜之 │備註 │
│號│ │犯罪地點 │財物(現金均為新台│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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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93.1.24 │E○○、n○○、金│ │
│ │丁○○│13時45分 │美霞、陳平吉 │ │
│ │U○○│台南縣仁德鄉│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多│ │
│ │ │大甲村三爺溪│元、行動電話三支、│ │
│ │ │旁塭寮 │手錶二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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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午○○│93.1.31 │S○○、r○○、陳│ │
│ │U○○│17時40分 │明強及綽號「發仔」│ │
│ │ │台南縣仁德鄉│之成年男子 │ │
│ │ │保安村文賢路│現金二萬七千多元、│ │
│ │ │一段八六三號│手錶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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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午○○│93.2月初某日│e○○及綽號「陳仔│ │
│ │丁○○│談南縣仁德鄉│」、「坤仔」、「忠│ │
│ │U○○│中洲村中洲十│仔」之成年男子 │ │
│ │ │二號之二 │現金一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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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午○○│93.2.3 │寅○○及不詳姓名成│ │
│ │丁○○│22時 │年男子四人 │ │
│ │U○○│高雄縣阿蓮鄉│現金三萬餘元及勞力│ │
│ │ │中正路二七九│士手錶一只 │ │




│ │ │號貨櫃屋冷飲│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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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午○○│93.2月上旬某│f○○○、黃祺安及│ │
│ │丁○○│日 │綽號「文清仔」、「│ │
│ │U○○│台南縣新化鎮│娥仔」成年人 │ │
│ │ │那拔里那拔林│現金一萬七千餘元及│ │
│ │ │三十六之十一│金項鍊一條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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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93.2.4 │宙○○○、朱玉秀、│ │
│ │丁○○│20時40分 │侯梅玉 │ │
│ │U○○│高雄係阿蓮鄉│現金一萬七千餘元、│ │
│ │ │復安村一八七│行動電話三支、紅寶│ │
│ │ │之三號旁貨櫃│石戒指、鑽戒、金戒│ │
│ │ │屋 │指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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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93.2.5 │A○○ │ │
│ │丁○○│20時30分 │現金四萬餘元、手錶│ │
│ │U○○│高雄縣阿蓮鄉│二只 │ │
│ │ │仁愛路三九一│ │ │
│ │ │巷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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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午○○│93.2.8 │P○○、庚○○、楊│ │
│ │丁○○│17時30分 │秋碧及綽號「生仔」│ │
│ │U○○│台南縣仁德鄉│、「素卿仔」之成年│ │
│ │ │後壁村德善路│人 │ │
│ │ │九十號 │現金三萬一千九百餘│ │
│ │ │ │元、手錶二只、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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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午○○│93.2.10 │v○○、高蘇伯巧、│ │
│ │丁○○│20時30分 │梁文斌及綽號「蕭仔│ │
│ │U○○│高雄縣湖內鄉│」、「豬哥仔」之成│ │
│ │ │中山路二段二│年人 │ │
│ │ │一一之十三號│現金三萬四千餘元、│ │
│ │ │姊妹檳榔攤後│白金戒指一枚、飾品│ │
│ │ │方貨櫃屋 │戒指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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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午○○│93.2.12 │甲戊○ │ │




│ │丁○○│13時30分 │現金三萬三千餘元、│ │
│ │U○○│高雄縣湖內鄉│行動電話三支 │ │
│ │ │保生路二九八│ │ │
│ │ │巷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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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午○○│93.2.14 │k○○、蔡正茂、劉│ │
│ │丁○○│14時23分 │世章、j○○ │ │
│ │U○○│高雄縣湖內鄉│現金三萬九千五百餘│ │
│ │ │武功街七十九│元、行動電話三支 │ │
│ │ │之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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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午○○│93.2.24 │X○○ │ │
│ │丁○○│20時 │現金四千元、行動電│ │
│ │U○○│台南縣關廟鄉│話一支 │ │
│ │ │中山路二段二│ │ │
│ │ │四八號旁水紫│ │ │
│ │ │晶檳榔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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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午○○│93.2.24 │莊p○○、乙○○ │ │
│ │丁○○│21時10分 │現金一萬七千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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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