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9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調偵字
第48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8 巷2 號1 樓「昭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傑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昌係 位於台北市○○○路○段133 號10樓「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記公司)職員,負責工地棄土處理業務;渠等 明知廣記公司所承包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高屏溪堰導水幹管工程(下稱自來水公司幹管工 程)所產生之棄土,並非山級配料土方(山級配料土方為泥 土成份佔六成,石頭成份佔四成),又廣記公司僅同意委由 昭傑公司載運一萬立方公尺之棄土,而該工程棄土若委由昭 傑公司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五甲系統交流道做為營建路堤填 築工程之用,程序上尚須會同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勘 驗、取樣及檢測後,並經高速公路局、自來水公司出具同意 函,昭傑公司始可載運傾置。甲○○、江志昌(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竟另夥同知情之王銓賢,共同基於 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 為取得廣志公司之棄土證明資料,乃由江志昌向廣記公司工 地主任林明哲稱昭傑公司有意申請載運棄土,經林明哲同意 給予1 萬立方公尺後,江志昌乃於88年7 月28日至31日間, 在自來水公司幹管工程工地工務所,委由工地某會計小姐以 打字方式製作內容為:「...棄土計壹萬立方公尺,給昭 傑企業有限公司‧‧」之棄土載運同意書,及「...昭傑 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中山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路堤填築工 程給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程棄土傾倒之用計壹萬立 方公尺」之棄土計劃書各一紙,其上記載製作日期均為88年 7 月31日,並為配合前開買賣合約書之山級配料數量,特意 將前開棄土載運同意書、棄土計劃書上「壹」與「萬」之間
留一空格,以待日後補填拾」字,再將之寄回廣記公司,由 廣記公司人員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寄還江志昌。嗣 江志昌收受前開已蓋用廣記公司印章之棄土載運同意書、棄 土計劃書等私文書後,竟接續將棄土載運同意書、棄土計劃 書各一紙中棄土數量「壹」與「萬」間,以手寫方式加填「 拾」字,而變造成「壹拾萬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廣記公 司,再於88年7 月31日交予甲○○,由甲○○在手寫之「拾 」字上加蓋昭傑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以資掩飾,而 甲○○則同時填載棄土數量為壹拾萬立方公尺之昭傑公司棄 土進場同意書。嗣由王銓賢於88年9 月9 日,透過不知情之 洪照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邱太平(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之介紹,認識甫 從事砂石業,經營「元開砂石行」之丙○○,王銓賢、甲○ ○佯稱其等擁有工程用之山級配料土方十萬立方公尺可出售 ,並提出前開經變造之廣記公司棄土載運同意書、棄土計畫 書、及昭傑公司棄土進場同意書為憑,且由江志昌於電話中 保證確有此事及按時供應土方,致使丙○○不疑有詐,陷於 錯誤,而與王銓賢、甲○○簽訂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日分 別為88年9 月9 日及88年10月9 日、面額均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王銓賢收受並均經兌現,而足生損害 於廣記公司及丙○○。嗣王銓賢、甲○○及江志昌等人未按 約定時間供應山級配料土方,丙○○乃數次與之聯絡並催促 ,惟王銓賢、甲○○及江志昌等人均一再設詞推托、均未曾 供應山級配料,丙○○因而起疑,經向廣記公司查證後始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銓賢、及林明哲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之指訴。
㈣買賣合約書。
㈤廣記公司棄土載運同意書、棄土計劃書、昭傑公司棄土進場 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 年。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另案被告江志昌及王銓賢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變造廣記公司之棄土載運同意書、棄土計劃書,時間緊 接,顯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變造私文書罪名,
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敘明並移 請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是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刑 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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